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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7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8-4-23 22:23:17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7年第12期(总第74期) 2007年12月2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事务所动态

  1. 迁址通知
  2. 本所受聘担任中国国际少年儿童艺术展法律顾问

新法快递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3.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4.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5. 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6. 《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7.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8.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知识产权案例

  1. 篡改专利权证书、发布虚假声明,被判不正当竞争
  2.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可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
  3. 青州市一饮用水公司仿冒农夫山泉外包装被判不正当竞争
  4. 同一主体可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橡果公司因销售侵权电子导航产品被判著作权侵权
  6. 起诉材料符合权利人通知的法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后应依法删除侵权信息

 

◆ 事务所动态

  • 迁址通知

      本所将于2007年12月28日迁至上海市淮海中路283号香港广场南座37层,变更后的电话为63859090,传真63906651,邮编200021。

  • 本所受聘担任中国国际少年儿童艺术展法律顾问       

近日,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中国国际少年儿童艺术展法律顾问
中国国际少年儿童艺术展(双年展)是由中国文化部批准的、在全世界少年儿童(18周岁以下)范围内开展的关于绘画、书法及动漫等艺术的国际性展览。该国际艺术展系第29届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文化合作伙伴,具体由中国对外友好协会主办、中国文化艺术促进会承办,上海市政府及联合国部分下属机构参与协办。
中国国际少年儿童艺术展在2008年将举行第三届,活动主题为: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该展览美术顾问由著名艺术大师吴冠中先生担任;文学顾问由著名作家余秋雨先生担任;形象代言人则是国际明星成龙先生。

新法快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一、对纳税人和收入的进一步明确
《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属于居民企业,应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而《条例》进一步明确“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帐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一规定将可能对设立在境外而实际运营地在中国的企业的税负、公司架构产生重大影响。

二、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的规定
《条例》对“扣除”作了专章规定。
(1)关于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均准予扣除,这类工资薪金包括任何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年薪、加班工资等。而无论企业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的各类保险费和公积金等也准予扣除。
(2) 业务招待费
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税前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千分之三。而《条例》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原来是按照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一般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合法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及其他特殊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合法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而《条例》则进行了统一,规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4)公益性捐赠
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中曾规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条例》对此类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进行了细化,具体有:
(1)农、林、牧、副、渔业中,如属于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产品的采集等的,从这些项目获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属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或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则属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2)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给予自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此类优惠政策也同样给予了实施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采用“自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对非居民企业的优惠
《条例》明确对非居民企业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包括非居民企业投资在中国境内企业的分红在汇往境外时也需交纳10%的所得税,而这按照目前规定是免税的。
但是,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汇出的利润都要征税,还是对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利润的汇出征税,目前并不清楚。
(4)鼓励技术创新、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条例》中有一系列规定鼓励技术创新:A.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据实扣除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B.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3)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允许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四、特别纳税调整
《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于2007年12月14日发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享受带薪休假的人员相当广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具体天数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但是几类情形下职工不能享受年休假:(1)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如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但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0日发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按照规定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对发现有可能对健康带来危害的药品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有利于保护公众用药安全。已经确认为假药劣药的,不适用召回程序。
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药品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办法》还对企业主动召回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两种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积极履行召回义务的企业可减免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而对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企业,责令其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

商务部于2007年11月5日发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三)》,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补充规定:
对于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5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 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1月16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取消股权比例限制条件;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人才中介机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中外合资或独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 《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20日对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征收率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个人通过拍卖市场取得的房屋拍卖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房屋原值应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予以扣除;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转让收入全额的3%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个人所得税在房屋拍卖后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的同时,一并申报缴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12日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作了批复:
“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1日印发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行办法》适用于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在上海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情况,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办理。
办理出质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办理,且应提交如下材料:(1)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2)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3)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5)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6)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7)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相关事宜发生变化或需注销时还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 《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发布了《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
根据《实施规定》,上海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外环线以内的区域;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上述区域分六个等级,有不同的纳税标准,按每平方米1.5至30元不等。居民自住房屋不用纳税。
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

知识产权案例

  • 篡改专利权证书、发布虚假声明,被判不正当竞争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南京东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坤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戴高楠、镇江亘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古公司),原审被告东南大学,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东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戴高楠、亘古公司一审诉称:涉讼专利系戴高楠与东南大学合作开发的专利技术成果。戴高楠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亘古公司实施。东南大学和东坤公司为获取不当利益,在共同印制、散发的宣传册中,篡改涉讼专利专利证书,用东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炳生代替专利权人戴高楠,致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东南大学和叶炳生是专利权人。另外,东坤公司的网站上不仅登载变造的专利证书,还登载含有虚假信息的声明。由于市场上除涉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生产者,东坤公司登载的声明非法排除了戴高楠、亘古公司专利权和合法实施专利的权利,损害了戴高楠、亘古公司的声誉,故请求法院认定东南大学和东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南大学一审辩称:其是涉讼专利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且其从未与东坤公司共同变造专利证书并印制散发,从未进行涉讼专利产品包括网站的宣传。
东坤公司一审辩称:戴高楠系个人,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戴高楠、亘古公司所诉的变造专利证书、发表声明的行为产生的结果与亘古公司无关;戴高楠将其与东南大学共有的专利单方许可亘古公司应属无效,且侵犯东南大学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东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东南大学有关,因此,东南大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主体资格问题、网站声明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只要参与或者从事市场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属于经营者。本案中,戴高楠是涉案专利权利人之一,其通过亘古公司实施涉案专利,与亘古公司共同获得经济利益,实施了参与市场活动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竞争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准许一定情况下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系东南大学和戴高楠共有,双方对如何实施共有专利未作约定,而专利权人戴高楠为自然人,其本身不具备独立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其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亘古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实施许可行为有效,亘古公司有权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由于亘古公司和东坤公司均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故亘古公司与东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具有主体资格。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诉人东坤公司在网页上声明:涉讼专利知识产权和生产制造权从未转让,也未委托其他单位制造(或合作生产)。市场上署名涉讼专利的产品,凡非东南大学或东坤公司署名生产的,都是仿造或伪造的侵权行为。东坤公司在网页上的声明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只有东坤公司有权实施该发明专利,亘古公司生产的涉案发明专利产品是侵权产品,东坤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亘古公司的商业信誉,也侵犯了戴高楠的合法权益。涉案专利是共有专利,东坤公司在发布可能涉及共有人权利的内容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其不知道戴高楠许可亘古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而主张其发布的声明内容合法。同时,上诉人东坤公司在其宣传册中擅自将涉案发明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东南大学、戴高楠”改变为“东南大学(叶炳生)”,该行为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戴高楠不是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亘古公司无权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损害了戴高楠和亘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东坤公司的上述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以,二审法院认定维持原判,认定东坤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可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

本案原告为中山市特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特立公司),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申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申昌公司),案由为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涉讼第849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特立公司就第三人申昌公司所拥有的98333604.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主机、部件1~4均不能单独使用,即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三件产品,而这三件产品又是习惯上同时出售的产品,所以属于成套产品;主机与部件1和2的组合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近似,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分别构成的产品外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原告特立公司不服第8490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涉讼专利组成部分的主机、附件1-4不符合成套产品中“同一类别”的要求,涉讼专利不符合成套产品中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并且习惯上是同时出售、同时使用的要求,涉讼专利也不具备成套产品中各部分能分别获得授权的条件,因此,第8490号决定书认定涉讼专利为成套产品明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相背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将三件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无效宣告中是否近似或相同的比对对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成套产品是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特性和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成套产品的产品组成中并不排斥包含组合产品的情况,此时每一个组合产品视为构成成套产品的一个独立的产品单元。涉讼专利涉及的多功能榨汁机,包括主机、部件1~4,虽然其中每一个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但是将其按照一定的组装关系(主机与部件1和2组合、主机与部件3组合、主机与部件4组合)组合后即可形成三件各自具有独立特性和使用价值的产品,而该三件组合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因此,按照生活习惯和常理,在一台榨汁机中只需配备一个主机而无必要配备三个相同的主机,该三件产品符合同时出售或者使用、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的要求,被告将其认定为“成套产品”未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背离,并无不当。
其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该条款表述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将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情况予以完全排除,而且,《审查指南(2001)》中给出了以使用状态图作为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比对对象的例子。由此可见,在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均没有明确禁止以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来作为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对象的情况之下,不能仅因其被冠以“参考图”的字样而一概否认,而应当在专利法及《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框架下,具体分析、合理适用。对于涉案多功能榨汁机来说,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会对该组合后产品的整体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部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相近似,因此,被告主要采用能够体现组合状态下整体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为相同或相近似判断的比对对象,没有违背相关法律以及《审查指南》的精神要旨。 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 青州市一饮用水公司仿冒农夫山泉外包装被判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被告为青州市云门山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山泉”公司)、淄博如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欣商贸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6年,主要生产各种饮料及饮用水,1999年取得“农夫山泉”商标专有权,目前己是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之一,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国内外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农夫山泉”商标也于 2006年被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的饮用水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目前在市场上己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第二被告如欣商贸公司作为具有一定销售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辩称:其所用“云门山”商标是有图案、文字、拼音组成,并指定了商标颜色,并于2000年取得商标专用权,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包装、装潢中的图案、颜色均已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欣商贸公司无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争议裁定书及其他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生产的商品“农夫山泉”饮用水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等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系统,在全国主流新闻媒体特别是电视台投入了大量广告,且原告及其“农夫山泉”饮用水多次荣获各种荣誉称号,其注册商标“农夫山泉”亦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应当认定“农夫山泉”饮用水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与商品通用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授予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其瓶贴一直以红色基调为主,以中英文农夫山泉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构成部分,该商品的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2006年后,其瓶贴配以航天员图像,并配有中国航天员专用饮用水及其标志。其瓶盖、瓶形虽无显著特征,但与其瓶贴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农夫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已经与“农夫山泉”饮用水这一知名商品形成紧密联系,已经成为该商品的代表与象征。该包装、装潢应为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所特有,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将“农夫山泉”饮用水与被告的“云门山泉”饮用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的瓶形、大小均相似;两者的瓶盖的颜色及瓶盖标注的文字字形、大小均类似。对于饮用水包装、装潢的主要组成部分的瓶贴,两者瓶贴的颜色均是以暗红色为主,且均以中英文文字和山水图景为主要组成部分;“农夫山泉”和“云门山泉”的中英文字样的位置、字体均相同;其他说明文字、图样在构思设计、选用排列、颜色搭配等诸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并存在航天员的形象。特别是两者在总体上视觉和观感上存在明显相似,足以使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在视觉上难以识别,产生混淆。 被告“云门山泉”公司虽辩称其所用“云门山”商标于2000年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法院认为,本案是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争议焦点是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是否仿冒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商标仅是商标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又,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在其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是“云门山泉”四字,而非其注册商标的“云门山”三字,并且“云门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样亦非其注册商标的字体,而是与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农夫山泉”四字及英文字样相似,同时,被告“云门山泉”饮用水并未得到有关航天组织的批准或授权,亦使用与原告创意相似的宇航员标识。因此,被告“云门山泉”公司的“云门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仿冒原告“农夫山泉”饮用水包装、装潢的故意比较明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云门山泉”公司和如欣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但是,就侵权赔偿问题,“云门山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欣商贸公司为“云门山泉”的零售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一主体可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原告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为双喜(佛冈)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双喜公司),案由为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错误,予以撤销。
涉讼的第8624号决定系就双喜公司对科万公司享有的涉讼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将涉讼专利与引证专利6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和大部分局部细节基本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讼专利与引证专利6是相近似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涉讼专利与引证专利都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权,所以,涉讼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24号决定,宣告涉讼专利权无效。
科万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科万公司诉称:首先,双喜公司提交了5件与涉讼专利申请日相同,且专利权人均为其公司的专利,认为涉讼专利与该5件外观设计专利是重复授权。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理程序中,并未告知其公司涉讼专利与上述5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哪一件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使其公司无从选择,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涉讼专利与引证专利均为同一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日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系指相同的发明创造。作为同一申请人,同时获得多个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也不会发生权利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条款规定认定涉讼专利为重复授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涉讼专利与引证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结束后,其已向科万公司进行了阐明,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交是否放弃专利权的意见陈述,而科万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不放弃专利权。因此,其并未剥夺科万公司的选择权。此外,涉讼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引证专利6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其由此宣告涉讼专利无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双喜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该款规定表明不仅不同主体不得重复授权,而且同一主体也不能重复授权。《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5.1节判断原则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无论不同主体还是同一主体,先后或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件以上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属于重复授权。
本案中,科万公司于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了五项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这五项外观设计申请因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单一性的规定而不能作为一项专利申请,故科万公司只能将其作为五项不同的外观设计申请。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只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应当予以保护。实践中,申请人一方面为了扩大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防止他人仿冒其外观设计,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提高其竞争优势,往往在同一日就相同产品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种做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和进步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认可。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审查指南》规定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法院认为,当不同主体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同一主体先后就同一产品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但是,同一主体就相同产品于同一日申请两项以上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时,《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明显与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立法本意不符。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外观设计”仅应解释为外观设计相同,而不应包括相近似的情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重复授权的规定宣告涉讼专利权无效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予以撤销。

  • 橡果公司因销售侵权电子导航产品被判著作权侵权

本案原告为北京四维图新导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被告为上海橡果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橡果)、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橡果)及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案由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四维图新诉称:其是中国首家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中国导航电子地图的企业。早在2003年3月,其已向社会推出导航电子地图商品。 2006年11月,其发现北京橡果在市场上销售上海橡果生产的“e路航”LH520型GPS卫星导航仪(以下简称LH520)。该产品装载了深圳凯立德公司“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2.0.0版”,可显示有关电子地图。四维图新经对比发现,被告的LH520产品的电子地图图例在立交桥的形状及挂接关系、复杂道路的形状及挂接关系、绿地、水系等背景形状等方面,基本与其地图产品相同或者类似。因此,四维图新认为LH520中“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2.0.0版”电子地图,系对其导航电子地图进行了剽窃。
被告凯立德辩称:其是专业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新一代地理信息系统、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所生产的导航电子地图系列产品是其自主研制开发且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由于地理信息属于公共信息,且在表达方式上遵循的是统一的国家标准规范,决定了不同厂家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在表达相同客观地理环境时会呈现出近似性。并且,被告凯立德自主研制开发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与四维图新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在数据覆盖范围、操作方法和界面的整体表达上存在重大的差异。
被告上海橡果、北京橡果共同辩称:对电子地图内容是否侵权,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善意使用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产品,只应停止销售,不应赔偿。
法院认为:就导航电子地图这种图形作品而言,虽然复杂道路形状及挂接关系、相对位置及有关背景(水系及绿地等)的形状等基本要素都是客观存在的信息点,属于公共信息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地理现象的绘图不完全是相同的,表达方式不是唯一的或有限的。比如文本标注、道路颜色在确定道路路线后在不影响导航功能的情况下可以不同等。本案中,LH520与四维图新的电子地图中的北京、重庆等11个城市的内容相同或相近似,在四维图新提交了原始创作资料和备案样图的情况下,凯立德虽指出文本标注及图标、道路颜色等部分差异之处,但并未证明此差异影响导航功能,且与四维图新的权利主张无关,在凯立德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独立创作的情况下,其行为显属抄袭,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橡果作为LH520的总经销商在产品包装上单独署名,致使用户只有在购买产品并拆开包装、打开产品开关后才能在产品的界面上知悉凯立德的作者身份,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亦属侵权,应与凯立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北京橡果作为销售者,鉴于其法定代表人亦为上海橡果的法定代表人,应知上海橡果的侵权行为,故该公司亦应与上海橡果和凯立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基于前述理由,法院认定三被告都构成著作权侵权。

  • 起诉材料符合权利人通知的法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后应依法删除侵权信息

本案原告为王亚军,被告为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信息公司),案由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王亚军诉称:其于2005年11月开始创作校园恐怖小说《鬼校日记》,2006年2月9月完成。2006年2月16日,其以“廊坊王亚军”的网名在新浪网新浪论坛读书频道首次以连载的形式将《鬼校日记》公开发表。2006年8月,其发现艺龙信息公司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的“聊斋在线”栏目于2006年2月26日开始连载其创作的《鬼校日记》,并将该作品署名为“聊斋在线”的版主“小小电动鱼”。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艺龙信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信息,主观上不可能获悉其权利状态。原告王亚军只有提交相应符合规定的通知,其公司才能删除相应内容。但原告王亚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王亚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鬼校日记》最早以“廊坊王亚军”的署名发表于新浪网论坛,现原告王亚军可以凭借“廊坊王亚军”的用户名登录该论坛,且对该书创作过程和情节的陈述合情合理,故法院认定王亚军就是“廊坊王亚军”,《鬼校日记》是王亚军创作的作品。艺龙信息公司经营的西祠胡同网站的讨论区内出现了该网站注册用户上传的《鬼校日记》内容,此行为属于将《鬼校日记》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行为。该传播行为并未经作者王亚军许可,属于侵犯王亚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艺龙信息公司收到的王亚军的起诉状及本案的证据材料,这些材料已经包含了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三项内容,从形式上审查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去审查这些材料实质上是否成立,因此,艺龙信息公司在收到王亚军的起诉材料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删除相应侵权内容。但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仍不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的行为,已构成对王亚军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删除相应侵权内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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