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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6-26 22:07:33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6年第11期(总第61期) 2006年11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徐劲科律师在 CCH 《法务管理人》杂志上撰文:国际仲裁中应注意的问题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上海市高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知识产权案例
按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公司证言未有其他佐证,效力不予认定
定牌生产产品侵权,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
图书封面设计构成特有装潢的,亦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应举证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相同

案例分析
延括查账权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徐劲科律师在 CCH 《法务管理人》杂志上撰文:国际仲裁中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企业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与合作过程中,国际仲裁常会作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在选择国际仲裁时,为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国企业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本所合伙人徐劲科律师,特别就此话题为 CCH 撰文,并发表于《法务管理人》2006年11月号上。如需阅读全文,请参见:http://www.hllawyers.com/law-cn-publications/law-cn-publications-70.htm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反洗钱法》明确了中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依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要求其采取一系列反洗钱措施,如监控,客户身份识别。该法还明确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负责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且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
《反洗钱法》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如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务时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而且客户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反洗钱法》规定如果在调查中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帐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但临时冻结措施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总局于2006年10月12日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于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这里的零售商是有特别定义的,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前者如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强迫供应商无条件返利或者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后者如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或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该法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服务有关的事项。该法还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1)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2)要求有正常使用的商品条码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3)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成本的条码费;(4)向供应商收取不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5)未提供促销服务,却以节庆、店庆等各种理由收取的费用;(6)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的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在支付货款方面,要求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并不能以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个别退货手续尚未办结或未续签供货合同等理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9月30日发布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如果员工以折价方式获得股票期权,可以将股票期权转让收入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如果员工折价取得股票期权的,施权价包括员工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格。
如员工在行权日没有实际买卖股票,但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收益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知》规定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经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按照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之后实际行使该股票期权购买股票的,不再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员工将上述股票期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税务处理。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11月6日发布了《关于印发个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应当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的有五种情形:(1)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2)从中国境内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3)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4)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符合第(1)种情形的纳税人,不论其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是否已足额扣缴税款,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都应当再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符合第(2)至(4)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取得收入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在计算12万元年所得时,包括11个应税所得项目,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但应当排除《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免税所得。
《通知》还具体规定了纳税申报地点、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申报管理等。如规定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通知》还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须纳税申报这一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而其余几项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8月23日发布了《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是互相补充、互相依存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中未被修订或废止的部分仍然有效。

上海市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上海市高院于2006年6月13日下发了《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法院参照执行。
《意见》认为,如果一单位表现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字号、经营场所等,则该单位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的“单位”。而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则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意见》指出无营业执照或未登记、备案或被撤销的非法用工单位,以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合法单位使用童工的,则以该单位为赔偿责任主体。

上海市高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于2006年5月25日发布了《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供下级法院参考。
《解答》指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有遗漏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解答》指出,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被注销,股东取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另外,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注销后的公司财产权益应归股东。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于2006年5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供下级法院参考。
《解答》指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与请求法院撤销的情形不同,其行使该权利不受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的限制。而且,上市公司股东也有权按规定申请决议无效或撤销,但须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解答》,股东如果需要按照《公司法》第75条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却协商不成的,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起诉。

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院于2006年6月2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供下级法院参考。
《解答》指出债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成立即生效。因此如果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果法院审理认定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债权受让人可以就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知识产权案例

按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百货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案由著作权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应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要求,成立研发小组对“Shark”型号手机进行针对性的技术开发,将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布局等方面进行技术上的改进,使其机型变薄。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独立完成了设计。2002年4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被告第一百货公司销售的“MOTOROLA”C289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复制了原告的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布图设计。原告认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摩托罗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二、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才应当是T189手机和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的唯一权利人。三、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将一种产品设计制造成工业产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原告指控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的C289手机复制了原告印刷线路板布图设计,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与原告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相同,鉴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百联公司销售C289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公司证言未有其他佐证,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原告杨林,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案由不服商标评审委员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293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就深圳华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注册的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的。行政程序中,华玉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予杨林。该裁定认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即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的注册证、1995年《新民晚报》的报道,其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证明力亦强于华玉公司提交的1993年挂历印刷样稿、胶片挂历系列和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永昌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故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这些证据认定,华玉公司在明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ROWN”和“贺曼”商标的情况下将之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裁定对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2937号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只适用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情形。而第三人于2005年7月14日提交的《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是对原申请理由和证据进行的补充,不属于就原告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的相反证据,故并不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于原告使用商标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应是由有记忆能力的自然人凭记忆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回忆,其中华润永昌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其出具的证言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签字,也没有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单位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记忆能力,因此仅有单位签章的证人证言是不充分的,在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定牌生产产品侵权,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由专利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诉称:原告受让取得ZL02219684.6号“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在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不久,市场上便出现了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福玛特”牌“红外感应垃圾桶”侵权产品。通过对比,被告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拥有的专利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定牌生产,其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法院认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署名应视为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指使用和销售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则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图书封面设计构成特有装潢的,亦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被告外文出版社(以下简称外文社),诉由版式设计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外研社于2001年以来先后出版了《现代汉英词典(新版)》、《英汉汉英词典》、《现代英汉词典(新版)》三本词典且该三本词典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封面、书脊设计,形成外研社特有的风格,为广大读者所熟识。而被告外文社于2006年出版发行的《汉英大词典》使用了与外研社上述三本词典近似的封面、书脊设计,只是个别线条略有变化。外文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外研社版式设计的侵犯,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外研社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出版的涉案三本词典已成为知名商品,且其词典的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其设计风格和设计理念是各出版社通常采用的风格,其他出版社在出版相关图书时也习惯使用类似的设计,其并不属于外研社所特有。况且,读者在选择英文词典时,最为关注的是词典的查阅和使用功能,然后是词典的内容,再次是出版单位、价格、纸张、便携性和美观等。装潢相似并不能造成读者的误认,更不会使读者误买。而且外文社的涉案词典与外研社的词典相比,是属于不同类型的词典,即使书名相同,其封面和书脊设计亦不相同,外文社既未侵犯外研社的版式设计,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但书的封面、书脊等属于印刷物的装帧设计,并非版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范畴。同时认为,外研社对上述词典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使其在英语工具书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销量,故上述词典系知名商品,其封面设计均有别于其他图书,形成了上述系列词典特有的装潢。而被告外文社应当知道《汉英大词典》的封面及书脊装潢与《英汉汉英词典》、《现代英汉词典》和《现代汉英词典》相近似,但其仍然使用该封面及书脊装潢,故法院认定外文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出版发行《汉英大词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应举证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相同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迪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玛公司),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赛博公司承认双方的软件在源程序和功能上有相似之处。同时鉴于赛博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范可方、胡白云等人曾在奥迪玛公司任职,应接触过奥迪玛公司的涉案软件,此二人离开奥迪玛公司后即在赛博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秘书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余亦在奥迪玛公司任过职,应知范可方、胡白云二人接触该公司软件的情况,故应视为赛博公司的CyberVue Anesthesia麻醉科临床信息系统 V1.0软件(简称CV-A软件)并非由其独立开发,而是取自奥迪玛公司的软件,此行为显属侵权,故赛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诉称:一、赛博公司一直坚持认为CV-A软件系独立开发,源程序与奥迪玛公司的Operation Room Information System软件的源程序无相同或相似之处。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对当事人双方的源程序进行对比,原审法院以“接触”为由,视为赛博公司侵权,不符合举证规则。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奥迪玛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反映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以及该软件是否销售或使用,进而也就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或运行界面等与涉案软件是否实质相同,是否使用了涉案软件或使用了哪些部分。因此,奥迪玛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实质相同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奥迪玛公司没有充分提交证据且鉴定机构没有给出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的对比结论的情况下,凭推断认定赛博公司侵犯了奥迪玛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分析

延括查账权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北京二中院支持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不仅有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而且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帐簿。本案系公司法修改后国内首次审结确认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原始帐簿的案件,对今后公司诉讼中如何保护小股东知情权具有很好的示范作用。
案情大致如下:
原告朱丹青于1996年5月出资25万元成为北京飞鸟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飞鸟公司)的股东,同时飞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飞鸟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飞泰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飞泰克公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意包括朱丹青在内的三人为董事会成员。同年6月,北京市凯亚实业公司、朱丹青等股东共同签署了飞泰克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在1月15日前将上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等等。
2006年初,朱丹青将飞泰克公司告到法院,诉称在近十年的时间里,飞泰克公司一直以经营亏损或持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利润。作为股东,朱丹青一直无法知道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也无法看到公司的任何财务会计资料,进而无法对飞泰克公司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采取任何的法律手段。因此,原告朱丹青要求法院判令飞泰克公司提供公司自1996年至2006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1996年到2006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1996年至2006年的会计帐簿供其查阅、复制。飞泰克公司则辨称,朱丹青作为股东,在十年中根本没有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飞泰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和飞泰克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朱丹青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也可查阅公司会计帐簿。法院判决飞泰克公司向朱丹青提供公司自1996年至2006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其查阅、复制;提供1996年到2006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提供公司1996年至2006年的会计帐簿供其查阅、复制。
飞泰克公司上诉后,北京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 股东查账权的时效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知情权是一种与股东资格、身份相联系的一种权利,只要他是合法的股东,他就有权知道他是公司股东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享有股东资格就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从原则上讲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相关联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应判令被告提供公司十年中所有的会议记录、财会纪录和会计帐簿,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原告对自己是公司股东的事实一直是知晓的,根据公司法和章程享有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所有权益原告也应当知道。因此,我们认为法官有要求被告提供近几年(如3年,而不是10年)的会议记录、财会纪录和会计帐簿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样的裁判也能将对公司现在的正常经营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2. 法律对股东查账权的限制。现行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不同的知情权有不同的限制:作为股东对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是不设限制和条件的,但是对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查账权)是有限制的。首先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其次公司确认股东没有不正当目的,且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股东的查账权。因为会计帐簿反映太多的公司商业秘密,成本、价格、客户,等等,若股东恶意使用查账权,就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是日后无法弥补的。但是本案的被告在诉讼中却没有以原告未提交书面查账申请,以及原告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和是否具有恶意,进行抗辩,而且法院对股东法定查账权的条件和限制相关的事实没有调查和认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3. 对公司的查账权的行使方法。公司法第34条规定对公司会计帐簿的调查方法仅限于查阅,没有规定对公司会计帐簿可以复制。但本案中原告朱丹青的诉请是查阅、复制会计帐簿,而法院也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我们认为这是法院扩大公司法规定查账权的行使,是本案中又一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
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在实施后的几年内,一定会有很多公司法方面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反映了司法系统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掌握最新法律适用。(本文除介绍案例外,还有撰稿人自己的一些想法和见解,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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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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