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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0)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11-11 22:43:49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8期(总第70期) 2007年8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新 法 快 递

  1.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完善和发展………………………………….2
  2. 新《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的规章制度的重建…………………………………………3
  3.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4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5
  5.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
  6.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6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7
  8.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7
  9. 关于在浦东新区等18个区进行部分外资商业项目审核试点的通知………………………8

知识产权案例

  1. 以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之实,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认定侵权………8
  2. 标注他人软件为恶意软件必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9
  3. 公司已实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员工被判违反竞业禁止约定…………………………10
  4. 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误导网络用户构成恶意注册使用域名……………………………………………………………………………11
  5. 法院不支持用已有技术拆分组合的方式否定专利的创造性………………………………12

 

新法快递

1.《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颁布,并将自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相比较于此前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除原先的中国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劳动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规章制度应具有民主性和合法性
本期简报中另有详细阐述。
三、《劳动合同法》严格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作了完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法》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适用情形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用工满一年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修改了《劳动法》中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必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适用条件,如果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4条中的三种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无须用人单位同意。
五、《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了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长度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待遇严格限定为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劳动合同法》限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需提前三日通知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六、《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方可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限制了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任意约定违约金,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时,《劳动合同法》将违反约定培训服务期的违约金数额限制为不得超过培训费用,并将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期限(2年)、范围等作了详细规定。
七、《劳动合同法》详尽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相比较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一方面扩大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另一方面增加了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而拒不改正的、合同无效等,并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可采用代通知金方式。此外,《劳动合同法》对裁员性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形作了更详细的规定。
八、《劳动合同法》细化了经济补偿的条件、标准和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是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一律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月工资经济补偿,取消了此前《劳动法》最多支付12个月工资的限制,只是对于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高收入者按照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限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专门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

  1. 新《劳动合同法》背景下的规章制度的重建

鉴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更因为其中对于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培训制度、竞业禁止制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与规章制度有关的内容方面做了较大的变更,用人单位如何修改现有的规章制度,通过怎样的程序才能制定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将成为诸多用人单位共同关注的问题。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分析该条文,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发生法律效力的主要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一、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同时规章制度制定好之后还应当进行公示;二、规章制度条款的内容应当合法合理。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发生效力后,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再是企业单方面可以决定的,因为按照该法的规定,对于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因此,为了保障规章制度的制定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制定或修改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召开关于制订或修改规章制度的讨论会议,与工会或各部门推荐的员工代表共同讨论规章制度的内容。
同时,在规章制度制订好之后,根据法律规定还需要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否则该规章制度不会对全体员工产生效力。通常认为,以下几种方式是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采纳的:

  1. 将规章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员工一并签收;
  2. 将规章发给员工阅读,在领取规章时签字确认;
  3. 在厂区公告栏中将规章进行公告;
  4. 在入职时或定期举办劳动规章培训;
  5. 通过企业局域网发布等。

第二方面,即规章制度内容方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特别注意,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中一些与《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文、规定予以修改,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员工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保障用工稳定,防止员工以此为借口提出离职,就必须对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中的内容进行全面的调整或修改。
另外,还应该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何为“严重”,该法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应对哪些是属于“严重”的行为进行明确,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综上,企业规章制度在制订、修订过程中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其内容在《劳动合同法》框架下进行重新构建,无论是对于该规章的实施、推行,还是在日后处理纠纷,对用人单位和员工都十分重要。

  1.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4日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
《试点办法》规定公司债券发行实行核准制,同时对发行条件和发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如实行保荐制度、建立信用评级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等等。
为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试点办法》还就此作了专章规定,其中最显著的是引进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由于保荐人和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的角色不可避免地存在角色和利益的冲突,《试点办法》也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另外,证监会于8月15日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4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文件》《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对债券发行中的具体事宜作了进一步安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规定》所指的法律适用,仅指实体法的适用,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根据《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先后顺序依次为: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虽未明确选择,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适用该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注意,当事人选择或变更法律的决定最迟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进一步明确了17种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形:如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等等。但是,如果上述17种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或地区的法律
《规定》还列出了九种情况下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对之前规定的范围有扩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以下几类合同也需适用中国法律: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1.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于2007年8月7日发布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新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曾于2001年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至今已试行六年,在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不一致和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问题。
新《通则》设总则、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司法鉴定的实施、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附则,共5章40条。《通则》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委托鉴定的形式和要求,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条件和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委托人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则》对司法鉴定的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如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委托和实施鉴定时应当遵守的时限,并对一些疑难、复杂和特殊的鉴定事项作了特别规定。此外,除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外,《通则》还对检查女性或未成年人身体、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或者进行尸体解剖、现场提取检材等特殊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

  1. 关于印发《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于2007年7月31日发布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58号令)做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实施意见》,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升级、增加其他专业资质的,自2007年8月1日起均应按158号提出资质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事务所资质。新设立的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已具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其他专业资质,应从专业乙级、丙级资质或事务所资质开始申请,无需提供业绩证明材料。
在资质受理审查程序方面,要求工程监理企业的所有申报材料一经建设部门受理,未经批准,不得修改。因此企业要在申请前把材料准备齐全。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1)整体改制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2)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工程监理企业的,应根据158号令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登记。

  1. 国家税务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于2007年8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时,不再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即可获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通知》同时也要求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如果上述机构和获奖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情况的,获奖人将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 《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若干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而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若干规定》严格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主观故意和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具有主观恶意的,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或致其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未予拒绝;等等。(2)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一般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如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不承担责任,如在遵守相关程序并保持职业谨慎情况下仍未发现会计资料错误的;已经将被审计单位的问题予以指明的;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报告中注明“报告仅供年检使用”等免责用语的,并不能免除责任。

 

  1. 《关于在浦东新区等18个区进行部分外资商业项目审核试点的通知》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日前通过《关于在浦东新区等18个区进行部分外资商业项目审核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上海外资商业项目审核流程调整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下放了部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权。
根据《通知》和《方案》,自2007年7月1日起,调整上海浦东新区等18个区(除崇明)范围内外商投资设立商业领域项目、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和相应变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审核流程。具体为:
一、除四类项目外,其他外资商业项目及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项目的设立和变更均由试点区政府负责审核,出具批复,市外资委发放批准证书。这四类项目包括:(1)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商业项目及本市现行审批权限应由市外资委审核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项目;(2)涉及零售业务的项目;(3)跨区设立分支机构的项目;(4)应报商务部审批的项目。
二、已设立的外资商业企业和有分销经营范围的外资非商业企业的变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同样由区政府负责审核,出具批复并经市外资委发放批准证书。
审核流程调整后,除应由商务部审核的项目外,市外资委不再对外商投资商业项目及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项目的设立和变更直接收文,在市外资委审核范围内的由试点区外资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

  1. 知识产权案例

  1. 以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之实,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被认定侵权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房思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辰网络公司”),案由为侵犯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诉称:其曾以笔名重罡、璞玉著有《当代中国扫黑纪实》(以下简称《纪实》)一书。被告皓辰网域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IT产品专业导购平台”网站(http://www.it168.com)中的“it168诺基亚论坛”栏目中的“电子书阅览区”栏目提供与《纪实》内容完全一致的《当代中国扫黑记实》(简称《记实》)的手机阅读电子格式(.brm)的免费下载,并且未署其姓名也未支付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答辩称:其公司网站上的“IT168诺基亚论坛”栏目是向用户提供网络存储空间,《记实》系用户自行上传至该栏目中。由于网络用户数量巨大,其公司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不可能对所有信息予以检查和筛选,只有在被通知存在侵权行为时及时予以删除。其现已删除侵权文章,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皓辰网域公司是借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之实。因为,首先网站上的“电子书阅览区”可不经注册打开浏览,网络用户勿需提供任何信息即可任意上传电子图书供其他用户随意下载。虽网页顶部标注为论坛,但涉案《记实》所处的“电子书阅览区”栏目的格式、内容以及排序方式,以及“论坛精华文章推荐用户下载”等信息表明其是提供电子图书等信息的内容下载。其次、根据电子图书下载过程中出现的网页上“精帖推荐”、“论坛精华”、“最新铃声下载”等内容,可知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有实际控制能力,并且实际参与了向用户提供内容的编排、整理。再次,皓辰网域公司“电子书阅览区”设置了积分等制度,表明其鼓励用户上传电子图书。皓辰网域公司实际上是与上传者共同成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电子图书内容的提供者。最后,皓辰网域公司在网站上设置手机可阅览的电子图书的免费下载,目的在于促进相应品牌的手机用户的阅览,从而促进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因此,皓辰网域公司通过“电子书阅览区”中电子图书的传播直接获取利益的目的非常明显,这也表明其并非单纯从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本身获取利益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原告的《纪实》已经公开发表,被告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未审查其网站中上传的作品是否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违反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所以,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

  1. ?标注他人软件为恶意软件必须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无限公司”),案由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际无限公司侵犯著作权行为不成立,但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是“雅虎助手”软件的作者,阿里巴巴公司是“雅虎Widget”软件的作者。根据涉案协议约定,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就“雅虎助手”软件单独主张权利。阿里巴巴公司与三际无限公司均为网络服务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由于三际无限公司将阿里巴巴公司的产品称为“恶意”或者“危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并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三际无限公司侵犯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阿里巴巴公司和三际无限公司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阿里巴巴公司主张更高的赔偿额,三际无限公司主张认定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定: 首先,一审期间三际无限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其在上诉中提出的因住所地认定有误导致管辖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国风因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约定,“雅虎助手”软件著作权由双方共享,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有权针对三际无限公司的涉案行为单独主张权利并享受利益。最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成员参与制定了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可见双方均认可中国互联网协会已经公布的有关恶意软件的定义以及相关的表现形式。然而,三际无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助手”软件的表现形式符合行业公认的“恶意软件”特征,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雅虎Widget”软件具有“危险”。因此,其自行将“雅虎助手”软件标注为“恶意软件”、将“雅虎Widget”软件标注为“危险”的行为依据不足,侵犯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1. 公司已实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员工被判违反竞业禁止约定

本案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董志勇,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莱克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劳动合同违约,但未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董志勇自2005年3月28日开始在其公司工作,担任北京地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董志勇在此期间获取了其全国客户资料。2006年3月,董志勇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情况下离开其公司,并于同年5月23日投资成立威莱克公司,经营与其完全相同的业务,并将窃取的客户资料用于经营,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董志勇辩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原告强行要求签订的,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料用于经营,并且其领取的工资中没有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莱克公司辩称,其没有获得和使用原告的客户资料,没有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交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和董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董志勇称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在其已经辞去原工作的情况下,不得已签订的,没有约定明确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不应限制其同行就业。但上述劳动合同中明确有工资中包含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内容,且原告实际发给董志勇工资的确超过约定的工资下限较大数额。虽然董志勇的工资单上“含补偿费”的内容系手写,但从实际情况判断,并综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法院认定原告发给董志勇的基本工资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金,依照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一年。本案中董志勇在2006年3月离职后,5月即成立威莱克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和经理,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所称董志勇违反保密协议,将获取的该公司客户资料交给威莱克公司用于经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节,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二被告与名单中的客户进行经营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1. 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误导网络用户构成恶意注册使用域名

本案原告姜堰市荣诚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被告3M公司,案由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域名“rc3m.com”的注册、持有和使用具有恶意,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2年其向北京新网申请注册争议域名“rc3m.com”,此后一直持续使用,并按期交纳域名运行费用。2006年,被告以争议域名与被告的“3M”驰名商标相混淆,且与被告“3m.com”的域名高度近似为由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致使争议域名于2006年4月13日被暂停使用。原告认为,其对“rc3m.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善意的,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显属恶意,故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对域名“rc3m.com”的注册、持有、使用合法有效,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域名使用的不当妨碍。
被告辩称:被告享有“3M”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域名“3m.com”享有权益;原告对“rc3m.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其注册该域名具有恶意,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恶意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转移争议域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被告的“3M”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被告拥有“3M”商标权,系争商标分为“rc”和“3m”两部分,其中“3M”商标有很强的显著性,原告的系争商标中含有被告的商标,容易使相关网络用户误认两者有某种联系。而且,虽然原告称“3M”是“三磨”的简写,而“三磨”是磨料磨具磨削的简称。但是原告未能证明“3M”已成为磨料磨具磨削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原告使用“3m”没有合法依据。最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属于相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被告的“3M”商标,但原告仍然注册使用包含“3M”的域名,用于推广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类别的商品,易使网络用户对原、被告间的关系及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告注册使用“rc3m”域名具有恶意。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1. 法院不支持用已有技术拆分组合的方式否定专利的创造性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帅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佳公司”)、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王旭宁,原审被告: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案由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法院认为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故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 帅佳公司和西贝尔公司提供的六份专利文献虽属已有技术,但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且,这些文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因此法院认定帅佳公司、西贝尔公司和正铭公司构成专利侵权。
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共同称:《审查指南》中规定“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作为豆浆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上诉人提供的几份专利文献相结合,完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和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认定有误。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技术文献与涉案专利进行客观对比分析,法院关于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法院认为将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进行组合,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上诉人这种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分别拆解后再进行组合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的方式也是不能成立的,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不能认为是已知技术的简单组合。所以,上诉人以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同样,上诉人关于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其提交的几份对比文件的主张与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一致的。所谓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和已知技术相同或者更接近于已知技术。从本案来看,上诉人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并非更接近于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中所载明的技术。同时,上诉人依据多份对比文件中所载明的技术的拆分组合来主张公知技术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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