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法律桥>>
关于法律桥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English
法律桥:中国最早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原创网站
当前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简报>>文章内容

浩华法律简报(2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浩 华 法 律 简 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8期(总第24期) 2003年9月2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证券公司10月8日起允许发行债券
★ 上海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有了实施细则
★ 新法动态
企业改制重组契税减免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2003年8月29日颁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会2003年8月29日正式颁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规定证券公司经批准可向社会公开发行或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这一办法将于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共七章五十九条,分别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与承销、托管与转让、信息披露、偿债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发债主体的条件:首先,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证券公司发行债券还应符合以下规定: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此外,公开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应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二、担保: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提供担保,且(1)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担保;(2)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信息披露:(1)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2)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四、债权代理人:依规定,债权代理人由发行人聘请,并签署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权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代理人应履行下列主要义务:(一)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二)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三)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及决议的生效条件。同时规定,出现以下情形时,应该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一)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四)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五)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六、偿债措施: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一)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二)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三)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四)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同时,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上海市颁布《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

  二ОО三年八月四日,该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沪国资产[2002]77号),联合以沪国资委产[2003]15号 颁布。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使该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资购买本市国有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具体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2、资产评估3、委托签约4、产权转让和产权变动登记
  三、并购方式:招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按照本市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工安置:企业控制权转移或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资产出售给外资的,并购双方应当制定企业调整重组方案和妥善安置职工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外资委审批及工商登记: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将交易双方有关资料送市外资委审核。在十个工作日内,符合要求的颁发批文和批准证书;审批后,并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在十个工作日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营业执照。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及税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外资并购国有企业过程中,有关税收、收费等政策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此外,本细则还对购买款支付方法做了详细规定。

企业改制重组契税减免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8月20日联合发布《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决定从10月1日起对下列情形减免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1. 非公司制企业改建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改建为股份公司的;2.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3.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4.企业合并的;5.企业分立的;6.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安置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7.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非债权人承受安置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安置全部职工的,免予征收);8.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而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另外,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以及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均免征契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TCL集团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

  《批复》指出,判断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是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为标准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

  为加强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通知》对如何确认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扣除等事项做出了详细规定。该通知7 月1日起实施。

* 快讯 *在香港Asia Law & Practice出版的2003年版"Law Firms In Greater China"一书中,本所被特别作了重点介绍和点评。该书在其评论中特别指出:浩华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和商务、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领域有着较强的实力。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本站声明:

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咨询勿扰)
业务委托邮箱:LawBridge#163.com
法律桥:专家级律师,专业性服务
© 法律桥 LawBridge.Org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法律桥网站群: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创业与法律 律师博客[导航] 法律论坛[导航] 法律网址大全[导航] 会见律师网 法律百科网 Law Bridge[导航]
本站关键字[法律服务-公司法案例-房地产法案例-知识产权案例-网络法案例-法律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外资并购-商业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