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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知识产权资讯(1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1-16 15:54:39 点击: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6期(总第12期) 2003年7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


本期导读
★善意使用"避风塘"字样 终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国外企业名称用于宣传 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上海一百"企业名称被他人擅用 一审判决赔礼赔款
★注册商标类同于区域形象标志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
★泉州中院审结一雕塑作品侵权案

善意使用"避风塘"字样 终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作出维持一审认定不侵权的判决。
  本案原告1998年9月登记成立,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以"避风塘"、避风塘公司及其分店的企业名称、形象等为内容制作店堂牌匾广告和户外广告。被告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的1月和8月,均为经营餐饮服务的公司。德荣唐公司在其一楼和二楼的玻璃上分别印有"避风塘畅饮"和"避风塘料理"等广告语,在设置的路标和菜单上则标有"唐人街避风塘料理"。类似情况也出现在东涌码头的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上。
  基于上述事实,避风塘公司2002年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使用"避风塘"字样对外宣传,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并非原告避风塘公司独创,而是在长时期、不断发展的经营活动中,逐步成为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不能成为避风塘公司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同时,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是其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经营特点,并未使用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宣传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避风塘公司、德荣唐公司以及东涌码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解和造成混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避风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已从香港向中国内地和台湾以及世界各地全面发展的避风塘,源于在铜锣湾避风塘的渔民们所经营的其制作和烹调技巧在当时没有任何餐厅菜馆可仿效的特色海鲜,这些渔民世代以大海为家,对海产认识甚深且对海产烹调另树独特风格,故可以认定"避风塘"除了具有避风小港湾的原有含义外,也已成为了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德荣唐和东涌码头使?quot;避风塘"字样是告诉消费者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的特色,并不构成擅自使用避风塘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国外企业名称用于宣传 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HANSHIN MACHINERY CO. LTD)(下称韩信会社),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案由是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侵权成立。
  原告韩信会社成立于1969年,系专业生产空气压缩机的韩国企业。闵德贤原系韩信会社员工,离职后在中国注册成立了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巨星公司在未经韩信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将"HANSHIN"用于自制空压机的广告宣传,同时被告还将"HANSHIN"用在自制空压机说明书的封面上,进行广告宣传。
  2002年,韩信会社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余万元。
  青岛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企业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原告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依法取得了"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HANSHIN MACHINERY CO.LTD)这一企业名称权,其中"韩信"(HANSHIN)为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尽管原告未在我国注册,但由于韩国和中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要求,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是不以申请或注册为前提,因此应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但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一审法院与2002年12月判决驳回韩信会社的诉讼请求。韩信会社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韩信会社提供了43家在青岛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很多在青岛韩资企业熟悉韩信会社的空压机,有的从韩国购买后安装在青岛的工厂使用。巨星公司在青岛地区韩文刊物上的宣传活动,使部分韩资企业误认为巨星公司是韩信会社在青岛设立的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韩信会社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做出认定的事实基础,巨星公司对韩信会社构成不正当竞争。2003年6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要求巨星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韩信会社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上海一百"企业名称被他人擅用 一审判决赔礼赔款

  本案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案由为侵犯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年6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3万元人民币。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在2001年9月底~11月中旬,擅自以"上海第一百货公司"、"上海第一百货"、"上海一百"或者与其合作的名义在《福州晚报》、《泉州晚报》上发布举行"上海名特优商品博览会"的广告,散发入场券,并在福建省福州市和泉州市举办了展销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原告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本身已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和信誉。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了称谓的方便,已习惯性地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一百"、"上海第一百货"等,上述这些简称均指代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假冒原告的名义举办展销会,其目的是想借用原告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在福州、泉州等地举办商品展销会。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注册商标类同于区域形象标志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

  本案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被告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6年初,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计了开发区区域形象标志-  -"图形+TEDA",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后又指定国资公司全权负责。1998年2月14日,国资公司使用该标志并获准注册为第32类商品商标。2001年12月,国资公司发现3家被告单位为白酒、冰酒所做的广告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与其获准注册的商标相同,读音和文字也相同,同时将"泰达和TEDA"在产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取得,并使用在与原告不同类别的产品上,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天津经济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在使用中已成为该区域的通用标识,已不具有作为商标用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基本属性,根据我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在本案必要时审查涉诉个案注册商标在实质上的合法、合理性和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众利益。上诉人在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标签和包装上使用该标志,显然是借助该标志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应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在先相关权利。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在先权利和管理行为与上诉人不构成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泉州中院审结一雕塑作品侵权案

  本案原告刘政德,被告福建惠安崇发旅游服务公司,案由是著作权纠纷,2003年6月,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被告拆除三件石雕作品,向原告刘政德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政德于1986年创作了雕塑作品《三个和尚》、《射手与卖油郎》、《叶公好龙》,并与其他作品一并展放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公园寓言雕塑园景区。1997年11月,被告福建惠安崇发旅游服务公司在崇武旅游区开设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区,在其寓言园景点置放有《三个和尚》、《熟能生巧》和《叶公好龙》3件石雕作品。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置放在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的上述3件石雕作品从其创作构思和取材、作品构件的排放及大块面造型手法、水平和垂直线条的应用、简练的雕塑风格都来源于原告的作品。被告在使用时修改了原作品的部分构件及细节,缩小了原作品的比例。据此,该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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