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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法律简报(1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1期(总第17期) 2003年2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重大突破-----符合条件的中国自然人经批准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法动态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受证券市场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个人中小投资者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终于在2003年1月9日公布,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全文共三十七条:分别就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及附件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引起高度注意:
  一、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是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重要原则。因此,今后,人民法院将尽量以调解及促成当事方达成和解为处理及解决此类案件的首选方式。
  二、虚假陈述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6)前述(2)(3)(4)项所涉单位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5)项中直接责任人;(7)其他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四、投资人提供的证据应严格符合要求。依据该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应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以外;还须提交:(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2)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五、虚假陈述的定义。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作了定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案件做出违背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六、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规定认为因果关系的构成须符合下列条件:(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及(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七、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否定。当被告举证证明下列情况出现时,人民法院将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1)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网络风险等其他因素的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值得高度注意的是:一些具有投资风险控制意识及经验的投资者可能会因自行止损而不能等到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日提早卖出证券,从而失去胜诉的机会。
  八、损失的数额认定。投资人提出的赔偿限于直接损失,即:(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若该项涉及资金利息,则自买入或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
  九、诉讼时效。提起该类诉讼的时效应该为两年,其起算点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计算:(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其他行政相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及(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判决生效之日。若对同一虚假陈述既作出行政处罚,又作出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者日期,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此外,该司法解释对法院的地域管辖、诉讼方式(共同诉讼)、归责及免责事实、共同侵权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中国自然人经批准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

  从2003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中国自然人可以依法经批准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依据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条件是: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并依法将该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同时该类企业的原股东涉及中国自然人股东并且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成为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但是,依该规定: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目前还是不允许的。
  这一新的规定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一定范围的重大突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国自然人是不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共分十一部分;九十八条。分别对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海事担保、送达、审判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及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具体细化了相关程序,继续强化了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同时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和相关强制措施进一步加强。以下几方面应引起注意:
  (一)除海事法院属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抵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二)海事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及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中国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当事人向中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据;或当事人向中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全的证据在中国领域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三)新证据的定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指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此外,该规定对共同海损理算及保险人诉讼等作了细化。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号)

  据此通知:期货经纪公司的出资人必须是中国法人,但是下列组织不得成为出资人:(1)未决诉讼标的金额达到净资产30%的组织;(2)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法人;(3)法律法规禁止向期货公司出资的其他组织。此外,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上述通知印发之日,即,2003 年 1 月 14 日起生效。

          《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有效处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该规定确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部门处理行政辖区内品种权侵权案件。该规定对请求人提出请求所应具备的条件、权利证书、请求内容、立案的受理程序、审理方式(一般书面审理)、调解及和解、制裁方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倍以下罚款,行政复议及强制程序)及赔偿方式等做了规定。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品种权人或利益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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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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