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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8)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0-28 22:26:53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4期(总第78期)2008年5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法动态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知识产权案例

  • 丽池公司使用包含“RITS”的标识被判侵犯雷茨饭店的“RITZ”注册商标

  • 他人未经许可将“超级女声”用作商品标识,被判不正当竞争行为

  • 虽未投入实际使用,外观设计仍被判侵犯商标权并不得使用

  • 在先注册的商标不能排斥具有同样渊源的在后注册商标

  • 法院认定网站备案登记并非判断网站经营者的唯一依据,IP地址申请使用人才是网站实际经营者

 

新法快递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16日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
       首先,关于对“重大资产”的定义,《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达到以下三种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办法》强化了中介机构的作用:要求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并且,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办法》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有严格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且,至迟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经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
       就重大资产重组的披露和审批程序而言,基本如下:1、董事会依法决议;2、披露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等文件;3、股东会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4、公告股东会决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申请文件,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同时抄报派出机构;5、 证监会依法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6、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决定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定;7、如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办法》还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行为进行了专章规定,对该等交易的作用、所购资产、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均有要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对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根据以下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根据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仅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如果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渎职、恶意处置资产等并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行为,规定如果债权人提出请求要求承担相关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财政部、国际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14日发布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所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税收法律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规定要求。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1、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2、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材料;3、认定机构安排进行合规性审查;4、认定、公示与备案。若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的,则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否则到期失效。
若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若已认定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有偷、骗税行为的,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等行为的,将被取消资格,且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4月29日发布了《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了政府部门主动公开信息外,《意见》还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但是,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或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或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以不予提供。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另外,行政机关还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08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其中,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上述费用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

       房屋登记费的收取对象为申请人。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通知》还对房屋登记费的减免做了规定:(1)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2)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4月20日发布了《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转让行为作出指导,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首先,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还应当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
       根据《指导意见》,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若转让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出让方和受让方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

       《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3月5日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规定与《补充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补充规定》。

       《补充规定》是对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细化,共规定了五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具体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8日向浙江省检察院作出《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根据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8年5月9日施行。
       根据《解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是指以下情形中的一种:(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则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是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根据《解释》,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8日发布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08年3月1日施行。
       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该土地交易市场已经于2008年3月1日正式开业。
       根据《管理办法》,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不包括居住房屋),但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土地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公开交易规则,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协议规则,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规则,出让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规则,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则和其他转让规则。如: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规则,组织公开交易活动;若经济开发区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涉及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或除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

 

知识产权案例

丽池公司使用包含“RITS”的标识被判侵犯雷茨饭店的“RITZ”注册商标

       本案原告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茨饭店),被告上海丽池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丽池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雷茨饭店诉称,其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经营公司,“RITZ”作为其商业字号以及主要商标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其在中国拥有注册商标“RITZ”(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其在中国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是一家以经营桑拿浴、按摩、健身房、美容美发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RITS”商标,该“RITS”商标与原告的“RITZ”商标近似,且其服务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类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丽池公司辩称,其在店招、物具等处使用包括“丽池、RITS及图”在内的服务标识与原告的“RITZ”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使用的上述服务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对其使用的服务标识享有在先权益,其使用是善意、合法的。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第44类上取得“RITZ”注册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因此,其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RITZ”注册商标在第43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茶室;酒吧等。”在第44类上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健身房,沐浴按摩,足底按摩,美容,饮料等。”可见,被告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的项目均相类似。并且,被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读音相近,字体相同,除最后一个字母不同外,其余三个字母包括排列均相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且原告的“RITZ”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在中国的多家豪华酒店中均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包含“RITZ”在内的“RITZ-CARLTON”等商标,上述酒店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RITZ”作为其商业标识的一部分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被告的服务对象不仅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将“RITS”标识与“丽池”及图组合使用,相关公众对上述两个组合标识中与原告“RITZ”商标相近似的“RITS”标识的注意程度显然要高于其他部分,所以法院认定被告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亦与原告的“RITZ”商标构成近似。所以,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且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服务内容存在特定联系。关于被告认为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已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使用行为早于原告“RITZ”商标的注册日期,故被告享有在先权利。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确实早于原告在中国注册“RITZ”商标的时间,但被告的该在先使用并不当然享有在先的民事权利。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表明,原告在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的“LE RITZ”商标早在1993年12月就已获得注册,而该商标的主体“RITZ”与原告要求保护的“RITZ”商标相同,且该商标服务项目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两个“RITZ”商标服务项目相类似,因此,原告在中国对“RITZ”标识享有权利的时间要早于被告使用含“RITS”的被控侵权标识的时间。并且,国家商标局以“RITS、丽池及图”商标与原告的“LE RITZ”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而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所以被告在先善意使用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将“超级女声”用作商品标识,被判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湖南电视台娱乐频道(以下简称娱乐频道),原告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娱传媒),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被告刘祥富,被告汤阳春,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称:2003年,娱乐频道推出一档名为“超级女声”的大型娱乐节目,该节目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取得了巨大成功,已成为全国最有影响力的娱乐品牌之一。“超级女声”作为该档大型娱乐节目的名称与标志开始使用,并延续至今。“超级女声”节目的标识是以特殊方法书写的文字与文字周围图案共同形成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娱乐频道。2005年1月1日,娱乐频道将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有关权利全部授予天娱传媒独占使用。被告刘祥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于2004年7月恶意将“超级女声”所用的标识提出注册商标申请。被告美洁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超级女声”已取得的品牌优势及其所具有的市场潜力,采取侵犯“超级女声”名称权、“超级女声”标识的著作权,模仿“超级女声”营销宣传方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生产、销售以“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被告汤阳春作为美洁公司湖南总代理,大量销售以“超级女声”作为商品标识的系列卫生巾等女性用品。三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美洁公司基于同刘祥富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贴牌生产“超级女声”卫生巾。美洁公司对“超级女声”的情况不了解,且在审查刘祥富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也拿到了受理通知书之后,才贴牌生产,没有过错。刘祥富委托美洁公司加工系列卫生巾,所使用的“超级女声”商标已经向国家申请注册并已被受理,刘祥富是注册人,具有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超级女声”系列卫生巾的外包装也已经向国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被受理,刘祥富有权使用该包装,而且,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标识有显著不同,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具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和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囿于某种法定权利的保护,而考虑的更多的是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包括相关市场在内的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即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顾客的“惠顾”而不正当地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擅自使用“超级女声”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不足以造成“超级女声”卫生巾与“超级女声”的娱乐节目相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电视节目的智力劳动创造者和娱乐产品的品牌运营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一,电视节目“超级女声”的品牌可以成为原告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资源。本案中,原告娱乐频道的“超级女声”作为选秀节目,以海选、淘汰及整体包装等方式增强了观众参与性,观众也通过包括短信在内的多种方式直接参与节目,使该节目具有了庞大的观众群和巨大的影响力,成为知名度很高的娱乐商品,并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其二,电视节目往往伴有商业化活动,节目的知名度愈高,企业通过这些活动与节目建立联系所获取的利益就愈大,本案中,由于“超级女声”节目知名度的提高,该节目运行过程中的赞助、冠名、广告等商业行为也随之增多,电视观众和普通消费者将以“超级女声”冠名的商品与“超级女声”电视节目联系起来,认为两者之间具有赞助、许可使用等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结果的现实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原告对于这种利益享有排他的权利,其禁止他人未经同意而为商业目的使用“超级女声”品牌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祥富和美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卫生巾系列产品上使用“超级女声”标志,擅自借鉴“超级女声”品牌在市场上已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声誉,使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为是促销商品。并且,原告娱乐频道创作并使用的“超级女声”字样及图形中,文字以特殊的书写方法表现,在文字的周围则以特殊的图案加以修饰,整体形成一个具有独创性及审美意义的平面组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美洁公司和刘祥富使用“超级女声”作为其卫生巾产品的名称,且该名称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文字完全相同,文字的书写方法以及文字周围图案也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再者,被告完全模仿“超级女声”节目和品牌的运作模式,使用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广告宣传用语和表达方式,包括包装及宣传册上所使用的“PK”和“想唱(跳)就唱(跳)”,也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最后,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有碍原告利用其品牌效应扩大市场价值,也对原告天娱传媒作为“超级女声”品牌运营者可能进入妇女卫生用品及相关行业造成不利影响。由于被告的行为既符合著作权商标权侵权构成要件,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产生了法律竞合。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虽未投入实际使用,外观设计仍被判侵犯商标权并不得使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案由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王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关于权利冲突的判决已经成为当事人以此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王军专利申请时间,故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在先权利。鉴于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旅行包、女用小手袋、购物袋等,二者属于同类商品;同时,王军的外观设计中不仅含有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上述标识为王军的外观设计中最主要的设计要素,故该外观设计产品一旦投入使用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据此,王军的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冲突。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但因该外观设计申请的目的即为投入市场使用,故该产品必然会在市场中实际使用,为避免该使用行为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故其认定王军申请02367907.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判决后,王军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冲突是错误的,即使认定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律的规定先通过行政程序宣告专利无效,而不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2、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手提袋”,比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更大,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更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经将其外观设计产品投入使用,因此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表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侵犯在先权利的,可以不经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而直接认定其侵权。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王军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主要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之作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受理并对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做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旅行包、背包,手提包、购物袋、公文包(箱)等,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手提袋,虽然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有的限定为皮制或人造革制,但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总体上与王军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手提袋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王军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视图上突出使用的文字和图形分别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相同,王军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这种突出使用行为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了在同一种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王军已实际将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入市场使用,但其一旦投入市场即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因此原审判决判令王军不得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避免实际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无不当。 因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正确,王军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先注册的商标不能排斥具有同样渊源的在后注册商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杨老爷子肠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杨老爷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杨氏肠子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杨氏公司),案由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错误,杨氏公司的商标与杨老爷子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02年,杨老爷子公司的前身秦皇岛市北戴河杨家肠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杨家肠子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楊家長YANGJIACHANG”商标(下称争议商标),2003年1月10日,杨氏公司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楊長子”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向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杨老爷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为“楊家長”,引证商标的文字为“楊長子”。双方当事人虽对于引证商标中的“長”字的发音存有争议,但结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杨氏公司与杨庭珍的传承关系和杨氏公司注册引证商标的目的以及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公众更易将“楊長子”发音为“YANGCHANGZI”。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存在一些差异,但考虑到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历史渊源及呼叫效果等因素,商标标识方面存在的差异远远不足以降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予支持。
       杨老爷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杨氏公司注册引证商标意图独占由上诉人创立多年并有相当影响的市场,因此存在明显恶意;3、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在后一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于杨老爷子公司和杨氏公司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这一点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杨庭珍生前因其灌肠技术博得“杨肠子”的美誉,该称呼因具有一定的市场号召力而产生一定的财产价值,在杨庭珍死后,这种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称号不宜由其某一继承人独享和垄断,杨老爷子公司和杨氏公司均为杨庭珍后裔创办的企业,因此均有权在各自的生产经营中利用“杨肠子”的声誉。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楊長子”与争议商标“楊家長YANGJIACHANG”都是在利用其先人创立的“杨肠子”的声誉,杨氏公司不能仅以其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就当然排斥具有同样渊源的杨老爷子在后注册争议商标。而且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文字在读音、字形、外观方面的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能将两者区分开来,不会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有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院认定网站备案登记并非判断网站经营者的唯一依据,IP地址申请使用人才是网站实际经营者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凯公司),被告湖南斯普林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林公司),长沙赛德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雷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广东中凯公司诉称:其是国内著名的大型音像文化企业,对电视连续剧《亮剑》、电影《杀破狼》、《天堂的眼睛》、《向日葵》、《功夫无敌》等影视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多项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名智宽频”上播放上述影片,并通过两被告生产、经营、代理销售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对外销售牟利,侵犯了其著作权
       两被告辩称:诉状中称的名智宽频及域名为www.mzvod.com的网站并非为两被告主办、经营,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原告为本案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关于两被告是否为名智宽频的经营者。法院认为,首先,IP地址是由一串数字组成的互联网协议编码,特定网站的服务器、域名、IP地址一一对应。本案中,域名为www.mzdvod.com 网站服务器对应的IP地址为202.103.67.143,而这个IP地址由被告斯普林公司申请、使用。因此,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斯普林公司。从技术上说,一个网站尤其是大型的网站可以有一台以上的服务器支持运行。一台服务器可有几个网络适配器(即网卡),每个网络适配器的IP地址可能不同,但它们全都指向相同的网站,只要有一个IP地址指向这个网站,这个IP地址的申请使用人就是这个网站的实际经营人,故IP202.103.67.143的申请使用人被告斯普林公司是www.mzdvod.com的“名智宽频”网站的实际经营人者。被告斯普林公司提出“名智宽频”网站的备案号是湘ICP备05004328号,其登记人是孔向前而不是被告斯普林公司,应追加孔向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网站的备案登记人仅是判定网站经营者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在www.mzdvod.com域名所对应的IP地址是202.103.67.143,其IP地址的申请人及使用人为被告斯普林公司,因此被告斯普林公司就是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另外,MZD网络平台软件包含了涉及侵权内容的名智VOD电影菜单软件,而被告赛德雷公司是MZD网络平台软件的销售商,其不能指明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其行为也构成了侵权。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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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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