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法律简报(2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7期(总第23期) 2003年8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自9月1日起实施
★ 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了新规定
★ 新法动态
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现可退回
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调整
计算机软件侵权: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软件有合法来源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将自9月1日起实施
国家版权局于2003年7月24日公布了新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该办法将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
该办法对著作权行政执法内容有了新界定。根据这个实施办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只负责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又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同时,基于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新的实施办法对"情节严重"的概念给出了5条界定标准,即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2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5000册(张或盒)以上的;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同时,新的实施办法还对行政处罚的"听证数额"作了进一步规定。原实施办法只规定了国家版权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标准,而对地方版权部门作出处罚的听证标准没有涉及。而且,原实施办法的标准明显偏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将各级版权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数额进行了统一,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个"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实施办法还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同时,实施办法还授权执法人员在紧急执法情况下,可先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保全证据,事后补充立案。在某些紧急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正在进行,如不迅速采取相应措施调查取证,极易造成盗版侵权物品的流失。因此,实施办法增加了"紧急措施"的规定,在有关法律框架内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实施办法规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侵权复制品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对于市场上著作权产品的经营者,该办法规定,如果不能证明其经营产品有合法来源,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实施办法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增加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及有关出租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涉嫌侵权人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办法据此作出规定,各类著作权侵权案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如涉嫌侵权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及有关复制品的出租者,在执法人员指定的期限内不能证明其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执法人员可以及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侵权复制品的储藏、保管、运输者不能证明其储藏、保管、运输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的,也适用这条规定。
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版权执法部门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了新规定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
该规定对跨国公司、跨国公司的境内关联企业、境外关联企业作了界定。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代垫或分摊管理费用或其它费用,有以上数种情况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现可退回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7月发布了《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取消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制度,并规定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
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4年3月31日,各分局、外汇管理部
集中为投资主体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视为投资主体自动放弃对保证金拥有的相关权益。
投资主体已破产、解散、清算的,其向外汇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以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该通知规定,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凡符合上述四款并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在该通知施行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申请调整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
计算机软件侵权: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软件有合法来源
国家版权局在对浙江省版权局的批复中,明确表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该规定表明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若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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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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