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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8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9-11-15 22:11:46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9年第4期(总第89期)2009年5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 事 务 所 动 态

★ 新 法 动 态

  •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律 师 实 务

  • 浅谈新保险法设立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 商标争议审查过程中争议商标被转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主动通知受让人加入程序

  • 执行和解后的申请执行方利益自我保护

★ 域 外 法 律

  • 澳大利亚交易税简介

  • 对中国企业在西班牙经商防止货款纠纷的法律建议

 

事务所动态

本所律师编著的《公司投融资法律实务》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

        近日,由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高级律师担任主编、王建宁律师和张文俊律师担任副主编的《公司投融资法律实务:模式与流程》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从实务角度以浅显、平实的语言介绍了公司投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的基本知识、操作模式和业务流程以及实践中焦点难点法律问题分析等内容,并辅以法律文书和案例分析。
        该书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公司投资与管理高级法律顾问丛书”之一。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国顶级法律专业出版社。

 

本所律师为中国石油企业发展中东石油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自2008年以来,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王建宁律师和周叶君律师为中国某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向伊朗出口石油钻机项目提供法律服务。该石油钻机采购项目,是20世纪70年代末伊斯兰革命以来,伊朗最大的石油设备订单,金额近10亿元人民币。本所律师往返于中国和伊朗之间,负责起草交易文件,审查信用证条款,至2009年,石油钻机交货和信用证议付顺利,本所成功为中国石油企业开拓中东市场提供了法律支持。

 

新法快递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30日公布了《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在内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参照适用《规定》。此前发布的关于金融信息服务的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提供新闻的服务业务审批”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实施,而本《规定》适用的情形为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不同于通讯社服务的,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
        依据《规定》,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应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在金融信息服务领域有良好信誉、有确定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有良好的传播手段和技术服务,且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外国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破坏中国国家统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等内容。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全文)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4月21日印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通知。
        《细则》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是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评审规则》及有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
        《细则》主要对驰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审查作出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证据材料,《细则》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细则》同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此外,《细则》还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定,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复审与核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释》规定了三种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
        同时,《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两种民事纠纷案件:(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也按此处理;(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解释》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
        《意见》就当前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权利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所做的实质性的放弃或者限制,在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的情形外,认定侵权行为时不需要考虑混淆因素。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
        三、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四、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要求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严禁扩张认定范围和降低认定条件。凡商标是否驰名不是认定被诉侵权行为要件的情形,均不应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对于伪造证据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以及其他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均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五、对于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商标,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六、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
        八、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且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九、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二)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全文)

 

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办和财政局共同拟定了《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是去年底新区颁布的《关于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意见》的具体细则,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适用本《办法》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注册登记且其主要经营场所位于浦东新区的且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且该些企业应在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备案。
        根据《办法》,在浦东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比照法人金融机构,可获一次性奖励。其中,以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注册资本达5亿元、15亿元和30亿元的,分别给予500万元、1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募集资金达10亿元、30亿元和50亿元的,分别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500万元、1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同时,对于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中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职位的人员,政府也将给予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补贴和住房或租房补贴。
此外,浦东新区还鼓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于浦东新区的国有企业、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如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浦东新区公布的鼓励投资的产业目录下的企业或浦东新区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兴产业项目,新区也将给予一定奖励。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印发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
        《纪要》主要内容如下:
        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纪要》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转让主债权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纪要》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之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及《纪要》规定的其他若干情形。
        此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后,国有企业债务人有证据证明不良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或部分归还而主张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受让人可以请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纪要》还对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既有规定的适用、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等提出详细意见。
        根据《纪要》,《纪要》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而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则不适用《纪要》。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邮政法》增加对了快递业务的规定。依据《邮政法》,经营快递业务(即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的业务)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即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此处信件是指明信片、信函(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此外,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此外,本次《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而本次《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修订后的《邮政法》还对邮政设施、邮政服务、邮政资费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与修订。  (全文)

 

律师实务

浅谈新保险法设立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新保险法引进了英美国家比较成熟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为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就本次新保险法引进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笔者在此浅谈如下。
        很多患有长期慢性疾病,并持有长期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都曾经因为保险条款中这段文字而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从法律上讲,该条款直接照搬了现行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有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接触(往往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进行推销),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一般仅为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的信息以及保险公司的核保标准,其全部过程遵循的是“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即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诚信体制,立法机构制订了这一条款,即要求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既往疾病、既往投保等情况。
        然而,保险合同虽然为特殊的合同,但是其本身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必须同时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我们知道,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是相对的,如果合同一方负有某项义务,那另一方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却仅仅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却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如实承保义务。基于合同公平原则,既然投保人需遵守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该原则应同样适用保险公司,即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中存在不能核保的疾病或其他信息,则保险公司不得承保,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不利。
        因此,新保险法对现行保险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添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两个条款的引进,极大地约束了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权利,保障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就这两款规定中内在的现实涵义,笔者解析如下:
        1、前一条款:(1)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因A病申请理赔。在收到理赔材料后,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B病,且该B病足以影响当时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如此时保险公司未立即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以侥幸心理继续承保,那三十日后,视为保险公司弃权,届时如被保险人因B病申请理赔,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兜底条款: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发现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解除合同,同时,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一兜底规定对稳定长期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增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2、后一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发现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某项导致不能承保的疾病或其他因素(既可以是保险代理人故意隐瞒,也可以是核保工作人员疏忽),如果仍然抱着侥幸心理予以承保,如之后被保险人因该疾病申请理赔,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依据新保险法的上述两款规定,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事实,如事后保险公司了解到事情的真相,但未依法拒绝承保或是解除已生效合同,而是继续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构成此项法律权利的放弃,即弃权。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当初已放弃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禁止反言。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新引进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将促使保险公司以更严格的标准进行承保,并以积极地态度行使因未如实告知获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对维护保险市场的诚信以及保险合同的稳定具有正面作用,并将极大地增强对已投保的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作者联系方式:mickyma@hllawyers.com)

 

商标争议审查过程中争议商标被转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主动通知受让人加入程序

【案情摘要】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制药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弘康公司)、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实业公司),案由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驳回第1338265号“弘康”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简称第6198号通知)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6198号通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第6198号通知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就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拥有的第1338265号“弘康HONGKA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所做出。第6198号通知认为:申请人康弘制药公司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康弘实业公司,直至本案审理时,康弘实业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明承受申请人的地位。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无关,已不具备提出争议的主体资格。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康弘制药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
        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不服第6198号通知,提起诉讼称:对原告早在2000年7月6日的商标争议申请,被告不仅受理,而且于2000年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于2003年向双方发出补正证据材料通知,说明被告对原告提请的商标争议申请,已经审查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依据,作出第6198号驳回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原告在转让引证商标后具有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合法性。故其委依此作出第6198号通知,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被告认为第6198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就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故应适用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告从受理商标争议申请到作出驳回决定,期间历时近八年之久,引证商标已于2007年9月21日由原告康弘制药公司转让给康弘实业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新的《商标评审规则》,以康弘制药公司“已经不具备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系适用法规错误。并且,在因商标权转让发生而受让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动作出承受转让人在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中地位的声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争议审查主体,应主动发出通知,使受让人能及时有效地进入到商标争议评审程序中,获悉案情、陈述意见、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通知受让人而直接做出驳回决定在法律程序上是错误的。故,该通知应当撤销。
【律师简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于2000年7月6日就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适用旧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依据新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康弘制药公司“已经不具备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其次,关于引证商标权发生转让,受让人没有主动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依职权通知受让人。对于这点,我国的商标法相关规定中并无直接规定,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于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立法本意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在程序上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必须排除各种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不平等的因素。被告在明知引证商标已经发生转让却未向受让商标权人康弘实业公司发送通知的情况下,以转让人已经“不具备提起争议的主体资格为由”径直做出驳回原告申请的决定,其后果直接剥夺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包括原商标权人及继受商标权人)参与商标争议程序的合法权益,导致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康弘实业公司完全丧失事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和事后救济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决定在法律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作者联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执行和解后的申请执行方利益自我保护

【案情简介】
        2008年的2月,A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一起执行案件。A公司是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的自然人B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00万。立案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0月25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先行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06年4月25日前付清。但在签订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B仅仅支付了款项人民币350万(含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余下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被执行人B无支付的意向,且被执行人B的手机经常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有恶意逃债的嫌疑。
        在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本所律师仔细研读了案件的相关材料,认为本案能否恢复执行的关键问题在于A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根据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此条文所指向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相应条文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依据这一条款,意味着A公司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恢复申请执行的权利,已经因此而丧失其合法权益,无法通过法院执行途径追讨回剩余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
        然而,根据2007年10月28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两年,则只要在2008年4月25日前A公司向法院提出恢复申请执行,则其合法权益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要到2008年4月1日才开始起施行。
        根据上述不同时段的法律规定,本所律师建议先对被执行人B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然后在2008年4月1日至4月25之间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成功立案,也最终追回了所有欠款。
【律师简评】
        在执行案件中,为了能够迅速、及时的达到执行效果,取得执行的款项,申请人往往会做出一些让步,与被申请人执行和解。但在实际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被执行人拖延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此时,申请人应当及时的进行恢复执行的申请,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也是有法律规定的,一旦超过期限往往会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作者联系方式:kevinjiang@hllawyers.com)

 

域外法律

澳大利亚交易税简介

        交易税,在中国又称“契税/印花税”。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根据其宪法规定,交易税的征收由各个州政府执行。交易税是州政府的一个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因此每个州都有各自的交易税法;除此以外,每个州税务部门颁布了一定数量的规范性文件解决交易税法的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总体说来,虽然每个州都有各自的交易税法,但是它们在内容上差别不大。因此,我们以新南威尔士州交易税为例,以此来鸟瞰澳大利亚交易税制度。
        交易税的发生
        交易税产生于交易双方转让应纳交易税财产时,受让方负责交易税的交纳。交易税的发生并不以交易双方有书面交易合同/文件为条件。
        应纳交易税财产
        房屋土地、机器设备、股票等有形资产,和各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信誉(Goodwill)、经营特许执照等无形财产都包含在应纳税财产内。
        税率
        交易税实行累进税率。具体交易税数额 = 应纳交易税财产的价值 X 相应的税率 + 固定税值。交易金额越大,交易税就越高。举例来说,如果在新南威尔士州收购价值40万澳元的商业资产或土地,收购方要负担约1.4万澳元交易税。
        交易税的减免
        交易税法规定了交易双方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申请交易税的减免。有关交易税减免的规定对交易双方,特别是对受让方,非常重要。因为由于交易税的减少或免除,节省了交易成本。通常情况下,交易税的减免一般由律师来申请,而不是会计师。因为,会计师一般了解交易税的具体的演算,但不了解或熟悉交易税是否应该交纳的法律问题。因此交易双方应向律师咨询有关部门交易税的法律意见,争取减免交易税。
        交易税与公司资产重组
        母公司收购子公司的资产还是子公司收购母公司资产是很常见的商业活动。此时,受让方是否应该交纳交易税?在通常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但是,由于州税务部门对此种情况作出了非常复杂和技术性规定。因此,要达到免除交易税,交易双方要熟悉和了解这些规定和税务部门的具体运作。
        公平交易
        为了防止交易双方隐瞒应纳税财产实际价值,州税务部门对此专门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会向交易双方提出质询,同时要求双方提供证据证明交易金额的合理性。因此,在进行商业财产转让收购时,交易双方应向律师咨询有关部门交易税的法律意见以便对交易金额作出合理的判断。一般说来,有律师介入的商业交易,税务部门会认为在交易双方发生的财产转让是公平的。
(作者联系方式:和华利盛(悉尼)律师行 abraham.sun@austinhaworthlexon.com)

 

对中国企业在西班牙经商防止货款纠纷的法律建议

        由于金融危机的影响,在经历近几年高于欧盟经济平均增长率的时光后,西班牙的经济将面临真正的“硬着陆”;GDP 预计在2009 年将缩水1.5%,而且企业将面临严重的信用危机,这将严重地影响中国出口商,因为众多西班牙企业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甚至某些公司没有能力付款。
        根据我们长时间对中国市场的了解,我们真诚地建议中国企业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西班牙市场。因此,我们给出以下具体建议:
        1、检查信用排名:在接受订单之前,中国企业应当通过信用排名检查公司的潜在偿债能力。比如,一个中国出口商接到西班牙企业价值�160,000的订单,然而信用评级机构给出的建议是这家西班牙企业最大可以提供价值�18,000的订单,因此,中国厂商需要衡量是否提供货物。
        2、核实信用证的真实性:我们亲眼目睹了众多西班牙公司开具的假信用证。鉴于此,中国厂商需要在相关银行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对于有疑问的案例,我们建议中国厂商采取至少30%现金支付的方式。
        3、签署明晰的合同:在现阶段不确定的情况下,中国厂商需要认真写好每一份合同,明晰付款方式、期限以及延迟付款的惩罚和解决方式。
        4、运用西班牙法律:如果客户是在西班牙,最好是在遵循西班牙法律的情况下签署合同,这样中国厂商将完全有能力直接上诉西班牙法庭并立即申请“及时措施”来对付西班牙客户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比如西班牙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定位偿还货款的保证。但这样的措施很难在中国的法律框架下实施,因为它需要很多复杂而合法的国际见认证程序。然而如果合同签署依据西班牙法,那么这个保障措施将立即执行。
        5、不要惧怕法院:即使和解可以在任何时候实现,然而法律程序将对西班牙企业提供和解的压力。在西班牙文化中,法律程序是一个清晰的严肃信号但是并不影响以后的关系。
(本稿件由西班牙SOLER-PADRO律师事务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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