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法律简报(2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5期(总第21期) 2003年6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证监会下发《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由商务部及国家旅游局联合出台
★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由商务部以1 号令颁布
★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
1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下发《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下达了《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规定主要就收购人要约收购所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一、 终止上市情况。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且收购人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二、分别情况处理。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收购人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上市地位不受影响;(二)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收购人应当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使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至前述方案实施完毕之前,证券交易所对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实行"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即"退市风险警示");(三)收购人持股比例超过被收购公司总股本90%的,收购人应当按照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被收购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被收购公司股票暂停上市交易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及实际情况酌情做出决定;(四)收购人按照前述方案实施完毕后,证券交易所根据被收购公司的申请及收购人实施方案情况,做出撤销退市风险警示或者恢复上市交易的决定;收购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前述方案实施完毕的,被收购公司应当依法终止上市。
三、信息披露。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完整披露其根据本通知所提出的方案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同时,收购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其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方案后,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依照该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对外商收购上市公司有特殊规定的,收购人还须遵守其规定。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由商务部及国家旅游局联合出台
该规定于2003 年6月12 日公布,30 日之后实施。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该《规定》。依照该规定:
(一)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b)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c)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d)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e)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二)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a)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b)符合旅游市场需要;(c)投资者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d)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三) 地点限制: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四) 数量限制: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五) 业务限制: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商务部以1 号令颁布《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第1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于2003年6月10日发布,并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该规定是对以往关于外商在中国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如下规定(将于公布之日起30 日内失效)的合并及统一:(1)《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以及(5)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6月4日以国税发[2003]61号下发。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 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生产性企业范围的,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 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
(四)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通知由国家税务局以国税发[2003]60号下达。主要就下列问题作了规定:
一、 外国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变更设立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二、 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该规定同时对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的有关衔接问题做了详细规定。通知的规定执行。
本所快讯:
近日,本所成功代理的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立邦漆系列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收入《中国商标报告》(2003年第一卷)(CHINA TRADEMARK REPORT)。该案件经过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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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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