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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公司法》 今朝须大修(中国经济时报)

作者:王殿学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4-12-24 20:36:25 点击:

编者按: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为此,我们组织了四篇文章,其中有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有关人士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公司法》的适时修改。目前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尽快修改《公司法》,不能只是采用修补的方式,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希望本版的文章能够对各方面有所启发。

■本报见习记者 王殿学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也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春宝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8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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