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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8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09-3-27 11:21:15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08年第10期(总第84期)2008年11月20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本所动态

新法动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

  •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 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办法

律 师 实 务

  • 判断图文组合商标的相似性,应作整体考虑

  • 国际商事仲裁能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执行

  • 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拒绝提货的风险

  • 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

  • 试用期内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本所动态

本所受聘为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成立于 2006 年 8 月,是全国首家从事推动大学生进行科技创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公募基金会,致力于开展创业项目资助、创业文化传播、创业教育及创业研究等相关工作。
        自 2006 年基金会成立,上海市政府连续五年每年投入一亿元人民币专项资金支持基金会长期发展,并设立由多个政府部门及高校领导代表组成的理事会,为协调、推进基金会各项工作提供组织保障。目前,基金会已在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市科技创业中心、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大学、松江分基金会共设立九个分基金,初步形成了面向全市的工作网络。

        本所合伙人钟鹏律师熟悉资本市场运作,在为公司、项目、贸易融资提供交易安排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曾多次参与国内外重大的投融资项目,此次由其率领本所投融资项目团队为上海市大学生科技创业基金会众多的投资项目在制定投资方案、构建投资框架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深层次的法律服务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了“出资人”的范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国家出资企业”做了具体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该法要求国家出资企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依法设立监事会。该法还明确了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或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做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包括: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为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改制指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求企业改制应履行相应的手续,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全文)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与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7月18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8月20日施行。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从事矿产(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除外)勘查投资及相关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办法》允许外国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独资或与中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但中国投资者应当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
        《办法》规定,中国投资者可以以合法拥有的探矿权和与该探矿权相关的地质勘查资料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但中国投资者以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应符合有关规定,且在提交报批文件时应提交探矿权设立及勘查投入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探矿权评估报告和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关于审批权限,从事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由商务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其它矿产勘查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审批和管理。
        在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勘查许可证。外商投资勘查企业在申请并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资质相应的地质勘查活动。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还应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审批机关书面报送有关勘查作业(同时向勘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税费上缴、环境保护、土地使用以及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等情况。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矿产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应将上市情况向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书面备案。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于2008年11月1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对原条例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化:

  1. 关于第十条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修订的《条例》删除了购进固定资产,即今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将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外,修订后在不许抵扣的项目中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2. 《条例》调整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由原来的6%调整至3%。
  3. 《条例》在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中删除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并补充了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
  4. 原《条例》要求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现改为“15日”内申报纳税。期限有所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也予以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既可以是一审法院,也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解释》则明确了如果一件执行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则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若立案后发现已经立案的,则应撤销立案,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则应将控制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或执行异议,当事人应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十日内(如为管辖权异议)或依照民诉法202条规定(如为执行异议)书面提出异议,但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1)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2)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3)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4)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该六个月期间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若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无反对意见,则执行法院应相应修改后进行分派,若提出反对意见的,则应通知异议人。则异议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还规定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报告财产令的情况下书面报告有关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等等。且若财产发生变动,还应自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9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通知》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如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全文)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30日发布了《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规定企业销售收入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通知》还对满足上述收入确认条件的按照不同销售方式的规定了收入实现时间,如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如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等等。如以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销售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商品则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商品则作为购进商品。而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能够可靠估计”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可根据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或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等方式确定。
        《通知》还对安装费、软件费、服务费、会员费、劳务费等八类提供劳务的行为规定了确认收入时间。

        《通知》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全文)

 

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该补充规定是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作了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全文)

 

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办法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于2008年10月9日颁布了《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颁布之日起实施,《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依照《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专项资金资助。
       申请参加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上海市注册的企业,拥有自主商标和授权专利(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或植物新品种权);(2)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等在本市同行业中位于前列;(3)建立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培训和奖励),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4)企业注重软件正版化工作。而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信息公告及受理,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预审和组织创建活动以及考核和认定。
        《办法》对知识产权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均做了详细规定。其中,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认定条件是(1)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位于前列;非本市重点发展产业领域的企业和亏损企业不得认定为示范企业;(2)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3)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4)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拥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5) 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6)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7)必须是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培育企业。由市示范企业推进办组织对申请培育验收的企业进行考评。

        市知识产权培育企业在当年度没有被认定为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可参与下一年度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对已认定的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复审不合格的,停止享受优惠措施。 (全文)

 

律 师 实 务

判断图文组合商标的相似性,应作整体考虑

        “明月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广州白酒厂于197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1年5月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三蒸酒。1982年10月14日,该商标核准增加使用商品为各种酒,后根据国家对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的统一调整,其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国际分类第33类。经多次变更,2005年11月2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系一图文组合商标,由圆圈图形和圈外下方的明月牌文字组成,其中圆圈内还绘有一被云彩环绕的月亮图案(图一)。

        “醉明月ZM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四川省隆昌县曲酒二厂于1998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后的专用期限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商标注册证号为1277106。2004年9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正泰。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一圆圈图形和图形下方的醉明月文字组成,在圆圈图形之上还附有经艺术化处理的ZMY字样(图二)。

         

                        (图一)                                                                        (图二)

        2000年3月27日,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以第1277106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当时的《商标法》第17条和第27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277106号商标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2515号《关于第1277106号“醉明月ZMY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251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醉明月ZMY及图”与 “明月及图”两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规定,将争议商标即第1277106号商标予以撤销。
        蒋正泰不服第251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局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由于该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仅在于两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经对比后可以发现,从图案方面看,虽然二者均以月亮为背景,但争议商标的月亮图样上突出使用的是其商标中醉明月三字汉语拼音的首字母,这从客观上更强化了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呼叫作用。而引证商标的图案部分是单纯的图形而没有再与文字部分进行结合。从文字方面看,“明月”与“醉明月”在读音、含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通过图案与文字的结合实际上也营造出了一种与引证商标截然不同的意境,从而会给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识别效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亦不会对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损害。因此,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第2515号裁定错误,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都未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简评:本案中,对于同样的两个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的结论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是因为,在判断图文组合商标的近似性问题上,既要遵循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原则,也要考虑到图文组合商标的特殊性。
        所谓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原则是指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的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在判断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到图文组合商标的特殊性。
        第一,在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和要部观察的同时,更应注重商标的整体比对。
        第二,在进行要部观察时,判断近似的标准应该比单纯的图形商标或文字商标更加严格。不能仅因为单纯的图形或文字相似就判断两商标是近似商标
        第三,在理解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与文字时要注意图形与文字的相互关系。单纯的图形或文字可能是一种含义或意境,将图形与文字进行组合之后,其含义或意境并不是图形与文字的简单相加,可能会在组合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的含义或意境。本案中,“醉明月ZMY及图”商标中的“醉明月”本身就比“明月”含义更深远,加上月亮图样上突出使用醉明月三字汉语拼音的首字母“ZMY”,不仅强化了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呼叫作用,而且通过图案与文字的结合营造出了一种与引证商标截然不同的意境,从而给消费者产生了不同的识别效果。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两者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在比对图文组合商标时,不能教条地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一般原则进行,还必须考虑到图文组合商标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并注意到文字、图形间的对应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认定两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作者联系方式:juliazhu@hllawyers.com

 

国际商事仲裁能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执行

        随着中国企业国际交往的增多,在国际商事合同争议中适用国际仲裁解决双方或多方争议越来越常见,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在于《纽约公约》的存在。
        《纽约公约》全称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截止2008年11月15日已经有143个缔约方,包括中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巴西、印度等均承认《纽约公约》之效力。
        根据《纽约公约》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因此,除有保留条款外,各缔约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均承认其有法律约束力,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故一个国际商事仲裁之裁决能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执行,关键是看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之所在国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为《纽约公约》之缔约方。
        国际上知名的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根据联合国官方网站登载,《纽约公约》分别于1977年1月21日、1986年11月19日、1975年12月23日、1959年9月24日、1972年4月27日、1970年12月29日、1987年4月22日在上述仲裁机构所在的香港、新加坡、英国、法国、瑞典、美国、中国生效。而中国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主权后,立刻宣布将《纽约公约》的适用延伸至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确认上述国际仲裁机构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接着要看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承认《纽约公约》之效力。
        根据作为缔约方的英国按《纽约公约》的规定所用的声明,英国将《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到下述领土:直布罗陀(Gibraltar,1975 年9 月24 日)、马恩岛(Isle of Man, 1979 年2 月22 日)、百慕大(Bermuda ,1979 年11 月14 日)、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 1980 年11 月26 日)、格恩西(Guernsey ,1985 年4 月19 日)、泽西(Bailiwick of Jersey 2002 年5 月28 日)。上述领土并不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也就是说,英属维尔京群岛司法当局并不承认《纽约公约》在该国的效力,而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也无法依据《纽约公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执行。
        那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就不能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执行呢?也不尽然。根据《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因此,如果英属维尔京群岛与其他任何国家之间订立有双边或多边之协定,则在这些国家内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承认和执行。同时,在《纽约公约》之前,国际上有关国际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还有“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巴哈马、毛里求斯等众多知名的离岸地以及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印度等均承认上述公约。只是由于《纽约公约》的签署,上述公约由于参加方少,许多国际事务大国(如中国、美国)也均未参加,因此,其在国际上的影响较小而已。

        综上,国际仲裁裁决能否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执行,不但要查《纽约公约》,还要研究“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依据上述公约的规定咨询专业人士确定。(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迟延、拒绝提货的风险

        在通常状况下,海运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都会有收货人接收,但有时也会有例外。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有时候,当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会出现无人提货或者迟延提货的情形。此时,要么是承运人根本不知收货人是谁,也没有任何人做出任何表示;要么是收货人向承运人明示其将不予收取该货物。
        倘若收货人在目的港选择不提货,那么承运人将遭受一笔不小的损失,如到付运费落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收回,不得不垫付码头堆存费,支付冷藏集装箱制冷费等。对于托运人而言,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时,在收货人不出现的情况下,托运人仍要对承运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仓储费、处理费或者往返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和风险。我们可以看一个简单案例
        原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国外买方S签订售货确认书,总价约为60,000美元。货物装运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左右,允许部分装船和转运,目的地为阿比让,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由买方负责保险。
        2005年4月27日,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运抵国为科特迪瓦。2005年4月28日,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承运人和抬头人为被告,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S;装货港为上海港,卸货港为阿比让。根据2002年10月18日象牙海岸共和国财经部135/DGD号通告,为加强港口安全管制,凡未经BIVAC或COTECNA事先检验的进口集装箱均需清空。2005年6月14日,目的港未申报货物管理处要求将涉案货物向其交付并转移至1号仓库。2006年4月12日,海关总署、阿比让海关事务局、未申报货物管理处联合发布“2006年4月27日拍卖通知”,对位于海关1号仓库的入库登记超过两个月的罚没及抛弃物资进行公开拍卖。涉案货物附于货物拍卖清单中。
        货物出运后原告因未收到货款而多次向被告询问货物下落,但一直未得到确切答复。根据原告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05年10月投入了其他运营使用,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要求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货方指示交付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货方承担。货方有义务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也是货方应尽的义务。因办理有关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不正确并由此发生损失的,应由货方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港,原告及有关收货人未及时向承运人提货,并且有关货物因不可归咎于承运人的原因而被海关当局予以扣留、清箱并拍卖,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损失与承运人无关,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联系方式:jeromewang@hllawyers.com

 

股权收购的法律风险

        股权收购是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一种投资方式,是企业扩张通常采用的方式之一。
        投资者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成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进而可以行使股东的相应的权利,但同时也必须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有鉴于此,在股权收购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财务等方方面面的明确或潜在的风险。股权收购是项复杂的法律工程,并购的成功与否取决于众多因素,其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了解的程度是众多决定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因素之一。所以在这种股份买卖协议签订之前,收购者必须聘请律师和财务顾问等专业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对目标公司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只有看清楚了目标公司的“真面目”后,方能最大限度的避免收购风险。
        通常说来,股权收购涉及以下方面的风险:

  1. 法律风险 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性、目标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
  2. 财务风险 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竞争能力等;
  3. 其他风险 目标公司的技术能力、目标公司所涉及环境保护事项等。

        本文仅从法律角度谈谈股权收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
        这方面的法律风险在于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涉及须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项目涉及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等等,以及其是否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同时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别是涉及国有资产时更须特别小心。此外,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等等也是股权收购的风险所在。
        二、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
        这一点往往是投资者特别关注的内容之一。对于目标公司财产所涉及的收购风险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等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目标公司以何种方式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则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三、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这通常是投资者特别关注的内容,也常常是风险及陷阱所在。相关的收购风险表现为:目标公司的金额较大的应收、应付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情况,其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有无无法实现的风险;目标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其中,对于担保的风险、应收款的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通常还需要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管理层对债权债务特别是或有债权债务作出承诺。
        四、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这里的法律风险也应当予以重视: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如果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主要股东存在此类情况,其又不具备执行能力,就会对目标公司产生影响;与此相关联,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主要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份有无质押;此外,目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因为如存在此类情况,可能会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五、目标公司的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对于某些特定的目标公司而言这部分也是收购风险的易发地带。在我国,存在名目繁多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如果目标公司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等政策,该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应当予以关注。目标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有权部门是否出具意见,目标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目标公司近年有否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以上提及的股权收购的风险是绝大多数股权收购活动中会涉及到的,而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背景的目标公司则存在更多不确定的收购风险。比如,对于涂料行业而言,可能需要关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监督、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许可、批准、所采取的相应措施以及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等。

        在股权收购实践中,一些投资者盲目自信,仅凭自己对目标公司的了解以及感觉就做出最终的决定,结果步入地雷阵。因此,投资者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目标公司各方面的情况。然而这样的调查工作往往不是投资者自己能够独立完成的,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经过尽职调查,对于目标公司存在的各种风险以及风险的程度就会比较清楚,也就可以采取排除风险或者降低风险的措施,从而促进收购的进行。
(作者联系方式:chambers@hllawyers.com

 

试用期内如何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公司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试用期内公司可以随时随意地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只有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对员工的岗位有明确的“录用条件”;
        2、公司“能够证明”该员工不符合该录用条件。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员工不符合该录用条件。
        我们最近处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比较典型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案情是这样的:
        某公司招聘王小姐为行政人员,劳动合同期是3年,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薪水为人民币2500元。因为王小姐性格外露,口无遮拦,2008年2月4日,公司以王小姐在公司发表不利于内部团结的言论,搬弄是非为由向王小姐发出通知,决定解除和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月5日办妥一切移交手续后离职,同时公司愿意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王小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该公司并没有给王小姐的职位设定任何书面的录用条件,但是有一些相关的证明材料来证明王小姐不符合公司的员工标准。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2、公司两名员工关于王小姐发表不利于内部团结之言论的证言;
        3、王小姐被要求将手写文稿输入电脑时出现几处打字错误的文件;
        4、王小姐以前工作单位人事部门说明未和其延续劳动合同的理由(“话多,口无遮拦”)之电话录音。
        最后,仲裁委员会撤销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小姐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

        因此,根据法规和上述案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一定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于每一岗位规定详尽具体的录用条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包括注意收集和保存员工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各种证据,以做到在解除合同时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作者联系方式:garygao@hl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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