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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5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6-8-26 22:38:4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7期(总第 57期) 2006年7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凌敏律师于近日加入本所,使本所在大型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运营等方面的实力大大增强
新法动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六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知识产权案例
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沿用公众认知的名称说明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提供搜索结果的链接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确认商标不侵权诉讼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租赁财产侵犯商标权,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新法或案例分析
新保证人的加入不影响原有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

凌敏律师于近日加入本所,使本所在大型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公司运营等方面的实力大大增强。

凌敏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取得学士学位,后获得悉尼科技大学硕士学位,曾担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她在大型项目建设、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银行、公司运营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曾参与为上海某电信信息园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为某投资公司以 BOT 形式经营水厂项目提供法律建议,为某国外金融机构收购的电厂项目转让提供起草合同文本、参与谈判、协助办理担保手续等法律服务;也曾与英国胜蓝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共同为上海市一所知名国际学校的在建工程转让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她还曾代理一起涉案金额近 1 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参与案件全部审理活动,并最终赢得诉讼。她作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和受聘律师,先后为众多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这其中包括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澳大利亚 “ GPF ” (第一澳元)金融集团、香港广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总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景瑞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丽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 她还曾受新加坡商会驻沪机构之邀为新加坡在沪企业做专题演讲。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6 年 6 月 29 日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对其中的相关重要条款作一简单介绍。

1 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根据新规定,本罪主体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犯罪客观方面是“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本罪主体仍然是“公司、企业”,构成本罪的行为主要有三种:( 1 )隐匿财产;( 2 )承担虚构的债务;( 3 )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且上述三种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刑罚处理。

3 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将公司、企业受贿罪的主体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客体都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 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被判处刑罚,具体的行为有六种:包括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等,或为其提供担保;等等。

5 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扩大到了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而且在犯罪情节中只以“情节严重”为要求,不再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6 在原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罪后增加了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构成犯罪,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于 2006 年 6 月 14 日 予以公布,自 2006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要申请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属于生产型企业

海关应当根据联网企业报送备案的资料建立电子底帐,对联网企业实施电子底帐管理。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证监会 ” )于 2006 年 6 月 30 日 发布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 2006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具备几方面条件,且必须经证监会批准。这些条件有针对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和财务方面的要求,也有对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办法》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办法》还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证券公司还应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6 年 6 月 7 日 颁布了《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 2006 年 7 月 10 日 起 施行。

《规定》第二条列举了可能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如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负责人。此外,还有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不得担任原职务,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被采取禁入措施的期限,根据情节轻重,可能是 3 至 5 年,或者 5 至 10 年。

同时,《规定》指出如果有关责任人员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有立功表现或者其他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海市国资委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 2006 年 5 月 12 日 向各单位印发了《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主要是结合上海实际情况,对上海市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了一些意见。如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断完善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方案,严格执行企业改制操作程序。

《意见》对不同类型的单位的改制方案规定了不同的制定主体和审批主体及审批程序。

《意见》强调国有企业改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意见》还对国有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作了一系列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5 年 12 月 30 日 发布了《冻结、查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赋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重要证据的权利,并且列举了四种可以申请冻结、查封的情形。如果发现有需要实施冻结、查封的,应当提交申请,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办法》还规定执法人员在冻结、查封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并对现场笔录的内容有要求。此外,《办法》规定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特殊原因可以延长。

 

知识产权案例

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作为对他不利的证据

本案原告 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被告杨公立、杨勇,诉由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16 日 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 鹏鸿 ” 商标于 2001 年 3 月 21 日 获准注册,核定主要商品为木材类。 2005 年 7 月起发现被告在天通家园建材市场销售标注了“鹏鸿”注册商标的板材。消费者宋昌慧等三人还就杨公立销售假冒鹏鸿板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杨公立和杨勇与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认可了销售假冒鹏鸿板材的事实。故原告提供起诉。

杨公立辩称,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是因为不懂法律。况且该《和解协议书》是在和解过程中签订,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被告杨勇辩称,其只是为杨公立打工,并且按其吩咐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书》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鹏鸿公司未能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交证据。因此其证明杨公立销售假冒板材的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原告的起诉被驳回。

沿用公众认知的名称说明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 业禄盛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盛宏公司”)、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公司”),诉由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9 日 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2002 年 11 月 28 日 ,业禄盛公司经核准取得“秀水街 XIU SHUI JIE ”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5 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秀水市场为北京市主要的商业街之一。 2002 年 10 月 18 日 起,新雅盛宏公司为秀水街市场改造工程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委托秀水豪森公司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秀水豪森公司于 2006 年 2 月变更其企业名称为秀水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第 35 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但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故业禄盛公司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服务的范围内,而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的秀水街商厦的服务属于商场、超市服务的范畴,其在相关报刊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地铁通道等处使用指示牌、对秀水街商厦进行店面布置等经营活动均为其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未侵犯业禄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辩称,秀水街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是在销售自己的产品,而是在故意利用“秀水”商标,为该市场内的商家推广他们的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属于原秀水市场所提供服务的延续,其提供的秀水街商厦的服务属于与商场、超市服务相类似的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 35 类服务与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是类似服务的观点是正确的。秀水街市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且“秀水街”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市场名称。因此,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在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过程中,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秀水街”并在秀水街商厦的外部及内部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其所提供的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故是正当使用行为。判决驳回上诉。

提供搜索结果的链接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原告北京德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德都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诉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20 日 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其在公司网站首页做出了要求搜索引擎录入、链接该网站的检索排名均应在前 20 名内的声明,但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搜索时排名均在 20 名之外。被告未经许可以网页快照的方式将原告的网页预先复制并存放在其服务器上用于营利性搜索,侵犯其复制权;未经许可基于营利性目的以网页快照及链接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通过网页快照以改编、注释等方式使用原告作品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其对自己网页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从法律上,“搜索竞价”是搜索引擎合法的盈利模式。从技术上,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应承担筛选和判断目标信息的责任,原告的声明属于滥用权利。

法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声明”的规定,一般都是界定在对作品的转载、摘编范围内。原告要求有条件的将其链接在 20 位内,这种声明的范围超出了我国著作权法对声明的适用规定。被告的链接行为是一种不包含其他服务内容和形式的单纯性的简单的链接,即通过输入关键词,反映出对应的相关网址,向用户提供传播网页内容的依然是原告自身。被告的行为只是工具作用,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性。故判决驳回起诉。

确认商标不侵权诉讼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和蓝继竹,诉由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5 月 30 日 作出终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与法不合,其起诉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商标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属于侵权类案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但在本案中,原告珠江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警告信》仅加盖了被告三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的印章,没有蓝继竹本人的签字,难以认定《警告信》是被告三蓝继竹所为,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一天丝公司、被告二红牛公司的行为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纠纷,不存在迟延行为造成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的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与法不符,其起诉不予支持,从而,驳回原告珠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于《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之外臆造的关于提起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确认不侵权之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已向原告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了侵权警告,其次,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且已经或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本案中,珠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票只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卖 1 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给韦廷建,而不能证明南宁市竹梅糖烟酒商店或其业主蓝继竹是红牛公司的经销商或分销商,因此,珠江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珠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租赁财产侵犯商标权,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周汝昌,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诉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6 月 20 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判令被告北京来今雨轩饭店停止侵权。

原告诉称:原告为书法作品“曹雪芹家酒”的作者,被告在其厂区大门上、其生产的白酒上、广告上以及网站上擅自使用该书法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被告来今雨轩饭店销售印有原告作品的酒类产品,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酒类产品的包装上所使用的“曹雪芹”和“曹雪芹家酒”字体是原曹雪芹家酒集团所有,随着曹雪芹家酒集团的改制、破产及曹雪芹系列商标的转让,已取得了曹雪芹系列商标的所有权。

法院认为,曹雪芹家酒集团与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厂门牌楼是曹雪芹家酒集团的财产,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租赁曹雪芹家酒集团的厂房、场地进行经营,对其承租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雪芹酒业公司停止在其厂门牌楼上使用原告作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字体是在原告作品基础上进行修改而产生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厂门牌楼上的书法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曹雪芹酒业有限公司应就此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来今雨轩饭店因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的进货来源,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案例分析

新保证人的加入不影响原有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中国 - 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1 月 18 日 作出了终审判决。

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3 年 10 月 20 日 ,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以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被上诉人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93008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河北中意。
1995 年 11 月 25 日 ,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河北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 1993 年 10 月 20 日 根据 93008 号《外汇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 182 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 93008 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 1999 年 12 月 3 日 ,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信达石办。 2004 年 11 月 30 日 ,信达石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州中意归还借款本息,中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河北中意出具的《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现状》载明,河北中意由三方投资建立,即河北省乡镇企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冀州中意和意大利萨普拉斯集团。河北中意《关于将 182 万美元贷款调至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说明》,其内容为:在你厂账上登记的省建行 182 万美元贷款,系租赁你厂初期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的,是以你厂名义贷入的,因此登记在你厂账上。但根据贷款时石市玻璃钢有限公司对省建行的书面承诺,该笔贷款和利息的归还不由你厂承担,而是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该笔贷款已与你厂无任何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建行与被告冀州中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被告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中虽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被担保人“不按期偿还”时,应当认定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河北中意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为冀州中意向省建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省建行业已接受,应以省建行所接受的承诺书内容确定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
   信达石办不服原审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及最高院的审理意见有三:

被上诉人中阿公司承担何种担保责任。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 ) 38 号《 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如何看待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河北中意在省建行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该承诺书与 93008 号《外汇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基于该承诺书,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但是,根据 《民法通则》 第 八十五条 与第 九十一条 的规定,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债权人表示接受担保的,除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有消灭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并不免除。而本案并无债权人省建行或信达石办同意变更或解除中阿公司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显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在新保证人加入后,如何安排新保证人与原来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愿意承担债务并无疑问, 《合同法》 第 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在本案中,河北中意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省建行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冀州中意变更为河北中意,因而河北中意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对中阿公司以债务转移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至于河北中意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上诉人信达石办所主张的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以及向河北中意的催收通知中的担保人身份的注明,对河北中意的保证人身份有较为明确的表示与认可,上诉人信达石办主张的此行为系保证人增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

据此,最高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信达石办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中阿公司对原审被告冀州中意的 182 万美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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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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