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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空间(cyberspace)的发展与规制(2002)

作者:张永伟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4-12-17 22:49:20 点击:

二、政府管理: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 电子空间再认知--从实证的角度

1.电子空间是产生广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


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互联网使用的普及,它已不像发展初期那样,仅是一小部分上网者的私事,电子空间也不再是孤立之物。电子空间信息技术的发展已经引发了广泛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包括,个人隐私权与社会公开性的冲突,信息安全与信息自由的冲突,商业与社区的冲突,繁荣创作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冲突等。从经济学的角度,互联网对现实生活的影响使之成为产生了广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英国行政法学者Mark Gould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14:


随着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方法的巨大发展,我认为互联网的核心功能应该被认为是公共性的。在早期,互联网更类似于一种私人系统,但是它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基础设施即意味着,早些年的市场分配资源方法现在是不相称的。作为一种基础设施,涉及网络的决定可能会影响到网络用户范围之外。这种外部性可能是积极的(例如方便的获取信息可以减少政府或商务组织的成本),或许是消极的(例如域名登记15对商业标志的冲击),它们的影响应该在政府过程中得到考虑。此外,网络资源分配的垄断权力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剥削。进一步的,随着互联网更加商业化(特别是竞争域名服务器的产生,如同被IANA所倡导的那样),在互联网核心职能提供者面临失败的情况下, 政府确保某些重要职能将是非常重要的。


互联网使用的普及和影响的增加,使电子空间成为带有广泛外部性的公共物品,Mark Gould的这种分析和判断具有实证性依据,但是,公共物品并非意味着政府必然介入,也更不意味着政府的干预必然是合理的。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证基础上的知识。


2.电子空间管理存在多方面的"市场失灵"
如果进一步从实证角度观察,我们会发现,自治模式论者们所主张的"全民参与"的自治管理是不存在的,现实存在的自治模式中所包括的管理机构、管理规则在解决电子空间广泛的负面外部性问题上存在着诸多的失灵:


第一、管理机构的实质合法性缺陷


如果说一国地方政府管理全球化的电子空间,缺乏被治者的同意和授权的话,那么,私人管理机构在这一方面的资源,较之国家政府更为欠缺。


电子空间的人们并不是一个整体,他们仍然是有着不同需要和选择的现实存在的人。私人管理机构,行使权力也并没有得到这些利益需要各异的人们的一致同意。但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这些缺乏授权的机构享有的管理权力却在逐步增加。在其权力增加过程中,这种内在的缺陷正逐步表现出来,学者们从五个方面对民间性自治机构权力扩张的缺陷做出总结16:


首先,"现在的电子空间管理,太依赖于一小部分因历史偶然选择而起作用的人的良好愿望,因为他们是在正确的时候站在了正确的位置。"第二,"最具有公共性质的顶级域名由一个私人性机构控制,它享有域名登记和分配的垄断权力。正如 Adam Smith指出的那样,私人垄断较之于政府垄断更为糟糕。"第三,"美国作为一个排他性的角色,在现在的制度中占据着统治地位。"第四、"对于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缺乏足够的重视?quot;第五,"最为重要的是,这种制度缺乏正式的结构和合法化。"


美国行政法学者,WIPO组织成员A.Michael Froomkin根据自己在WIPO工作的经验,对ICANN和WIPO等所谓民间机构管理电子空间进行了批评,"真正的自下而上的民主和市场力量当然是好的。问题的症结在于,那些打着自下而上幌子,却又借助政府或类似于政府的权力,以牺牲新参与者和消费者利益为代价巩固既得利益的行为。" 17


上述批评提醒我们,在电子空间管理问题上,如果在"国际一体化""自下而上的民间组织"等颇具吸引力的字眼下,把至少是代表了本国大多数人利益的代议制政府排除在涉及本国事物管理之外的作法,本身便存在很大的缺陷。这种缺陷问题不仅在于这些管理机构缺乏实质意义的合法性,更在于它们缺乏程序性的合法性。


第二、自治模式下的私人管理机构欠缺程序性的合法性。


自治模式所主张的管理机构,较之于国家政府,其权力运作存在着更为严重的程序合法性缺陷。从整体上看,现在的自发性民间管理机构,大多在美国,其工作语言主要是英语。因此,分散于世界各地、语言各异的人们,在知悉规则内容,参与、监督这些机构制定的规则方面,存在着地理上的、语言上的障碍和高昂的参与成本。同时,对这些机构决策失误的救济手段也严重不足,在争议出现后,在争议解决机构选择,事实发现和决定做出的有效性方面,都存在难以消除的障碍和相当高的解决成本。


A.Michael Froomkin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ICANN在管理域名方面的缺陷为例,对这一程序性缺陷提供了实证性的材料:


根据作者的经验,WIPO是这样一个机构,它通过极其有限的磋商,黑箱式的决定做出程序,由一个秘密的秘书处起草报告和协议,再交由一个私人性组织ICANN去对全球性的顶级域名施加限制。WIPO制定规则的程序不同于被广泛认可的自发性技术性规则,也不同于民主社会的决定做出程序,各利益团体的实力既不均衡也难以对WIPO的决定进行监督。结果是,即使是活跃的公民和立法者也难以衡量国际性的规则制定程序的后果。相当重要的原因在于,如果这一程序存在严重缺陷,是否会有人披露,即使存在披露者也无济于事:没有特别的理由去相信披露者会引起相关审查者的注意,即便审查者注意到了,也难以采取有效的方式确定这些问题的真实性。18


第三、存在电子空间自发秩序无法解决的与其技术特征相关的特殊问题。


由电子空间技术发展引发的对现实世界的负面外部性问题,例如,网络不良信息、电子赌博、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等现象对现实的危害正愈发突出,这些问题仅靠自律式的网络礼仪和网络契约不能够满足需要。


技术性的管理机构和管理规则,面对不同地区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的差异,不能够满足不同地域的人们解决纠纷的要求,近年来,全球性的网络域名纠纷增多并且解决得不尽人意,也说明了这一问题19。


此外,全球性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信息安全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电子交易中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信息的统一性和不可否认性,需要权威性的地方机构制定相应标准,并就商务争议提供方便迅速的解决途径,这些仅靠电子空间技术性管理机构也难以实现。


3.电子空间管理的市场失灵仅靠自发秩序难以治愈


自发性的技术管理机构介入社会问题的管理后,随着其权力的扩张,也带来了种种问题。那么,自发性的秩序是否能够自然治愈这些病症呢?


笔者认为,无论借助"自下而上的"管理机构,还是借助于自发式的规则形成方式, 电子空间仅仅靠市场力量远远不能够克服其内在的管理缺陷而实现电子空间的一体化。电子空间自发秩序的自我调整能力不能达到自治模式论者们的期望。这是因为:作为电子空间载体的电信网络和电子空间本身的公共物品性质。


(1)承载电子空间的电信网络具有自然垄断20(natural monopoly)的属性。近些年大量的研究表明,无论是作为电子空间载体的电信网络提供市场(典型的例子如中国电信),还是面向最终用户的服务市场(典型的例子如美国的微软公司),都存在规模收益和网络外部性。电信市场本质上是一个不完善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的属性。"国际电信联盟用大量的事实与数据,分析了互联网市场的集中化趋势及其危险性。它警告说,规制者再认为互联网是世外桃源,无需像其他产业那样关注反拖拉斯问题已经不安全了。" 21


(2),电子空间的技术特点,决定了这一空间是一种开放式参与、不存在中心控制的公共物品。近些年来经济学家展开的公共物品研究,在公共物品是否仅靠市场自发秩序克服自身缺陷问题上,取得了大量富有启发性的成果。作为这些学术研究的杰出代表,无论是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的"公地悲剧",梅里尔.弗拉德(Merrill M.Flood)等的"囚徒困境",还是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的"集体行动逻辑",都已告诉我们,公共物品管理的市场失灵难以靠自发秩序治愈,自治模式论者绝对排斥政府的立场存在理论及实证的缺陷。


因此,自治模式绝对排斥政府介入电子空间管理的选择是不能够成立的。

(二)政府管理电子空间的可行性(feasibility)分析

我们上述从实证的角度和市场失灵的范式角度对电子空间的再认知,只是表明自治模式的缺陷和电子空间对政府介入的需要。如果电子空间的性质独特到了政府管理不具备可行性的地步,那么,即便这一领域对政府干预的需要再强烈也没有意义,因为政府缺乏干预的现实手段,政府的干预无法实施,因此其行为也就没有了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对电子空间采用实证的分析方法具体分析,便会发现自治论者的理论对电子空间技术特性存在夸大的地方:他们认为:对电子空间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第一位规则是技术性规则。对于网络世界中的人们,这些技术性规则相当于现实世界中的物理性规律一样不可抗拒。


但是,正如美国著名网络法研究专家、哈佛大学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指出的那样,电子空间技术性规则同物理性规律的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技术性规则是人类的创造之物,人类为了自己的需要可以一定程度上改变这些技术规则,国家法律完全可以通过支配技术性规则(包括网络接入,各种软件和程序等)对网络实行间接管理(indirect regulation)22。


具体地分析,所谓的电子空间,主要存在和表现为三种形式:第一,作为电子空间载体的电信网络;第二,电子空间中的信息内容;第三,利用电子空间技术的行为。政府对管理电子空间的管理相应的也分为三个部分:


1.电信网络。由于电信网络和电信经营者处于一国的地理范围之内,对之管理虽然可能涉及另一国,但是,实践表明,电信网络管理基本上在一国政府的管理能力之内。


2.信息内容管理。在控制电子空间中信息的内容上,可以具体采取硬件控制和软件控制的方法23。(1)硬件控制。通过电信网络和电子设备,才能够完成电子空间的诸种行为。政府可以采取的最极端手段是,当电子空间给本国可能带来毁灭性的影响时,政府可以切断电信网络同境外的联系,停止电子设备的使用。当然这种做法是一种极端的成本高昂的做法,一般情况下政府不应该也不会使用动用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第二,可以通过控制访问出口进行控制。例如,我国政府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quot;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2)软件控制。通过过滤、终端访问控制等软件,政府可以将已知的反政府的或色情类等内容过滤掉,阻止本国用户对这些网站的访问。


现在,包括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等世界很多国家,在信息内容管理上,都不同程度的通过立法,采取上述方法对本国内的电子信息内容进行管理控制。


3.电子空间行为管理。
国家政府对电子空间行为的管理,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对本国造成影响。由于对本国造成影响的行为及行为后果,主要同本国的网络服务商和用户有关。政府可能通过法律规定,使网络服务商和用户承担不良行为的责任,对大部行为施加限制。正如Jack L. Goldsmith分析的那样,由于本国的网络服务商及用户的财产和人身基本上在该国政府控制之下,这种管理是完全可行的24。


电子空间中支配信息的行为丝赡懿辉诒竟牡乩砉芾矸段е冢牵谡梢酝ü芾肀竟耐缇吆陀没В栽黾佑敕欠ㄐ形泄氐某杀纠炊缘缱涌占涞男形┘佑跋欤钪沾锏焦芾淼哪康摹@纾淙欢陨显夭涣夹畔⒌男形耍还荒芏粤硪还纳显卣呓蟹芍撇茫牵侍獾墓丶辉谟诖耍捎谡庑┬畔⒌拇ズ褪褂萌【鲇谑褂玫某杀竞头奖愠潭取R虼耍ü员竟耐绶裉峁┥毯陀没У墓芾恚岣呋袢≌庑┓欠ㄐ畔⒌某杀竞图际跎系姆蹦殉潭龋梢苑乐勾蠖嗍涣夹畔⒃诒竟斐捎跋臁?/p>

(三)政府管理电子空间的合法性(legibility)分析

自治模式论者认为政府运用公共权力管理电子空间欠缺合法性。这些主张主要源于以下原因:一是互联网的世界一体化性质,使国家政府管理世界范围内的电子空间缺乏权力合法性来源;二是互联网的重大价值在于其互联互通性,政府的干预可能会使电子空间支离破碎,破坏网络的固有价值。
此外,西方很多人排斥公共权力介入电子空间管理还有更深层次的历史文化原因:如前所述,无论是互联网的技术结构,还是其开放式的自由使用功能,都包含了西方自由主义的文化观念,它所获得的巨大成功,同西方视公权力为"恶"的限权观念结合在一起,更强化了对公共权力介入这一自由领域所产生负面效果的忧虑。


笔者认为,无论是电子网络互联互通一体化的要求,还是对公共权力本身"性恶"的关注,都不能够否定政府管理电子空间的合法性。只有国家政府的适度介入,建立起包括政府公共权力在内的合理法律框架,才能够实现电子空间合理的世界一体化,电子空间的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和保障。


1、地方性政府权力合法性与电子空间一体化的关系。电子空间的价值在于它扩展了人类支配信息的能力,没有世界范围内网络的互联互通,电子空间的价值将大打折扣。国家政府的管理是否缺乏权力合法性来源,它是否破坏了电子空间的一体化,不能泛泛地对比电子空间的一体性和国家公共权力的地域性,而应在现实基础上具体分析:


首先,电子空间的参与者、电子空间中行为与信息内容的影响具有地方性。对于本国的参与者、实际结果发生在本国内范围内的信息内容和行为,以及发生在境外但对本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内容和行为,无论是权力来源还是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完全具备实施公共权力予以管理的合法性。


第二,在电子空间世界一体化制度构建过程中,只有国家政府的介入才有可能实现本国公众利益的最大化。世界一体化是当今的大势所趋,电子空间的一体化更具有本身的价值,但是,一体化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减少了交易成本,实现了一体化参与各方利益最大化。由于参与一体化利益主体的特殊性和多样性,一体化不可能靠自发秩序形成,它是各参与利益主体通过制定规则,互有所获、互有让步后,达成的权利义务平衡基础上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代议制政府,公民社会也就不能找到其利益表达的有效方式。25" 电子空间同样是一个充满利益冲突的世界,没有作为本国利益代表的国家政府的参与,公正合理的一体化制度将难以形成。前述自治模式下的自发性管理机构的缺陷证明了这一点:没有国家政府的参与,电子空间一体化的规则,要么可能成为一小部分欠缺实质及程序合法性机构的专利,要么可能被一些大国所主宰。


国际社会在处理域名问题上的争议便是突出的一例。由于美国在互联网起源过程中的历史地位,互联网的域名规则和争议解决机构主要在美国。为了减少域名争议和便利地解决域名纠纷,在规则一致基础上的域名管理本地化势在必行。一九九八年,二百多个国家和实体在国际顶级域名管理备忘录(gTLD-MoU)上签了字,但是这一协议没有得到美国的认可,一九九八年初,美国提出了自己的"绿皮书",受到了包括欧盟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反对,欧盟认为,美国的提案让人担心美国通过互联网扩展其在商标和纠纷处理领域的司法权力。美国商务部后来发布的域名体系改革的"政策宣言",国际电联的报告评价它"基本上是绿皮书的翻版"26。


现实说明,"虚拟电子社会"并不虚拟,在电子空间世界一体化制度构建过程中,需要国家政府的适度介入才能够实现本国公众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够实现公正合理的一体化电子空间新秩序。


2、公共权力与电子空间自由保障
互联网自由主义的设计理念,扩展了人类支配信息的自由,赋予了人类支配信息的新权利。网络自治论者认为,公共权力的介入将会妨碍支配信息的自由,限制电子空间的人们支配信息的权利。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公权力本身所固有的性质,使其有可能侵害信息自由和相关权利。但是,同现实世界一样,公权力本身固有的这种危险性,不能成为将之完全抛弃的理由。根据电子空间的现实,合理的运用权力,并采取种种机制对之进行控制,才是理性的选择。


人们关于公共权力存在必要性问题的讨论,自古希腊至今的论著学说可谓汗汗牛充栋,在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笔者在此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电子空间的独特性质,使公共权力调整电子空间的秩序成为必要。同时,由于电子空间的技术力量,改变了传统的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存在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公共权力范围和程序也将不同于传统的权力范围和程序。笔者在此以电子空间管理目前最为重要且争论最为激烈的两个领域,分区制(zoning)和加密(encryption)管理为例予以分析:


(1)电子空间中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分区制管理问题
电子空间开放式参与的技术结构,决定了它是一个开放性的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电子空间中公共权力介入下的边界清晰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个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


在信息内容混乱、人人可以为所欲为的电子空间自然状态,人们的权利难以实现和保障。无论是充斥于电子空间的不良信息,未经他人允许的垃圾邮件(spam),还是在机主不知的情况下在其电脑中放置cookie程序搜集他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将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当作共享之物,都是对他人自由和权利的侵害,说明界定电子空间中公共领域和私域的界限非常必要。电子空间中强大的匿名(anonymity)、加密(encryption)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在这一公共领域自由活动的能力大为扩展,政府有必要介入这一公共领域,对这一公共领域进行分区(zone),以确定公域和私域。


政府对电子空间的适当分区(zoning),对信息内容的分级(v-chip),是将这一社会空间条理化的过程。它使人们在这一空间中的行为及内容有序,使人们行为的权利和责任相平衡,保护人们免受他人任意侵入自己权利范围,因此,从分区和分级管制把电子空间变得像现实世界一样有条理有秩序的角度而言,政府的这种管制,和自由主义者在维护个人自由方面的主张是一致的,它在公域和私域之间做出划分,并提供了一张虚拟空间的导航图,自由主义应该赞成而不是反对这种管制。


(2)电子空间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密码管理问题
公共权力是否侵犯了个人自由?除了上述分级制问题之外,关于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方面的重大争论是加密管制问题。通过对加密管制的讨论,将会深化公共权力干预电子空间是否侵害个人权利这一问题的理解。


近些年来,在美国,围绕着密码术与公民权利、密码术与宪法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它涉及公共权力是否侵害个人权利这一重大宪法问题,一些人认为,"这一辩论的结果将决定信息空间的法律管制,而这将决定其社会结构及社会伦理",另一些人甚至认为:"这是一个生与死的问题。" 27


信息时代广泛运用的密码体系,是一种算法公开,其安全性依靠密钥的保密技术28。它为电子空间中自由、秘密的传递信息提供了安全保障。加密技术的发展,造成除了持有解密钥匙的人,其他人将无法解开传递的信息。加密术是电子空间安全的基础,无论是电子商务的发展,还是信息的自由传播,都依赖强大的加密术支持作为安全保障,但另一方面,它也大大的有助于犯罪等非法活动。问题的核心在于,随着各种算法的发展,除非事先持有某一算法的解密密钥,否则事后解密几乎是不可能的。关于这一问题的宪法性争议是,政府是否应该拥有各种加密算法的解密钥匙,即密码术的"后门(back door)"。
在美国,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政府的这种做法违背了人权法案,既宪法第一至第十四修正案,最低限度上也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即"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强制性密钥托管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在没有法庭搜查令的情况下就进行的搜查与剥夺。


一些法官和学者使用阐释宪法文本和探求立法者本意的方法,将电子时代的信息包括在二百年前立法者所规定的"住房、文件与财产"之中。但是,这种阐释学的方法本身就是建立于虚构基础上的推理,对这种探求立法者本意的阐释方法,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予以了详尽的解构和批评29。因为,"宪法的目的在于解决权利问题,而不是将宪法处于阐释性的争论的漩涡之中。" 30


美国哈佛大学的Lawrence lessig教授从建立于技术基础上的权力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平衡角度,富有洞见地对加密技术需要政府管理、同时对政府这种权力需要更为强大的制约做出了分析31:


公共权力存在的价值,在于这种权力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的能力。由于权力存在滥用的危险,有必要就权力内容和行使程序和救济做出规定。现代宪法和行政法律制度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它们构成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但是,这仅仅是对公共权力的一种限制。公共权力还受到另外一种限制,那就是由自然规律和技术决定了的能力限制,这种能力限制同样适用于个人权利。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施以保护和限制的程度,个人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约束的程度,取决于这些自然规律和技术力量决定了的权力(利)能力的强弱。宪法及行政法规则所规定的公共权力的范围和程度,是由自然规律和技术能力决定下的权力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平衡。


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确立的事后搜查的程序性原则,在于政府拥有的无论是窃听、搜查等公共权力能力,能够在需要的时候,实现事后搜查的目的;而公民的权利能力,则由于公共权力受相对简陋的窃听、搜查技术的限制,能够借助于宪法第四修正案,免于政府非法的侵扰行为。"但是,当技术改变时,我们应该做什么?当技术使警察更容易监控居室所发生的一切时,法院需要怎样做?同样的,当技术帮助个人很容易的隐匿起来时,法院又需要怎样做?" 32


如果不是技术的剧烈变动改变了权力能力与权利能力间对比和平衡,我们往往视已有的宪法和行政法对公权力某种程度的限制为绝对的当然之事,甚至做出"就行政权与公民权性质而言,是无所谓平衡问题的"33这样的判断,把一些公民权保护的条款当作抵御公共权力的绝对之物。但是,正如Lawrence Lessig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思考公权力的强度问题时,"我们应该考虑技术性的限制。因为当这些技术性的限制发生改变时,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有力量改变它们时,将钢性宪法置于模糊之地的现象便发生了。" 34


关于搜查的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在公民的隐私权利得到保障的同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搜查时,"再厚的居室之墙也会屈服于法院的令状而洞开35。" 由于网络中匿名技术的发展,如果事先没有对解密技术的控制,事后单靠获得搜查令便没有实际意义,一定长度的加密算法将使法院的令状成为一张废纸。"有人或许会说,事先掌握解密钥匙本身就是一种搜查(当然这种一种阐释的方法),但是,如果没有搜查令的存在,这把钥匙从来不会使用或复制,将之视为搜查就是令人奇怪的。或许它是一种扣押,但是其后的问题便是这样一种扣押是否合理。"36于是,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法制的框架内保持公共权力和个人隐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个人权利能力增长的同时,公共权力能力应该同步增长,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在公共权力增长的同时,对公共权力的法律制约也应该同步增长,以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如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保持这种平衡,而不是将二者之一绝对的拒斥,才是理性、务实的态度。于是,问题转化为政府事先如何拥有密钥,如何设计严格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权力制约机制,而不是简单地拒绝政府拥有密钥,将之视为对个人权利的非法侵扰。


有人这样评价加密技术造成的公民权利能力扩张和公共权力扩张面临的难题,"人类一下子掌握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力量,可是不知道这力量该怎样用,交给谁管合适。往右偏一步,很可能出现人类历史上最严酷、最无孔不入的专制,往左偏一步,又有可能出现毁灭人类社会的无政府状态。37" 但是,这一两难问题,不能够因为上述恐惧而裹步不前。只有在法制框架内建立新的权力与权利能力间的平衡方能够解决。


事实上,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法国等国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加密技术的控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技术发展的情况下,立足于既保障个人权利,又注重公共利益,更合理的构建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间的平衡秩序,对于公法学者来说,这是一个重大而现实问题。


因此,无论是从电子空间作为公共物品的性质角度,还是从政府管理电子空间的可行性上,以及政府管理电子空间的合法性角度,都不够绝对地将政府排斥在电子空间管理问题之外。当然,在政府介入电子空间的管理中,仍然同现实世界一样,存在着政府权力滥用的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创立与电子空间的现实相吻合的一种机制,在公权力介入这一领域的同时,加强对其控制和制约,使之正当行使而不致滥用,这种控制和制约机制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就是建立合理的电子空间管理法治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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