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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82)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10-28 22:39:1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8期(总第82期)2008年9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China Overseas-Educated Scholars Development Foundation)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和支持工作
  •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正式开通中国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WOLRD EXPO 2010 SHANGHAI CHINA)专门法律服务栏目

新法动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修订)

  •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

  •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有关事项的通知

  •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知识产权案例

  • “索爱”因媒体宣传及公众认可成为未注册而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争议中获胜

  • “双立人”未证明被控侵权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 雀巢公司依法维权,多美滋“金盾”一审被认定侵权

  • 工商部门认定侵权对商标确权纠纷无法定拘束力

  • 商标复审须全面审核全部证据,不得因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否定其证明力

 

本所动态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为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China Overseas-Educated Scholars Development Foundation)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和支持工作

        近日,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与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英文全称:China Overseas-Educated Scholars Development Foundation,英文缩写: COSDF)签署合作协议。根据协议,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将为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及支持工作。
        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成立,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为中共中央统战部的全球性公募基金会。该公募基金主要任务是以“人才强国”战略为指针,面向海内外100多万留学人才,为他们提供全方位服务和多层面的发展平台。
        为了做好“人才强国”这项重要而有长远及战略意义的工作,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专门建立并实施“全球留学人员服务平台”的工作,并由“全球留学人员服务平台”管理委员会负责相关的日常工作, 其中包括与此相关的全球范围内(网上和网下)有关及相关服务
        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及相关全球留学人员服务网址为:
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http://www.cosdf.org
全球留学人员服务网        http://www.returnees.org
全球留学人员人才网        http://www.returneesjobs.com
全球留学人员之家网        http://www.returneeshome.com
全球留学人员公益网       http://www.returneeshop.com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正式开通中国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WOLRD EXPO 2010 SHANGHAI CHINA)专门法律服务栏目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正式开通中国2010上海世界博览会(WOLRD EXPO 2010 SHANGHAI CHINA)专门法律服务栏目,网址为:
        http://www.hllawyers.com/publications/cn/publicationsexpo.html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9月18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们将于下期简报对该实施条例作详尽介绍,敬请关注。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24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根据《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或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提出诉讼实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规定》还特别提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对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另外,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诉前措施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实效中断的效力。 (全文)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修订)

        国务院于2008年9月10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降低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按原规定为20亿元人民币,现降低为10亿元;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原规定为2亿元人民币,现降低为1亿元。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或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相关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合营各方资格证明等文件,但不再要求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全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大股东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由事前调整到了事后,即“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全文)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于2008年9月12日发布了《关于下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方式销售的企业或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图书、报纸、期刊销售的企业继续由商务部负责审批,除此以外,外商投资设立商业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然后报商务部备案。(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日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而办理出质登记的行为,但不包括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并不是所有的股权均能办理出质,需要符合一定的要求,最重要的一点是该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而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是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而办理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办理出质设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股票复印件、质权合同、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等。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则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材料。 (全文)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于2008年8月20日发布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8条中所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二级公路,或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关于公路的收费期限,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办法》规定在办理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或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8月14日发布了《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母公司应和子公司就提供服务签订服务合同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但是子公司的税前扣除有两个限制:(1)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2)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若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独立交易原则)合理分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根据《批复》,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对于此类破产案件的处理程序,《批复》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于2008年6月25日印发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2)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3)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4)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5)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指引》,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

       《指引》要求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而且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1)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2)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4)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5)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6)无不良从业记录;(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文)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于2008年8月21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问题的意见》。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交纳场地使用费这一问题,区分以下情况决定:(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3)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租金计算时已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不需缴纳场地使用费;如租金中未予考虑场地开发和土地使用费因素,则由承租人即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4)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当由中方投资者区别以上情况缴纳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或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都作为土地资源的取得成本进行财务处理,同时应当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全文)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于2008年8月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方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现行回收投资的“其他方式”中包括利润分配方式。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合理性。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应当与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利润分配回收的投资合并计算。(2)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3)外国合作者对相关债务的承诺。外国合作者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企业债务的偿付优先于其先行回收投资,并且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提取合作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而使合作企业资产减少的,外国合作者还应当提供由境内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全文)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9月9日发布了《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通知》,允许取得内地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试点,不受在香港注册与否的限制;允许取得内地监理工程师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士在广东省注册执业试点,不受在香港注册执业与否的限制。但上述两项措施只限于广东省。

         香港服务提供者、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时,其内地合营者出资总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 (全文)

 

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执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有关衔接问题的通知》,以衔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

         凡已按照原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相关规定完成核查的注册申请,其核查结果可作为综合审评意见的依据,省局不再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现场核查。凡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研制现场核查而未进行的注册申请,省局应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进行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报生产研制现场核查。凡按照《注册办法》的要求需进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的注册申请,应按照《核查规定》实施生产现场检查。 (全文)

 

知识产权案例

“索爱”因媒体宣传及公众认可成为未注册而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争议中获胜

        本案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建佳,案由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11295号裁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7〕第11295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对系争的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索爱”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另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以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最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7〕第11295号裁定做出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爱”已经约定俗成地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索尼爱立信”和“Sony Ericsson”商标的简称,并唯一而确定地指向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及其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二、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首先,刘建佳自认其“从事电子行业生产经营已有十几年历史”,其理应知晓“索爱”即为“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的简称,理应知晓“索爱”标识的权利归属;其次,根据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2004年11月所作的调查,刘建佳曾明确表示其注册的“索爱”商标就是源于“索尼爱立信”。再者,刘建佳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后,随即在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欲以200万元人民币高额起拍价拍卖争议商标。最后,刘建佳所做的大量广告中,使用了“索爱数码(中国)南京办事处”、“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江西管理中心”等一系列暗示该企业为国际化大公司的企业机构名称,极易让人联想到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综上,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所体现的网页内容可以看出,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先后在多家网站上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繁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的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和“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通过上述互联网上持续出现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自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其次,商标的最基本作用之一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就本案而言,“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因此,尽管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最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即2003年3月之前,已有相关媒体对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进行宣传、报导。上述情况对于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的刘建佳而言,其显然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刘建佳在知道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拥有的“索爱”商标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双立人”未证明被控侵权者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原告德国双立人亨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人公司),被告上海四合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案由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双立人公司的诉请。
        原告双立人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刀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间。2007年上半年,原告在美国市场上发现一款刀具涉嫌抄袭上述“刀把”外观设计专利,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刀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遂于2007年7月31日委托他人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其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原告从被告陈列室取得的刀具,原告在被告陈列室取得的刀具是外国朋友赠送给被告的礼品;且原告从被告陈列室取得的刀具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名称为“刀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刀把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前刀扣、后尾扣及柄腹部位置有细微差异,但两者在整体上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雀巢公司依法维权,多美滋“金盾”一审被认定侵权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被告英特儿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简称英特儿公司),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简称华堂商场西直门店),案由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雀巢公司诉称:2000年2月,其委托他人为其乳制品设计一个盾形图形商标,主要使用在原告生产的婴儿食品、乳制品以及各种饮料产品上。原告于2001年开始将其作为产品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并以其在瑞士获得的第492680号商标为基础注册,提出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并向国家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被核准,注册号为G77737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第29类、第32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此外,其于2006年2月20日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注册“金盾”文字商标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等”,目前该商标正处于审查程序中。经过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其使用的“盾形图形”商标(简称“盾形”商标)和“金盾”文字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后者已成为原告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产品的特有名称。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的包装盒以及包装罐的显要位置上,不仅使用了与原告“盾形”商标相近似的图形,还突出使用了“金盾”文字,并在部分杂志上刊登了产品广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使人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金盾”系列产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的“盾形”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无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还是商品装潢使用均构成对原告“盾形”商标在第5类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构成《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英特儿公司作为同行业者,明知原告对“盾形”商标和“金盾”文字享有在先权利,以及“盾形”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的事实,仍然在中国市场上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对其以“盾形”和“金盾”为主题的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极大地损害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了这些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英特儿公司辩称:其“Dumex”、“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和销售额均居于全国第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未侵犯原告的“盾形”商标专用权。1、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不是被告产品的主商标,而是表明产品功能、区分不同产品系列的辅助标识。2、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盾形”商标不相同且不近似。3、被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实际使用的盾形标识不相同且不近似。4、原告产品的主商标是“雀巢”,被告产品的主商标是“多美滋”,消费者在购买呼叫时完全可以区分开来。5、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对“金盾组合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6、被告“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被告是将“金盾组合标识”使用在婴幼儿奶粉上,而原告“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婴儿食品”和“乳制品代用品”。三、原告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其不能通过商标注册垄断“盾牌”通用图形并阻碍同行业经营者和普通大众对于该通用图形的合法使用,其商标注册应予撤销。四、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原告的雀巢奶粉美誉度较差,其“金盾”奶粉不是知名商品。2、“金盾”不是雀巢婴儿配方奶粉的特有名称。3、原告的“金盾”商标并未在中国注册,原告不能依据该商标申请主张权利。
        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婴儿奶粉是根据其与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进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店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英特儿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金盾”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在杂志上刊登的雀巢能恩金盾婴儿配方奶粉广告,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婴儿奶粉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故对原告主张“金盾”为其生产的婴儿奶粉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英特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盾形”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是G777379号“盾形”商标的注册人,合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原告“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婴儿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五类商品中的0502群组。故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多美滋”婴儿配方奶粉与原告“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原告的G777379号商标为盾形图形,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婴儿奶粉产品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由四个要素组成:金色盾牌、右上角的小海豚、下方的红色缎带和盾牌上的“金盾”文字。虽然两者在整体标识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别,但由于“金盾组合标识”的主体突出部分也为盾牌图形,该盾牌图形与原告“盾形”商标从整体上看并无实质差异,当二者使用在相同的奶粉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在盾牌右上角增加了小海豚图形,下方增加了缎带图形,也不能消除上述混淆的可能性。故被告使用“金盾组合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的“金盾组合标识”与原告“盾形”商标相近似。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盾牌图形,有四种形态:第一种与其在产品上使用的“金盾组合标识”相同;第二种,与第一种使用形态相比,仅盾牌图形略有区别,即三个角较为光滑和平整,故整体仍然与原告“盾形”商标构成相近似;第三种,仅仅在盾牌图形上标明有“抵抗力”、“Dumex”字样,第四种是缩小的盾牌图形,故均与原告“盾形”商标构成相近似。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的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了“金盾组合标识”,且在该标识的右下方标注有“TM”字样,故其是将“金盾组合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盾牌图形是为了对其“多美滋”系列奶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也是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故对被告英特儿公司关于“金盾组合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只是作为表明产品功能以区分不同产品系列的辅助标识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英特儿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使用的“盾形”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但原告是否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被告英特儿公司在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包装上使用“金盾组合标识”,在其网站上宣传其生产的婴儿奶粉等产品时使用盾牌图形的行为,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G77737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G777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华堂商场西直门店销售了被告英特儿公司生产的上述侵犯原告G777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婴儿奶粉,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工商部门认定侵权对商标确权纠纷无法定拘束力

        原告永备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永备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扬州坚利美容器具有限公司(简称坚利公司),案由为不服《关于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0774号裁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2007)第0774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0774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Sekich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18717号“SCHICK”商标和第856880号“Schick”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Sekich”及一条下划线组成,虽然首字母S和尾部发音与两个引证商标相近,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以及发音上仍有较大区别,并且使用在剃刀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它们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1183135号“Sekich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永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Schick”均为英文文字商标,字母数量相同,字体和书写样式一致,因此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异,视觉效果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只是将引证商标“Schick”的字母重新排列,消费者很容易将两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Schick”均无含义,且读音近似,两者使用在体积相对细小的刀片产品上,消费者一般难以将两者区分,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2007)第0774号裁定没有全面考虑异议复审程序中当事人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尤其没有考虑扬州市工商局对坚利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进行侵权查处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中的剃须刀,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8类中的剃刀和剃刀刀片。剃须刀与剃刀刀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六个英文字母“Sekich”及一条下划线组成,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均是无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的字母构成方面不同,且字母排列顺序不同以及由字母排列顺序而决定的读音亦不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加以区分,并存使用在剃刀产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7)第0774号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2007)第0774号裁定并未考虑扬州市工商局对坚利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进行侵权查处的事实一节,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商标确权纠纷,与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的商标侵权查处在性质、审查原则上均不同,工商管理机关的商标侵权查处结论对本案确权纠纷并无法定拘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维持 (2007)第0774号裁定。

 

商标复审须全面审核全部证据,不得因鉴定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而否定其证明力

        原告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天下集团,原名称:深圳市新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万通控股公司,原名称: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案由为不服《关于第682616号“影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89号决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789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第682616号“影霸”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于2002年2月22日做出的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于2002年3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请求做出第3789号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万通公司的复审理由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新天下集团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是:第3789号决定所依据的两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1、《影霸卡(Video Dream)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上的“深圳市特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该《协议书》不具备境外证据的形式合法性。2、第0640029号发票上的“影霸卡”三字是事后所写,不能反映该发票的真实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尽审查职责便采信以上两份证据,导致决定错误。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新天下集团于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做出第3789号决定的行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从本案查明事实中各相关文件的记载的时间、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新天下集团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因此,复审程序就是对商标局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进一步审查,在该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所涉范围应当包含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即使出现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对于证据有所补充的情况,也不应当因证据的补充而导致复审程序所评审的范围小于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审查的范围。本案中上述两份鉴定书应系新天下集团于撤销程序中提交给商标局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对此未予审查即做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不当。此外,《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上述两份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进行审核认定,而不能仅以系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而直接否定其证明力。所以,法院最终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789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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