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法律简报(1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11:41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7期(总第11期) 2002年7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信托业走向规范化和市场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 新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新规定
《中小企业促进法》出台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正式颁布
信托业走向规范化和市场化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暂行办法》的出台,使信托业开展经营管理活动走向规范发展的市场之路。
一、间接监管: 《暂行办法》通过风险揭示、内部控制、从业人员考核与主要管理者责任追究制度来进行间接监督管理,改变了以往信托公司开设信托业务品种须经人行核准的管理模式。
二、资金灵活:《暂行办法》没有对信托资金的性质、运用方式及投向做任何特殊限制性规定。 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可以灵活运用资金进行投资。
三、理性投资:《暂行办法》专门列出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遵守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此外,《暂行办法》还规定:信托合同应当载明风险的揭示;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订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订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这些规定旨在培养理性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暂行办法》在信息披露、机构设置、主要管理者负责制等方面做了原则性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内控制度来规范经营。(一)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等信托事务的报告应依信托文件书面告知委托人,有关信托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按人行要求及时报送。(二)要求信托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三)信托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信托公司可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上海爱建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一份受托协议已于2002年7 月18 日拉开该《暂行办法》正式实施的序曲。爱建公司中标黄浦江外环越江隧道项目的投资经营权,项目总投资为17.34亿元,这笔巨额资金除向银行贷款外,有一部分即按规定运用投资者资金委托的方式,将信托合同的资金投入到项目中。
新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当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此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的核心解决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问题,强调特殊保护购房人的权益。即,当工程发包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优先受偿的顺序是:房屋买受人、建筑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该司法解释还有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即认定购买商品房的人"消费者",当然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仅指购买居住房屋的人。商品房买卖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到目前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均认为商品房买卖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指出,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由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制定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日前经国务院批准,于2002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该规定,外商投资中国民用航空业时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等将进一步扩大。值得注意的是,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立了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将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政策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1)立法宗旨:该法强调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2)创业扶持:该法明确提出国家将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并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3)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4)税收优惠: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在一定期限内可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5)技术创新:国家采取贷款贴息等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6)企业协作:国家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材料供应、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日前颁布《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于2002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指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都必须经过行政审批;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以及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根据《规定》,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另外还具体规定了互联网出版的禁载内容,特别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规定》要求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编辑责任制度,要求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以保障出版内容的合法性。《规定》还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行为制定了详细的罚则。 该《规定》旨在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但对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作了较严格和烦琐的限制性规定,加强了行政审批的力度,可能会不利于今后我国互联网出版活动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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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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