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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知识产权资讯(2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2-2 22:45:53 点击: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年5期(总第23期) 2004年6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


本期导读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 虽在不同产品使用亦构成侵权
★ "永和"不构成豆浆产地地理标志 "永和大王"商标被维持
★ 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不同 不构成重复授权
★ "三星"两中文域名被裁决转移
★ 网站编发侵权作品 被判侵犯著作权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 虽在不同产品使用亦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李伟利,案由为商标侵权。2004年4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商标"白雪+SNOWHITE+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李伟利立即停止在其复读机产品上使用案系商标、赔偿原告人民币五千元,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案系商标的复读机。
  本案原告1999年2月注册获得的"白雪+SNOWHIT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中的纸牌、铅笔刀、修正液、圆珠笔、彩笔、签字笔等。原告代理人于2002年10月9日向被告青岛亘豪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标明由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复读机一台,其包装盒上方有案系商标图案"白雪"字样,机身正面左上方有案系商标图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创格电子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注册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为被告李伟利。
  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案系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为本案的关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其产品修正液、圆珠笔、彩笔以及签字笔上所使用的"白雪+SNOWHITE+图形"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五年以上,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因此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依照司法解释,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
  法院认为,案系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同时,案系商标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高度驰名的商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则可能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但是,原告产品的消费者来主要为使用文具的人群,其中学生占据很大比例,而被控侵权产品复读机的消费者也主要为学生。在两者消费群体相同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导的效果。据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永和"不构成豆浆产地地理标志 "永和大王"商标被维持

  本案原告林丽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商评字〔2003〕第095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第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1997年9月注册获得本案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及图商标。1998年7月,林丽贞等九人对争议商标以注册不当为由提出撤销申请。2003年5月,商评委作出〔2003〕第0951号裁定书,维持争议商标。原告林丽贞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之一为:"永和"已成为表明豆浆来源的特殊地理标志,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台湾永和豆浆的使用现状照片复印件、台湾部"永和豆浆大王"店的名片复印件、台湾永和豆浆的部分宣传广告及永和市地图复印件等均只能证明"永和豆浆"在台湾被较多使用为中式快餐企业企业名称或其组成部分,而不能证明"永和"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一种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特定风味或者其他特征的豆浆,即不能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表明豆浆产地的地理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仍具有显著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发明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不同 不构成重复授权

  本案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案由为行政诉讼。2004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第5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1999年6月18日,第三人方益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争议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2003年1月,TCL集团以争议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申请日前提出申请的一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作为证据。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申请日为1999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亦为方益民。2003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239号决定,维持争议专利有效。TCL集团不服,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一份发明专利申请,而争议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发明专利保护的是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产品的结构,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因此,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保护的客体不同,不构?quot;同样的发明创造"。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星"两中文域名被裁决转移

  本案投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被投诉人天津市维炎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中文域名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5月7日裁定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 "三星.中国"及"三星.cn"转移给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3年7月24日注册获得本案争议域名"三星.中国"、"三星.cn"。2004年3月16日,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
  本案专家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认为:1、投诉人的商标"三星"于1994年10月21日即在我国获得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两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三星"相同。2、被投诉人既不拥有与争议域名相关的注册商标权,也没有以该名称经营任何实体或业务,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争议域名享有其他合法权益。3、投诉人注册商标"三星"在中国市场上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阻碍了投诉人以域名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商标。同时,被投诉人除了注册争议域名之外,还注册了或者企图注册"清华紫光.公司"、"上海大众.中国"、"浦发银行.中国"等十几个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和标志为自己的域名。因此,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专家组作出上述裁决。

                网站编发侵权作品 被判侵犯著作权

  本案原告廖先生,被告上海篱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2004年5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原告撰写了《家庭装潢陷阱》一书,并于2001年3月正式出版。2003年11月,廖先生发现该书被更名为"[电子书]家庭装潢陷阱"出现在"无忧团购网" (www.51tuangou.com)网站的电子刊物《无忧网刊》上,发表者是一个自称"新会员"的网站注册会员。原告遂将该网站的经营者本案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装潢陷阱》一书是由无忧团购网上的注册会员通过该网站的"篱笆论坛"进行上载并予传播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但网站客观上无法对电子论坛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逐一作出及时的识别或判断,无法认定网站对会员上载、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构成明知。但是无忧网站在将《家庭装潢陷阱》的内容编入其《无忧网刊》时,未经该书著作权人的许可,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侵权作品编入网刊后会增加网络用户对该作品的点击和下载次数,客观上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网站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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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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