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近期监管动态(2018年1月)

01

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日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接到北京证监局和广西证监局分别来函,通报两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情况。其中,北京炳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炳隆”)在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迟迟未向协会申请变更登记,且自2017年5月办公场地租约到期后已不再运营,并因失联于2017年8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广西世纪红榕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西红榕”)的关联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被侦破,其却未在发生该重大事项后向协会报告,且目前所有人员均已离职,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鉴于北京炳隆和广西红榕的违法违规事实,协会认定该两家企业不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条件,同时因其并非协会会员,并不适用纪律处分,因此,协会将其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进行了注销。同时,对其在协会登记的高管人员采取了列入黑名单[1]以及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杨律师团队点评:遇大事,快报告;意见书,不可少。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强,协会正不断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一旦发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机构存在违法违规情况,将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依据其不同的身份(会员/非会员)采取纪律处分予以注销登记或暂停备案。同时,该等机构在协会登记的高管人员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处罚事件均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及其变更,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强烈建议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重大事项[2]和/或重大事项变更后的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确认是否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3],并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协会进行报告和/或变更登记,以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导致实际情况与登记信息严重不符,因而受到相应的监管措施。


[1] 被列入黑名单的期限为12个月,在此期间,不得重新报名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如需再次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需重新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

[2]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立或者合并;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六)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3]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02
建立信用信息报告制度

协会于2018年1月12日正式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工作规则(试行)》(下称“工作规则”),适用于已入会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会员”),未来会推广至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领域。工作规则所涉及的信用信息报告(下称“信用信息报告”),系协会基于对管理人会员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的信用信息情况,从合规性稳定度专业度和透明度等维度进行持续记录,其中,合规性考量管理人会员依法合规运作的水平;稳定度考量其稳定经营、长期存续情况;专业度考量其投资运作情况;而透明度则考量其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因信用信息报告系基于管理人会员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其向协会报送的登记备案、信息披露及从业人员信息等内容(下称“报送信息”)生成,因此,管理人会员不得隐瞒报送信息,以及该等信息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用信息报告每季度更新一次,其运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自律规则中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等的限制性规定。并且,信用信息报告不构成对管理人会员投资管理能力、未来持续合规经营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管理人会员不得公开发布其信用信息报告,仅能一对一地提供给相关合作机构。此外,相关合作机构仅能在管理人会员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其信用信息报告。同时,经管理人会员授权同意,协会可向相关合作机构提供其信用信息报告。

为配合工作规则顺利实施,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的投资管理人员投资业绩填报功能已于2018年1月19日正式上线启用。

 

杨律师团队点评:信用报告可参考,尽职调查不能少;并非分类或评级,切勿公开惹烦恼。协会在工作规则的《起草说明》中强调了信用信息报告的性质是客观记录,并非对管理人会员进行的分类评级,并无优劣之分,更不是全面的尽职调查报告。结合工作规则对相关合作机构查阅权的规定,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信用信息报告的主要作用,应当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机构投资者和管理人会员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拟投资于管理人会员旗下私募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以便规避或减少投资风险。但是,正如《起草说明》所述,信用信息报告并不能代替尽职调查报告,在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相关合作机构在与管理人会员展开正式合作之前,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管理人会员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而中介机构则可将自己进行独立调查采集到的信息,与信用信息报告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从而获取更为准确可靠的资料,并据此对相关投资风险进行判断。此外,我们留意到,工作规则仅规定了相关合作机构的查阅权,个人投资者是否享有查阅信用信息报告的权利并未明确。

03
新三板企业申请IPO过程中的“三类股东”问题

中国证监会(下称“证监会”)在2018年1月12日的新闻发布会问答环节中,对新三板挂牌企业在申请IPO过程中遇到的,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内的“三类股东”问题的审核政策,进行了详细阐述。因本文仅涉及私募基金行业,因此仅就该政策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影响进行说明。

问答所提及的,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拟IPO的新三板企业(下称“拟上市公司”)的股东的监管政策包含四个方面:第一,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得为拟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二,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已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第三,要求相关拟上市公司提出合规的整改计划,对契约型私募基金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并要求中介机构核查拟上市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持有权益;四是要求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

杨律师团队点评:三板公司要上市,私募不能做大佬,纳入监管少不了,穿透披露须做到,交叉持股要核查,存续安排做做好。关于此次监管政策的第一点,较容易理解,众所周知,契约型私募基金设置了存续期,一旦存续期届满,基金需要进行清盘,此时就必须对其投资标的进行处理,比如抛售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如允许契约型私募基金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必将导致上市公司的股权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既不利于其经营发展,也会损害投资于该上市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利益。至于第二点,之所以要求投资于拟上市公司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纳入金融监管,主要是出于使其规范运作的考量,因为经备案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其各方面均置于监管层的管控之下,一旦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层可及时对其采取惩戒措施,以确保拟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监管政策的第三点,则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中相关规定[1]的升级版,不仅要穿透核查,还要求中介机构对交叉持股行为进行核查,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申请IPO的条件应比挂牌新三板更为严格,这也体现了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同监管要求。监管政策的最后一点,则是要求投资于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其存续期必须满足上市公司股东股权锁定和减持的相关规定,即,存续期不得短于前述股权锁定期和禁止减持期。

此外,国家发改委在《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2]等规定的基础上,于2018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允许实施机构[3]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发起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4]债转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2]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鼓励多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鼓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允许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实施机构引入社会资本,发展混合所有制,增强资本实力。

[3] 《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专项债券发行指引》: 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

[4]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 在推进降杠杆过程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市场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市场主体依据自身需求开展或参与降杠杆,自主协商确定各类交易的价格与条件并自担风险、自享收益。政府通过制定引导政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好必要的组织协调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为降杠杆营造良好环境。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0余年。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和“2017中国并购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大成上海办公室TMT业务组牵头人。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 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备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同时也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企业运营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孙律师执业领域为:投资并购、私募基金和资本市场。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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