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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6-26 22:14:00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期(总第63期) 2007年1月1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新《公司法》施行后我所成功代理第一起省级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案件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撰写的论文《电子货币及相关法律、监管问题》入选印度 ICFAI 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书中


新法快递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知识产权案例
西门子公司“LOGO”商标申请终审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星巴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被判更名
经销商以虚假宣传为由起诉制造商获法院支持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后的继续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零部件须为专利发明点,其模具方可以依法销毁

案例分析
合同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

§本所动态

新《公司法》施行后我所成功代理第一起省级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案件

2006年2月,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市某大型国有企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其与外地某民营企业在江西吉安成立的合资企业。2006年12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该吉安合资企业
该案是我国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以来,首例由省级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例,对新《公司法》的理解和适用都具有典型意义。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撰写的论文《电子货币及相关法律、监管问题》入选印度 ICFAI 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书中

杨春宝律师撰写的法律论文《电子货币及相关法律、监管问题》(Electronic Money and Relevant Legal and Regulatory Issues)描述了使用电子货币支付的法律涵义,并通过对英国电子货币法律以及PayPal ,或者对任何拥有有效电子帐户的用户的电子货币转帐服务等进行详细讨论,研究了电子货币的规制框架。该篇论文最近入选印度 ICFAI 大学出版社出版的“ Cash to Plastic: Issues and Perspectives ”一书中。
ICFAI 大学是印度的大学之间的跨州联盟,由印度注册金融分析师学会赞助。
ICFAI书籍是ICFAI大学出版社发起出版的一系列关于会计、银行、保险、金融、市场、业务、人力资源管理、法律、信息科技、管理以及相关领域新兴和前沿问题研究的书刊。这些书籍旨在寻求提供在一个领域的环境下,当前发展情况的回顾和前瞻信息,并着重于一般的和专业的知识的分支及其运用。这些专业书籍是基于专家撰写的和发表于主要专业杂志和研究期刊上的相关的、权威的和有启发性的文章而完成的。

§新法快递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12月25日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1月5日发布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为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这两个分类对个人业务进行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国家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在年度总额内,只要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超过总额部分,经常项目项下的凭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的则须根据《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根据《实施细则》,这一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管理办法》允许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的经营性外汇收支。如果该个人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管理办法》明确了个人可进行的资本项目交易,并对资本项目交易规定了具体的管理方法。如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而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管理办法》不再区分现钞现汇帐户,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帐户管理。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文化部于2006年11月3日发布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办法》对文化部于2002年3月28日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一个重大变化是降低了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或连锁经营单位的要求,如删除了原规定中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有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等要求。对连锁经营单位,原规定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而新《办法》规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
《办法》还简化了一些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只需凭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办法》,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也应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规定则应见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期限做了严格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规定》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各程序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如7日内确定承办人,3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而执行异议的审查则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若干规定》针对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公开的信息,如在受理执行案件后,要将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而执行过程中,则应告知执行进展情况。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6年7月 14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在内地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修改有关法律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以执行。
根据《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诉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所提交的法院,在内地是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则是香港高等法院。

《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文化部于2006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
根据《若干意见》,网络音乐的范围是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各种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的音乐,是数字化的音乐产品制作、传播和消费模式。
《若干意见》明确了支持原创网络音乐发展,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并要实施网络音乐产品的内容审查制度。凡在中国境内传播的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批准进口或备案。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必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后,方可运营。已经文化部审查的进口音乐制品通过网络传播的,需由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依法办理手续。从事网络音乐进口业务,必须由文化部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

《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2月5日转发了经国务院同意的国资委制定的《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批工作,要求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独资企业引入非国有投资者的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于2006年12月12日发布了《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对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所放宽,之前要求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三)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而根据新的《决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发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五类案件(包括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行政案件)的诉讼费用征收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了详细的规定,且跟之前相比有较大的差别。如: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而财产案件则仍是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如不超过1万,每件50元,1万――10万,按照2.5%交纳,等等。
根据《办法》,以下几类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以调解方法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3)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
根据《办法》,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以下两类除外:(1)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的,执行后交纳;(2)申请破产的,清算后交纳。
《办法》还明确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知识产权案例

西门子公司“LOGO”商标申请终审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LOGO!”商标由西蒙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等商品上。同时在我国申请了领土延伸保护。2000年7月10日,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西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于2005年11月23日驳回了西蒙公司的复审申请。复审过程中,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由西蒙公司变更为西门子公司。西门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LOGO!”的含义为“标记”、“商标”等,而将含义为商标、标记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将“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
西门子公司认为:1、“LOGO”并非是一个日常用语或通用的称谓,而是一个有多种含义的任意型词汇,因此该词汇指定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显然具有其内在的显著性特征;2、大写 “LOGO”具有唯一、且区别于小写“logo”的含义,即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为儿童研制的一种高级的、交互式(用于计算机辅助教学)的语言;3、“LOGO”和标点“!”构成一个组合型的文字商标,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内在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已在瑞士、德国等获准注册,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具有相同审查尺度的国家对申请商标“LOGO!”显著性的判断具有可信的参考价值。因此, “LOGO!”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法院审理认为: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所申请的商标为英文商标且非臆造词汇,故在判断显著性时,除从其音、形等角度考虑外,还应判断该商标的常用中文释义是否具有显著性。“logo”的含义为“标记”、“商标”等,而将含义为商标、标记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将“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对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是普通消费者,而普通消费者最可能了解的是LOGO最常用的释义,而不是作为计算机软件程序理解。因此,无论大写的“LOGO”是否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都不影响对该申请商标显著性判断的结果。此外,申请商标虽然由“LOGO”及“!”构成,但该组合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区别于英文单词“LOGO”,相关公众难以通过“!”或者申请商标整体识别商品的来源,故申请商标亦无法起到商标标识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最后,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其他国家是否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审查判断并无影响。

“星巴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星巴克被判更名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中国大陆,星源公司是“STARBUCKS”等六个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统一星巴克按约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由于“STARBUCKS”系列商标广泛的国际知名度,以及在华语地区对“星巴克”商标的宣传、使用,“STARBUCKS”、“星巴克”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扩大,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认定“STARBUCKS”商标(第42类)、“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为驰名商标。对于“星巴克”文字的使用,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星巴克”文字的各类标识,以及使用与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及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境外证据方面存在不公;原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是驰名商标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上海星巴克存在恶意,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海星巴克明知“STARBUCKS”或“星巴克”系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仍然擅自将“星巴克”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STARBUCKS”及“星巴克”商标的注册人与两上诉人的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有特定的联系。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上诉人在咖啡馆的经营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含有“星巴克”文字的标识、含有“Starbuck”的标识以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这些标识分别与星源公司的“星巴克”商标(第30类、42类)、“STARBUCKS”商标(第30类、42类)、“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类、42类)相近似,故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星源公司就六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对统一星巴克就以上六个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两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对两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两上诉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销商以虚假宣传为由起诉制造商获法院支持

本案原告兰州金蝶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诉由虚假宣传纠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人民币。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销售金蝶系列软件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其销售的金蝶系列软件产品均由被告开发制造并供货。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合作之初,被告开发的金蝶软件产品性能较稳定。但至2003年底,被告的软件产品逐渐出现一些设计缺陷问题,致使原告投入了大量额外的人员和费用对缺陷软件产品进行售后维护,并致使原告的客户大量流失和后期合同款项无法收回。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其开发的金蝶软件产品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商业欺诈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以虚假广告宣传起诉被告,其主体身份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所谓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体资格受该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此处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竞争关系。其次,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竞争者之间没有较强的联系,并且竞争者的数量很多,难以具体确定范围。只要是参与到市场活动当中,受到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所造成的影响有一定的联系,都可以成为权利的主张者。因此,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原告系被告生产制造的软件产品的经销商,由于软件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原告既可以依据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直接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亦无不妥。其次,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为虚假宣传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在宣传资料中称,“支持ORACLE数据库,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适应各类型企事业单位人事资源管理的需要”,属故意夸大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承担赔偿责任后的继续侵权行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案由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为“藍蓮花THE BLUE LOTU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北京什刹海天荷坊内的酒吧使用原告的“藍蓮花”商标,和类似原告商标标识的“LOTUS BLUE”文字。原告为此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该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虽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但又在其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户外餐遮阳篷、酒水单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蘭蓮花”、“LOTUS BLUE”和“兰莲花”等文字标识,并在其宣传上自称“兰莲花餐吧”、“兰莲花酒吧”。被告故意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兰莲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现有商号“兰莲花坊”,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
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受理原则,原告已于2004年3月就以相同的案件起诉过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生效,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该案;其次,我公司从未将“兰莲花”字样单独使用,且该字样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公司对该字样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另外,我公司经营的餐吧已近3年,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自受让取得“蓝莲花”商标后一直未经营,甚至在其胜诉后的很长时间内仍无相应服务业务,正当我公司付出极大心血专心经营时,原告又一次贸然起诉我公司侵权,其真实诉讼目的令人怀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生效时间为2001年10月7日,受让取得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蓝莲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被告取得“兰莲花坊”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本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早于被告获得企业名称权而存在,原告虽在被告获得企业名称权之后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持续存在状态,原告有权以在先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服务中避开“坊”字呼叫使用“兰莲花酒吧”、网页、《城市周报》宣传中单独使用“兰莲花”,致使与原告服务来源的混淆成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作为曾经接受过民事制裁的一方,此次行为仅仅是更换了使用的载体,属于明知故犯,其理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法院还判决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中标示“蘭蓮花”、“兰莲花”字样。

零部件须为专利发明点,其模具方可以依法销毁

本案原告卢健明,被告叶伟雄(中山市小榄镇景事威电器厂业主),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判令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部分模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硬币清分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8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68358.8。被告生产、销售的“欧元硬币机”是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品,其内部结构、装配形式、使用范围等都与原告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一致,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零配件及库存产品、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的调查取证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性,被告已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尚没有最后的决定;并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03268358.8名称为“一种硬币清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硬币清分机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生产接币筒、底板、主壳体、转盘、转盘底板、漏斗、齿轮组用的模具是专用模具,应当予以销毁,法院考虑到主壳体、底盘、转盘、转盘底板、接币筒等内容均为现有技术内容,原告没有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这些零部件与本专利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销毁这部分零部件的生产模具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漏斗结构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对于原告请求销毁生产漏斗的模具的主张,法院给予了支持。

§案例分析

合同转让后,原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金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利公司”)。原审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为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1991年12月20日远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签订《开发合同书》,游艇俱乐部以800万元的价格向远东公司转让1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1993年1月29日,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将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27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金利公司。金利公司之后共计向远东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350万元(折合土地2.5万平方米)。
1999年3月24日,由于度假区管委会调整了游艇俱乐部的建设用地,造成远东公司无法按约向金利公司交付海边土地。2002年3月,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公证送达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债权主体是澳金利公司。
2002年9月,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款项,法院经一审、二审,均认定澳金利公司非《联合开发协议》的当事人,裁定驳回澳金利公司起诉。
2004年4月,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共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远东公司返还金利公司1350万元土地转让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远东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原告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该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远东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是约定转让地块的位置,所以,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无效,远东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其次,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 
①金利公司主张其是作为澳金利公司代理,代表澳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意见不成立,理由为:澳金利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而《联合开发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3年1月29日,因此,《联合开发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澳金利公司成立时间,金利公司不能代替没有主体资格的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但金利公司自身有权提起诉讼请求。
②澳金利公司是否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由于澳金利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并且其曾另案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并已被法院驳回,因此,其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故原审法院判决远东公司应返还金利公司土地转让费,并承担部分利息。
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 该案的首要问题是:如何认定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何者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主张返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一、 金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
最高院认定,《联合开发协议》虽是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所签,但合同签订后的联络、
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并且,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共同向远东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欠款通知书》,《通知书》中表明了债权主体为澳金利公司,并以公证方式作出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因此,权利主体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已经不再具有作为债权人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 澳金利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
最高院认定,由于澳金利公司曾另案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因此,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最高院最终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两原告的起诉。
律师评析:本案对于合同转让的权利主体问题作出了分析,值得我们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谁是《联合开发合同》的合同主体,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了合同权利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就不再是合同主体,亦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由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澳金利公司,且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就权利主体的变更向远东公司出具了通知,因此,认定为金利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因此也就无权再主张权利。
对于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最后这种无法行使权利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澳金利公司不妨依据最高院的判决,就其第一次单独向远东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要求原判决法院再审。因为原判决法院认定澳金利公司并非《联合开发协议》的当事人,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而最高院关于本案的判决却认定债权已经转让,澳金利公司已经取得相应权利,有权向金利公司主张债权。这与原判决法院的认定是不一致的,澳金利公司有权向原判决法院要求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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