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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36)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1:24:1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9 期(总第 36 期) 2004 年 10 月 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国家发改委就核准境内外投资项目出台新规定

商务部颁布《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新法动态

•  证监会作出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国务院颁布《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  建设部出台《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国家发改委就核准境内、外投资项目出台新办法

自 2004 年 7 月 16 日 国务院发布《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之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 9 月 6 日 公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并在 9 月中旬至 10 月初之间,再次就投资项目核准事宜连续出台一系列办法,这些新颁布的办法涵盖了境内外主体在国内和国外进行投资时,有关投资项目的申报及核准事宜。

9 月 15 日 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就境内各类企业在境内的投资项目核准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二条,企业在办理投资项目申报核准时,应按照国家制订和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予以办理。根据各投资项目内容和规模的不同,应分别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 ( 经委 ) 担任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10 月 9 日 ,发改委颁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境内各类法人,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该办法明确规定,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也应适用该办法。根据该办法,资源开发类项目(原油、矿山等)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 2 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大额用汇类项目(资源开发类项目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各地方政府可以就地方核准项目另行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10 月 9 日 同时颁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则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该办法规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 1 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中总投资 5 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1 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总投资 1 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 5000 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且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各地方政府可以对上述所列地方核准项目另行规定。

在上述三个办法中,《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 2 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另外两个办法则未对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及申请延续的期限作出统一限定。

上述各办法均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颁布《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除国家发改委就境内外投资项目核准事宜作出上述规定之外,商务部也于 10 月 1 日 发布《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该规定中所称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应由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从投资环境、安全状况等方面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和核准。

国内企业凭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获得批准的国内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经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报到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须经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其中经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有关具体要求,商务部将另文下发。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

除以上内容外,该规定还以附件的形式详细列明了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国家名单。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作出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证监会于 10 月 18 日 公布《关于修改 <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 的决定》,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具体内容为:

删去了“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须符合最近一年盈利”的要求;取消了“债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的规定;实际发行债券的最低面值降至 5 千万元;对债券担保金的具体要求,修改为: “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

国务院颁布《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于 2004 年 9 月 19 日 由国务院公布 , 该条例将于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 施行。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分别对走私行为及其处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作了详细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10 月 1 日起 施行

证监会于 9 月 16 日 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于 10 月 1 日起 正式施行。该办法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的程序及条件,并就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以及证监会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至于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则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建设部出台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

8 月 6 日 ,建设部出台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根据该规定,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该规定分别就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的定义和具体要求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9 月 16 日 、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民事案件调解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并就相关事宜作了说明。比如,根据该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该规定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确认、要求变更送达地址、何种情况下即为送达、以及签收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该规定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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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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