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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法律简报(1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19:56 点击:

浩华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10期(总第14期)   20021020

上海市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Ø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基本形成

Ø        商标纠纷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前瞻

Ø        新法动态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1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基本形成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两个操作细则配合《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构成我国初步的较为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先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界定,并指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购管理办法》还分别就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收购管理办法》强化诚信义务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收购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进行协议收购,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如果进行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
发生上市公司收购时通常伴随反收购,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会配合大股东或者独立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修改公司章程等反收购措施。当然《收购管理办法》也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由于持股变动往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前奏,因此中国证监会在发布《收购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配套制订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强化了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大额股份的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内幕交易的产生,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商标纠纷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前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解释是对商标纠纷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前瞻,主要内容有:
一、 就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许多切实可行的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法认定涉及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明确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quot;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有新规定。
本次解释明确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而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其中,查封扣押地仅指海关、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三、对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作定义,指出其对商标侵权纠纷均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第三条明确了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独占使用、排他使用和普通使用)及各自的定义,并提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四、第一次明确规定律师费用可计算在当事人损害赔偿范围内。
本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决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对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及类似商品等提出了可操作的方法和标准。
解释首先对商标相同、商标近似作了定义,同时提出两者对比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还特别提出考虑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六、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更明确。
权利人可以选择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既可以依侵权所获利益,也可以以被侵权所受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并可以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侵权获利或被侵权损失。同时,解释又明确了法定赔偿的条件及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七、就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处理提出了谨慎的思路。
1、就商标权与域名的冲突,解释仅仅规定如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域名进行相关交易的电子商务,才可能构成侵权。
2、就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仅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突出"使用,才可能构成侵权。

新法动态

国务院于2002年8月14日颁布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该条例将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审批、管理权限,强化了经营者的责任和管理要求。条例将设立网吧的要求规定的更为严格,条例规定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此外,条例还调整了审批机构,明确了审批程序,网吧的设立审批权将由电信部门变更为文化部门。更重要的是,网吧将对未成年人说不。根据该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而且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另外,条例着重强调了网络安全,还规定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已于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该办法将所争议域名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根据该办法,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对恶意的认定,该办法也提出了一些标准,如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等。办法还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还同时发布实施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配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公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仍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解释对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相关证据的认定、举证方式合法性、公证证据、作品署名顺序纠纷、著作权法未明确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转载、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等问题进行明确。同时,解释还对出版者、制作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作了仔细的规定,特别指出"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在案件中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用,解释明确规定应该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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