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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执行董事的授权应当具体明确(2007)

作者:杨春宝律师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2-8 14:39:22 点击:

多年前,我和两位朋友共同设立了一家公司,由于股东结构简单,我们没有设董事会,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公司经营得还不错,但是执行董事在并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擅自与他人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将公司一间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合同已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审核并且已经交割。我们能否要求撤销这笔交易?
------- 读者:赵光荣

你所咨询的问题涉及你们对于执行董事的授权、交易价格等诸多因素,需要具体分析。我手头有个案例与你们的情形极其相似:

某公司有三位股东张某、王某、李某,张某为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决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2002年底,该公司未曾召开董事会,但形成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所有的制罐厂10%股权以一百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决议上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随后,张某即代表公司与胡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审核,转让标的亦于当日交割完毕。王某和李某知悉后起诉公司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根据公司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作出决定,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所有的制罐厂10%股权出让,属于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超出章程授予其行使的职权;二、依据公司章程,该转让行为不属于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故有无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交易本身已无意义,在公司内部就该转让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上,是否由股东本人签字,对交易本身亦无意义;三、董事会决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系公司内部事务,交易相对方无从得知,且该董事会决议所对应的股权交易早已完成,如撤销该决议可能有损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四、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上海产权交易所审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交易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受让人胡某有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决议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原告的利益。从该决议本身分析,亦未显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姑且不论王某、李某在发现张某转让制罐厂股权的事实后,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在策略上是否妥当。单就本案结果而论,王某、李某显然吃了哑巴亏。而其根源显然在于对于执行董事张某的授权不明确。

很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结构较为简单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这样有助于简化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但是,如果对执行董事的授权不明确,难免会产生纠纷。因此,如果只设立执行董事,应当对执行董事进行具体、明确的授权,例如执行董事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以决定多少金额的开支,可以签署多少金额的交易合同,可以进行多少金额的资产交易,可以设定多少金额的担保,能否进行股票、股权、债券和房地产等交易,可以制定公司哪些规章制度,可以决定的人员聘用的规模和薪资水平,等等。换一角度说,也可以明确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权利之外的权利则由执行董事行使。此外,对于公司的决策程序也可作出具体的规定,既保证执行董事能够有效行使其职权,又能进行必要的制约。如果出现执行董事超越其授权作出交易或者其他安排,公司或者股东可以要求其赔偿。

就你所咨询的问题而言,则需考虑你们授予执行董事多少权利,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交易双方有无恶意串通,交易流程是否合法等。通常难以撤销一项交易,但是,如果执行董事有过错,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其赔偿损失。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1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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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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