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法律简报(1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3期(总第19期) 2003年4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招股说明书》有了新要求
★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gt;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于4月7日实施
★ 新法动态
外汇管理局下达外资参股基金管理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下文:无异议函不再需要
《招股说明书》有了新要求
为了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2003年3月24 日,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一招股说明书》做了修订。该修订同日起施行。
按照修订后的要求,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应按该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而依旧的规定:发行人只需编制招股说明书概要而作为向证监会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除了这一变化外,该准则在以下方面做了重要修改。
1. 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及起算。依旧的规定: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而按修订后的新规定:"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2. 证监会重新核准权。有重要的关于招股说明书修改情况出现,"必要时,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
3. 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根据该新的规定:"摘要的编制和 披露应符合以下要求:1)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2)招股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3)招股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4)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4. 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据新的规定: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5. 风险防范及界定。为了提示投资者防范风险,该新规定要求提示:投资者若对本招股说明书极其真实性存在任何疑问,应该咨询自己的股票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同时依该新规定:"风险因素是可能对发行人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这一规定比原先"风险因素是与发行人相关的所有重大不确定因素"的定义要具体很多。
6. 发行人披露内容。对于发行人历史沿革及改制情况,本新规定增加了以下要求披露的内容:1)在改制设立发行人之前,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2)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3)在发行人成立之后,主要发起人拥有的主要资产和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7. 关联交易。新规定要求: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应披露其对关联交易之公允性的意见。而旧的规定则无这一要求。
8. 家庭持股的定义。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持股情况; 按新的定义,家庭持股,即上述人员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持有的股份,而旧的规定仅规定为配偶或未满十八岁的子女。
9. 关于招股说明书摘要。该部分做了较大的修改,尤其是增加了以下重要提示内容:"本招股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招股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XXX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此外,该新规定对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本次发行概况、发行人基本情况、募股资金运用、风险因素和其它重要事项、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附录和各类文件等做了详细规定。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于4月7日起实施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公布了这一新规定。该新规定从出资方式、业务范围、优惠待遇、发起人地位等方面做了新的修改。
1、 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
2、 业务范围。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各类业务。
3、 发起人地位。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4、 为投资企业开展各类业务。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各类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5月1日起实施
2003年3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外汇管理的通知。依该通知,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该通知重点对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办理结汇及支付外方利润付汇的手续等分别做了详细规定。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对于该办法,需要着重注意的是关于该类企业的设立条件:
1.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2.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除了要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外,其它条件与申请设立批发性企业相同。
另外,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证监会下文:无异议函不再需要
从2003年2月27日起,《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的审批项目已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这一自出台后就倍受争议的"无异议函",事实上,由于增加了审批手续,很大程度影响了境外上市的进度。为了使上市过程更趋于市场化,证监会经过论证,最终还是取消了这一具有"过渡性质"的审批事项。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知》,上述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商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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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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