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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6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7-6-26 22:17:18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2期(总第64期) 2007年3月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应邀担任 “2007 年外商投资新环境峰会 ” 主席并作主题演讲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为香港《环球商业评论》撰写专家点评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若干政策意见》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二)》
《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知识产权案例
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应为保护软件著作权为目的,否则不予保护
阿里巴巴公司因其“网络实名”产品被某软件认定为间谍软件而起诉软件公司,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网络服务提供商具备法定条件可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未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专利权人与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许可人签署的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无权单独解除

§本所动态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应邀担任 “2007 年外商投资新环境峰会 ” 主席并作主题演讲

“2007年外商投资新环境峰会”于 2007 年1月18-19日在北京中国大饭店举行。杨春宝律师应邀担任本次大会主席,并以《外国投资投资中国的新工具》为题作主题演讲,杨律师在演讲中着重介绍了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以及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国家商务部服务贸易司司长胡景岩先生、国家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司长汪东虹先生、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收司助理巡视员苏晓鲁先生、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司进出口管理处副处长郭乡平先生等政府官员就中国外商投资的最新政策环境、关税政策发展、中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最新发展、中国出口退税系统改革等主题作了精彩演讲;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王志乐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教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所长刘佐先生介绍、分析了跨国公司在中国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值税改革等新一轮税制改革对企业的影响等课题。此外,来自相关专业机构和企业的代表也分别介绍了相关专业领域的最新发展。来自数十家跨国公司的首席执行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为香港《环球商业评论》撰写专家点评

香港《环球商业评论》第8期之封面文章《Made in China 的突围之战》就中国作为世界制造业的中心所面临的诸多危机,探讨突围与突破之路。该刊邀请杨春宝律师就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面对专利诉讼进行专家点评。杨律师为此撰写了《左手应诉,右手创新》。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对“商业秘密”的三大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措施”)作了详细规定。例如,有六种情形被认为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等等。”《解释》还对“客户名单”这一特殊的商业秘密的认定进行了规定。
《解释》肯定了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行为,认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解释》也有规定。如原告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的损害赔偿问题,《解释》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解释》还就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侵犯他人姓名或名称的权利、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指导。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规范的对象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发行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同时还包括为信息披露事宜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与信息披露相关的市场各方,包括利用或可能利用上市公司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机构和个人,散布传播虚假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管理办法》对发行人编制的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作了一系列规定,还要求上市公司在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要及时披露,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根据《管理办法》,在最先发生以下任一时点时,上市公司应履行披露义务:(1)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2)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3)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但即使没有出现以上时点,如果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时,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时或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时,也应履行披露义务。
《管理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披露相关各方如何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出具体的行为规范要求。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于2006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通知》对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要求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标的企业属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协议转让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等等。关于协议转让的批准权限,如转让方属于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如受让方为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且转让方应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示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的相关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根据《通知》,产权交易机构将根据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确定意向受让人。如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有分歧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或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进行协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并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且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格。如因无意向受让方而降低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的,应由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关于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若干政策意见》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等七部门于2007年1月1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政策意见》”)。
《若干政策意见》指出,企业在信息化改造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若干政策意见》还鼓励传统产业企业与软件企业合作,制造业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合作。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中国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于2007年1月4日发布了《<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补充规定》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
《补充规定》要求所设立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与内地企业的注册资本相同: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万元,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营业分点,则注册资本应增加50万元。

《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7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通知》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应向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通知》还规定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对于所转让的不良债权也是有限制的,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月14日发布了《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内,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这些装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应区别以下情况转作国家资本金:(1)国有独资企业直接增加注册资本金;(2)上市公司按照证监会有关定向增发新股规定执行;(3)其他企业中,如是含国有股东的公司制企业,由国有股东持有新增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多个股东的按持股比例协商确定);无国有股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持有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股份。

§知识产权案例

著作权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应为保护软件著作权为目的,否则不予保护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凯公司”),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奈凯公司侵权行为不成立。
精雕公司诉称:其为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V4.0及精雕雕刻软件 JDPaintV5.0(以下统称:JDPaint)的著作权人,而奈凯公司为奈凯数控系统 V5.0及维宏数控运动控制系统V3.0(以下统称:Ncstudio)的权利人。根据公证保全的相关资料显示:奈凯公司推出的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能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因此,精雕公司主张奈凯公司的Ncstudio软件读取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之行为侵犯其软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精雕公司上诉称: 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销售,而是作为上诉人所销售“精雕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JDPaint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并且不断提高这种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目的在于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JDPaint软件破解JDPaint5.19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上诉人为保护JDPaint软件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因此,被上诉人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一)从技术上讲,上诉人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不属于对JDPaint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二)从设计目的而言,上诉人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 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 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中使用JDPaint 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上诉人诉请将不适当地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上诉人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软件著作权保护仅限于著作权人基于软件著作权应当享有经济利益的法律精神。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精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因其“网络实名”产品被某软件认定为间谍软件而起诉软件公司,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本案原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告北京安博士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士公司”),诉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原告诉称:被告研发的“AhnLab ASP Agent”软件将原告研发的“网络实名”产品错误地认定为间谍软件,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告在其网站上将间谍软件解释为“在有害程序中侵害用户私人生活的恶意程序”,并告知用户间谍软件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密、系统速度变慢、出现系统故障”。由于被告的错误评价,使用户对其产品的性能产生怀疑,降低对该产品的信赖度和忠诚度。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安博士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提示网络实名为“间谍软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本案诉争的yasfsks.dll文件被众多的安全厂商开发的软件提示为cnsmin,业界公认yasfsks.dll文件存在风险,并建议删除。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是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保证,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本案安博士公司在其“安博士”网站上设置“间谍软件免费检查”服务,但却未明确所检查的网络实名软件的“间谍”行为,此服务有损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应属侵权,该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最终依安博士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安博士公司赔偿2万元,承担6000元的合理费用,并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网络服务提供商具备法定条件可对其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乐公司”), 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网络秀公司”),诉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网络秀公司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歌曲,但网络秀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龙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发现网络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了周志友演唱的5首歌曲以及严波演唱的2首歌曲的在线试听及歌曲下载服务;网络秀公司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存在将上传的歌曲存入自管区域、以“人气”和“爬行榜”等文字推荐歌曲、将搜索对象分类等行为,并非单纯的网络信息储存空间提供者;上述7首歌曲的著作权、邻接权以及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原告享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龙乐公司主张的M149网站传播涉案歌曲的依据是M149网站对特定歌曲的搜索结果,而每一个搜索结果都标注有所属空间的名称,证明涉案歌曲是来自于“M149空间”注册者的上传。基于此,法院认定网络秀公司提供的 “M149空间”服务是一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的服务。法院认为,被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首先依据龙乐公司和网络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络秀公司已经明示 “M149空间”栏目是为空间注册者提供存储空间,并公开了网络秀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其次,网络秀公司并未对空间注册者上传的歌曲做内容的改变,只是对上传内容储存位置的管理和为了解上传歌曲内容提供便利;第三,在龙乐公司及其他权利人没有向网络秀公司出示权利证明时,没有证据表明网络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空间注册者的上传歌曲侵权;第四,龙乐公司认可并未发现网络秀公司直接从上传的歌曲收费的行为;最后,由于龙乐公司并未向网络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涉案歌曲,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权利人也发出了要求删除的通知,而网络秀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经删除了涉案歌曲。基于上述分析,网络秀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满足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对龙乐公司要求网络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未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荣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国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窖公司”),案由专利权侵犯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三荣公司和国窖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拥有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三荣公司和国窖公司在“国窖明城”项目商场装饰工程中使用的龙骨产品与金鹏公司专利相比,仅仅在结构上有简单变化,因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三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人卡式龙骨”是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装饰材料销售部购进,而检验报告和现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明的产品名称却为“高效快接轻钢龙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产品;其次,“国窖明城”项目商场面积有一万多平方米,仅通道轻钢龙骨石膏板造型天棚的工程量就有3449平方米,其所需轻钢龙骨面积远大于290平方米。二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三荣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三荣公司是否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上人卡式龙骨”与“高效快接轻钢龙骨”为同一产品,理由不充分,应当认定三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90平方米涉案龙骨的合法来源。同时,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是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对产品合法来源的审查义务不宜过重,只要是以合理价格从合法渠道购买合格产品即可,可以认定三荣公司对该1160平方米龙骨提供了合法来源。但是三荣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通道轻钢龙骨石膏板造型天棚就有3449平方米,三荣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合法来源的龙骨数量只有1450平方米,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三荣公司对其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有举证能力而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就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因此,金鹏公司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专利权人与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许可人签署的许可合同专利权人无权单独解除

各方当事人:本案再审申请人一(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兴华;再审申请人二(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振中;再审申请人三(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吕文富;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梅明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一审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法院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案由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件背景: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共同作为甲方)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无线电一厂实施王兴华所有的“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专利。王兴华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的专利权人,代表甲方在合同文本上签字。许可合同并约定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1993年,王兴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要求无线电一厂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另,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94)哈经初字第229号判决确认,“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终止合同协议书都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王兴华的诉讼请求。王兴华及一审第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但王兴华在没有征得王振中、梅明宇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同时,经过另案判决,该专利权为王兴华、王振中和吕文富共有。故,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无线电一厂应当支付自1990年11月1日至1996年3月19日的专利权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被驳回后,又于1998年10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王兴华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且王兴华等人亦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均为有效合同。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和梅明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兴华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最高院认为终止合同协议书无效。由于终止合同协议书应当为无效,因此,无线电一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王兴华等人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律师评析:本案中,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王兴华是专利权证书上唯一的专利权人,而王振中和梅明宇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而成为获得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受益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所涉及的实质是:当一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为多人,专利权人能否单独签署协议终止许可合同?最高院的判决认为,如果专利许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多人而其中一人为专利权人时,该专利权人不得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
与此可以相比较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不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而解除该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权益,合同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第三人受领利益之前,当事人之间可以相应变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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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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