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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3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5-7-11 9:03:04 点击: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5 期(总第 34期) 2005年5月 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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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我所代理的“立邦“商标一案名列其中
★ 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必要为限
★ 异议程序中的商标视为未注册商标
专利权转让协议有效要件与专利权权利变动生效要件不同
专利的创造性可以是现有技术的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
我所代理的“立邦“商标一案名列其中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十个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例。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开始在商标域名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截至2005年4月,全国各级法院共认定了“中化”、“奇正”、“立邦”、“红河”、“沃尔玛”、“平安”等29件驰名商标,最高院公布了其中的十个典型案例。其中“立邦”驰名商标案系本所代理。本所律师作为立邦商标持有人律师,在其诉武汉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使得“立邦”商标在武汉、湖北省两级人民法院中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就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蒋志培表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域名纠纷案件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采取积极审慎的态度,按照“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原则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依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保护,即对注册的驰名商报不但给予商标专有权的全部司法保护,还给予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等侵权行为。

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以必要为限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能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华能建材有限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 。
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上诉中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注册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是驰名商标。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華能”和“HUANENG”商标在电和电能商品上已经驰名。故请求法院认定该两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做出了特别保护规定,该种保护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在第1-42类商品或服务上均注册了商标,其中在第17类和第1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已经覆盖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完全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处理本案,无需对上诉人的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所以原审法院以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做出侵权认定为由,驳回华能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异议程序中的商标视为未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等三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嘉裕公司停止生产“嘉裕长城”、“嘉裕”系列葡萄酒,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余万元。
原告诉称,其下属公司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从2002年秋季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开始使用“嘉裕长城”的商标,制造和销售各种葡萄酒,被告还将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作为包装瓶贴的主要构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
被告辩称,“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原告长城牌商标在文字、图形及组合上有着显著的区别,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长城是历史文化遗产,不是哪一家的私产,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早在1999年,被告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及图”商标。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在1999年申请了“嘉裕长城”商标,但由于原告在2001年提出异议,现该商标系异议程序中。故该商标应视为未注册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的“嘉裕长城”和“嘉裕”系列葡萄酒均使用了“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原告商标在标识上构成近似,被告行为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犯。遂法院根据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计算了上述赔偿金。

专利权转让协议有效要件与专利权权利变动生效要件不同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明华环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达公司)。案由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做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顺天达公司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代理上诉人专利权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应恢复上诉人的专利权人的地位。故请求确认顺天达公司代理转让行为无效及明华公司单方授权转让行为无效,专利权不发生转让。
顺天达公司辩称:顺天达公司是按明华公司的要求将《专利代理委托书》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辩称:专利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王春富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的签署必然导致专利权人的变更,凭此协议,受让方即可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故专利转让变更登记属有效登记。
法院认为:专利权要发生转让效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面转让合同,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在本案中,引起专利权转让的原因是上诉人王春富与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而登记是专利权产生转让效力即发生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无权代理上诉人向专利局申请办理专利转让登记手续,但因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已经办理完毕本案专利权之转让登记手续,变更登记与专利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一致,合同目的得到实现。从而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专利转让登记无效而恢复其专利权人地位的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的创造性可以是现有技术的结合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药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案由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 4 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结合得到的技术方案必然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北京市高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任何发明创造均是在已知技术、常规反应和常规知识等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出的。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利技术方案时,必须将之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实施。虽然灯盏花素药用性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但是,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会将灯盏花素用作药品,而不会将灯盏花素制成灯盏花素盐用作药品,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过对该技术解决方案的启示。因此认定该专利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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