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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4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7-11 8:58:59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5期(总第 43期) 2005 年5 月 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本所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镇江出口加工区常年法律顾问
上海非公经济38条出炉
新法动态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本所杨春宝律师受聘担任镇江出口加工区常年法律顾问

本所杨春宝律师于近日受聘担任镇江出口加工区常年法律顾问。镇江出口加工区系经中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出口加工区,总规划面积为2.53平方公里 ,其中:一期工程0.91km2 已于2003年12月建成,并于12月24日通过了国家海关总署等八部委的联合验收,已正式封关运作。
镇江出口加工区位于江苏省镇江市的东侧,坐落在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镇江新区)内,距镇江市中心约25km。加工区北临长江,距对外开放的港口—镇江大港约3km,南接沪宁高速公路、312国道,距沪宁高速出入口约15km,交通运输十分便利。 镇江出口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殊区域,特别适合以出口为主的加工企业进区落户。区内企业不仅可以享受海关提供的方便、快捷的通关服务,而且可以享受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上海非公经济38条出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上海市发改委于2005年5月18日制定了《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非公经济38条)。该《意见》对非公经济的开放程度之大前所未有,其所指的非公有制经济,主要是指个体经济。
《实施意见》重点突出了“两个基本政策取向、五个鼓励、两个加强”。“两个基本政策取向”,就是指平等待遇和开放领域。“五个鼓励”,就是指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科技企业,推动科技创新;鼓励非公有资本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社会事业;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领域以及投资农业;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鼓励公众创业,拓展就业新渠道。“两个加强”,就是指一方面要加强和改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管。
《实施意见》强调,上海将实现各种所有制经济在政策、待遇上的平等,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包括资源垄断性行业,放宽股权比例限制。例如:卫生方面,允许非公有资本采用多种形式,参与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外的公立医疗机构的改制、兴办公益性或经营性医疗机构以及组建医疗投资公司、医院管理公司和医疗集团。教育文化方面,积极探索建立非公有制教育基金会;探索公办学校通过竞标方式选择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实行委托管理;允许个人声誉和版权、经理人资质等无形资产作价参与组建文化企业。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鼓励非公有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多种方式参与投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已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具备条件的可依法向非公有资本转让特许经营权或产权。

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2005年3月31日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该《制度》已自5月1日起实施。
该《制度》所称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根据该《制度》,企业在确定境外并购意向后,须及时向商务部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地方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他企业向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地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向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报。
但是,企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仍需按照《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二00四年第16号)和《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合发[2004]452号)的规定办理。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30日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办法》将自5月30日起实施。该《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根据该《办法》,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应将著作权人通知保留6个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办法》还指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于2005年3月17日下发了《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外商提供属于法律规定的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规定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进口技术属进口限制类技术的原则上不得出具该《建议函》。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4月12日联合下发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5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15日。《办法》还列明了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已认定为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等。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情形的,不得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此外,根据《办法》的规定,每两年将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一次评价。评价被定为不合格者,将被撤销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近日给出答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施了分期建设,并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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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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