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法律桥>>
关于法律桥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English
法律桥:中国最早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原创网站
当前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简报>>文章内容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98)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0-9-5 10:28:59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0年第2期(总第98期)2010年3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事 务 所 动 态

  •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成立

  •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应邀出席上海创投协会创投沙龙并演讲

新 法 动 态

  • 《侵权责任法》发布(续)

  • 专利法实施细则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 关于做好学习宣传《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工作的通知

  • 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律 师 实 务

  • 迪拜危机引发的国际投资政治法律风险思考(第一部分)

  •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定原则

  • 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隐名投资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 中国境内无住所之外国人在华居留时间对个税之影响及规避

  • “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垂直搜索侵权,二审败诉

分 所 专 栏

  • 重庆保税港区:商机何在?

 

事务所动态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成立

        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0年1月27日获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正式成立。
        北京分所负责律师为上海总所委派的钟鹏律师。钟鹏律师的执业领域是企业重组、收购和兼并、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国际贸易及商业投资规划、市场竞争法与反不正当竞争、公司欺诈和知识产权。钟律师熟悉资本市场运作,擅长对特殊法律事务进行深入调查、分析,为复杂的交易提供灵活的法律安排,且具有出色的诉讼、仲裁判断、策略设计能力,先后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四川、湖北、湖南、广西、新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功代理过大量案件。
        同时,本所又成功地邀请了曾任职于资本市场法律领域美国前五大律师行香港分所的陈荣律师作为北京分所合伙人加入。陈荣律师的执业领域是大中国地区兼并收购和资本市场业务、外商直接投资及各类重组、国际贸易及各类国际融资、媒体及高新技术产业、房地产、航空及制造产业及国际商事的调解及仲裁、诉讼。陈律师曾经作为工商银行的律师,为历史上最大规模的IPO 以及Goldman Sachs,Allianz 和American Express 对工行的战略投资提供服务,为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比亚迪电子在香港的上市提供服务,还多次作为承销商律师,为相关公司在NASDAQ、NYSE及香港发行各类债券、分拆上市、IPO等提供服务

 

本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应邀出席上海创投协会创投沙龙并演讲

        2010年2月25日,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举办创投沙龙,杨春宝高级律师应邀作为演讲嘉宾出席。杨律师以《股权投资中的律师尽职调查》为题,结合相关案例向与会者介绍了法律尽职调查的重要性、目标、方式和主要内容,受到了与会者的热烈欢迎。五十多名来自创投企业投资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出席沙龙,并与杨律师展开热烈讨论。

 

新法快递

《侵权责任法》发布(续)

        上期简报对《侵权责任法》的前四章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本期拟对其他几个章节作一介绍。
        关于产品责任。本章中大部分内容与之前的《产品责任法》是一致的,要求生产者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并要求销售者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有一个区别在于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如果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就相关事项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总的原则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确定赔偿责任时的法律依据是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实际转让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况下,保险公司仍有义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垫付相关抢救、丧葬费用,但垫付后其管理机构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首先,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章还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有以下三种情况的,且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伪造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以下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明确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如: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若上述情况下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上述占有人、使用人或经营者的责任。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物件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人员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另外,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制。(全文)

 

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于2010年1月9日发布了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细则》”)的决定,新细则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实施细则》,新增了9条规定,删除了5条规定,并对47条规定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是对原《细则》的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下面几点:

  1. 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在中国完成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为此《细则》做了两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将专利法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二是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2. 新《细则》明确了“遗传资源”、“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定义,并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
  3. 新《细则》明确了五种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如:(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等等。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4. 新《细则》还采取了以下三方面的措施:一是减少了中止程序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申请维持费等四项收费项目;二是对专利申请、审查、授权、复审、无效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三是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四是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就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引入了约定优先的规定。同时,将法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并提高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法定奖励数额。(全文)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0年1月29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于3月1日起施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0年2月10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并于当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企业登记机关在履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职能的同时还具有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进行审查的职责。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国家(地区)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普通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普通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该合伙企业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没有法定前置审批的限制类项目或者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其他项目,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另外,根据《规定》和《管理办法》,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涉及项目核准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项目核准的规定办理;这类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和《管理办法》,参照《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的,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发布了《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月1日起施行。《通知》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上述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将《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2月22日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同日起施行。
        《通知》就八方面的税收问题作了明确,主要有:
        1、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企业因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租金收入时,如果交易合同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4、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2月20日印发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办法》要求非居民企业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相关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和利润率。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若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劳务收入。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若有疑义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对其所得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全文)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2月12日发布了《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复》就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的意见如下:(1)首先,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何时,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3)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规定更加严厉。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如果达到一定数量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前述行为同样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如有以下情形的,从重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2)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3)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4)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全文)

 

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

        国家文物局、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1月29日发布了《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意见》,先要规范民办博物馆准入制度。加快出台《博物馆条例》,明确民办博物馆与公立博物馆同等的法律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拟申办民办博物馆藏品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明确博物馆对藏品的合法所有权。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符合设立条件的民办博物馆,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审核和给予登记注册。
        关于民办博物馆的馆舍与经费保障问题。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单位的资助机制。对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博物馆的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费可以来自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民办博物馆提供的贷款,或社会力量向民办博物馆提供的捐赠。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全文)

 

律师实务

迪拜危机引发的国际投资政治法律风险思考(第一部分)

        2009年11月25日,迪拜世界关于暂停支付偿还债务的消息震惊全世界。
        对于迪拜债务危机本身及影响,笔者则更愿意从其涉及的国际投资法律风险防范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让拟走出国门的国内企业在其国际投资过程中关注和防范可能的政治及法律风险。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迪拜债务危机事件显现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然后对现行的国际投资保护体系加以介绍,最后提出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需要关注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争端解决以及其他对外投资问题,希望给企业管理层带来一定启发。

一、迪拜危机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迪拜的伊斯兰立法体系
        迪拜虽然积极推行以市场化经济为导向的经济体系,但是,由于其身处中东地区,深受伊斯兰宗教的影响,因此,其法律体系属于伊斯兰法律体系(Shariah Law),基本法律原则以古兰经(Koran)为根本指导思想。当然,由于在19世纪受到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伊斯兰法律体系开始借鉴西方体系得法律、法院体系及惩罚制度等法律元素。同时,一些伊斯兰法律学家也试图利用西方法律思想和真主安拉(Will of Allah)的相关性来解释伊斯兰法。
        通常来讲,在联邦制体系下,联邦及各州均有各自并行的立法系统。但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UAE)并不属于严格的联邦制国家。在阿联酋立法体系下,实体性的法律由联邦体制定,其他非实体性的法律则由各州(省)以法令方式颁布,以规范当地事务。根据联合酋长们(Rulers of the Emirates) 1971年通过的宪法(The Constitution),最高统治院(The Supreme Council of Rulers)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同时,还设有国民议会(National Assembly),其成员由各酋长国任命。联邦法律由联邦部长院(Federal Council of Ministers)以及国民议会提议,然后交由最高统治院批准通过。依据规定,实体法律由联邦政府负责,在过去几年里,出台了规范公司及商务方面的法律,而各自酋长国则被授权颁布关于规范当地事务的法令(Decree)。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主要公司及商务法律如下:劳动法(No.8, 1980);商业代理法(No.18, 1981);海事法(No.26, 1981)(修订);商业公司法(No.8,1984)(修订);民事交易法 (民法典)(No.5, 1985);商标法 (No.37,1992);商业交易法(No.18,1993)。
        需要注意的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法令的授权下拥有在民事及商务方面的独立立法权力及司法体系。自2004年以来,该中心先后颁布了关于不动产、个人财产、公司、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破产、合同、损害及救济、数据保护、雇佣、司法、仲裁等方面的借鉴西方民事及商务方面的透明度较高、与西方公司及商务法律接轨程度较高的法律
        (二) 迪拜的独立于联邦之外的司法体系
        在联邦制国家,通常有联邦及州(或省)两套平行的司法系统。但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并不属于典型的联邦司法体系。依据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宪法,各酋长省有权选择是否加入联合酋长国的联邦司法系统。因此,迪拜与另外的拉斯阿尔卡麦(Ras Al Khaima)选择选择保留了自身独立的司法系统,从而不属于联邦司法系统。其他的五个酋长省则选择加入了联邦司法体系。
        联邦司法体系与中东地区的其他地区比较相似,法院内部分为民事及刑事两个主要的部门。诉讼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初审、上诉审及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审。伊斯兰法庭(Shariah Courts)作为第三个部门,最初用来处理个人地位的法律案件,后来扩张到严重刑事案件,劳动及其他商业事务。对于涉及到安全的案件则被移交到特殊法庭处理。
        迪拜作为独立的司法系统,原先采用两审程序,但是后来又增加了迪拜自身的最高法院上诉审。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司法体系的法官主要由其国民担任,司法部从受到认可的法律及伊斯兰大学毕业生中任命,但是也有个别海外的阿拉伯资深法官被任命到高级法院。其他法官则由各酋长省根据酋长法令加以任命。
        需要注意的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拥有自己的独立司法系统。依据该中心的法院法律:迪拜及金融中心设有初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初审法院由一名法官担任;二审法院由审判长和另外两名法官组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终身的及可执行的。法院主要审理及执行与中心有关的各类民商事纠纷。
        (三)迪拜的破产法律制度
        迪拜世界债务危机的发生让债权人、律师法律专家等开始严肃审视迪拜的破产法律。迪拜世界于2009年12月14日宣布将尽快颁布一个新破产法律,并将以联合国的相关范本为模本,以便处理迪拜世界的可能破产案件。
        另外,由于迪拜的司法系统独立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法院体系,其自身审理的案件对未来类似案件也没有约束力。同时,迪拜法院系统由酋长家族控制,因此,不少破产专业律师怀疑:迪拜法院从来没有处理过像迪拜世界这样规模的破产案件,其破产审理程序及过程能否公平、透明及效率化保护债权人利益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特别是按照伊斯兰法律,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利益又是禁止的,在此要求下,贷款人(债权人)通常被称作合作伙伴(Partners)。那么在此伊斯兰法律特殊要求下,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其是否拥有高于银行的优先权等法律问题将会引起很大争议和带来不确定的结果。
        由于迪拜的破产法内容主要规定在《商务交易法》(Commercial Transaction Law)(No.18,1993)中。依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就债务归还问题进行商谈及达成重组安排。如果谈判失败则可宣布破产。重组谈判的好处是:债务人还债将可以延长。同时依据该法律:如果债务人在拒绝履行债务30天后,债务人有义务宣布破产,否则将面临刑事指控。
        一些国际破产专业律师认为:由于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破产法(Insolvency Law )(DIFC 法 No. 7 2004)借鉴了1986年英国的破产法(UK Insolvency Act)模本,因此,如果审理迪拜世界的案件适用该法案将会是积极的及务实的。
        (四)迪拜世界的债务性质归类
        自迪拜世界宣布暂停债务支付的消息发布后,迪拜主权债务几乎成了国际投资圈及媒体适用频率最高的词汇。那么,迪拜世界的债务是否就明确属于主权债务的范围呢?这个问题很显然并不容易回答。 
        依据一些媒体引用的资料:主权债务(Sovereign Debt)是指一国以自己的主权为担保向外,不管是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还是向世界银行,还是向其他国家借来的债务。但是,在迪拜的债务危机中,迪拜世界所涉之债务是否属于主权债务一直处于争论之中。迪拜政府否认过去曾经外迪拜世界集团作过任何担保,并称:如果迪拜世界破产则所有损失责任应主要由债权人自行负责。而外界认为:迪拜世界的债务属于“事实上(De Facto)”的主权债务。还有人认为政府给予的是“暗含”担保(Implicit Guarantee),因此属于“准主权债务”(Quasi Sovereign Debt)。
        笔者认为:即使迪拜政府被作为债务人主体及担保人对待时,按照迪拜的法律,政府名下的资产是不允许被执行的。因此,如果迪拜世界破产涉及到迪拜政府时,债权人也不能抱有太高期望。届时,笔者以为:受损害的只是迪拜政府的声誉,及之后在国际金融及资本市场的再融资及举债能力。

(本文系节选,全文发表于《财资中国》2010年第2期。
作者联系方式:dermotzhang@hllawyers.com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定原则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进行规范,而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统一之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专利法的配套法律文件,该解释涉及了当前专利侵权审判实务中主要面临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判定原则;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零部件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用权抗辩的适用;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等等内容,通过这些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也将更加明确与统一。以下本文将着重针对解释中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如何判定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论述。
        1、关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权利要求解释尺度的宽严标准直接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而解释第1至4条便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选择具体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人不但可以选择主权利项作为其保护范围,也可以选择保护范围较小的从属权利项作为确定他人侵权的依据。
        解释第3条从微观层面规定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具体操作指南,即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的相关权利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均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当然如果权利要求的含义本身就是明确的,则无需再借助其他的解释手段对其进行解释。
        解释第4条是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如何解释的规定。我们注意到,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很多专利申请文件在确定保护范围时比较倾向于采用功能或者效果的表述方式,这种模式也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但是在确定专利侵权时,由于此类专利的权利要求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解释规定在确定此类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结合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只有这样,才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的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2、关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是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我国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而本解释在原规则的技术上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首先,解释第7条规定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最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第7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专利侵权审查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否定了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其次,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的基础上,解释第5条还规定了专利侵权理论中的“捐献”原则。该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同时,解释第6条进一步确定了“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运用,即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的答辩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将不得再纳入其保护范围。可见,无论是“捐献原则”还是“禁止反悔原则”都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一种限制。
        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
        解释第8至11条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规定。
        解释中明确指出,判定外观设计是否侵权,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只有产品相同或者相似,才有必要进一步确定是否侵权。而产品的用途的确定,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其次,按照解释第11条规定,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时,第一步应进行“整体观察”,对于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都应予考虑,但应当将功能性特征以及视觉无法直接观察到的非外观特征排除在外;第二步为“综合考虑”,也就是说,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第三步是“综合判断”,即在考察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不同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无实质性差异。
        当然,判定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是否相似,应当以该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基准,这一点在解释第10条中予以明确。
        4、关于零部件侵权行为的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体进行划分,一般而言,专利侵权行为中的产品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制造者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所以区分产品的制造与使用,具有非常大的法律意义。那么,对于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另一产品零部件的情形,是认定为“制造”还是认定为“使用”,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而本解释第12条对此进行了统一,明确将其界定为使用行为。当然,对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该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归入销售行为的范畴。但是如果零部件制造商与组装商之间有分工协作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5关于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新产品”的认定
        新产品如何界定,直接影响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为统一新产品的界定标准,解释第17条规定,产品本身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该产品则不属于新产品。
        当然,除了上述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外,解释还对零部件侵权案件赔偿数额如何判定,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最后解释就专利法在2009年10月1日实施前后,赔偿标准如何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尤其指出对于持续跨越2009年10月1日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隐名投资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要点提示】
        外籍人士与国内人士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外籍人士投资,以国内人士名义参股国内一家内资公司,再以该内资公司名义收购其他内资公司。因该协议规避了中国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故属于无效协议,外籍人士的投资亦属无效。该外籍人士不能依据无效协议而直接享有所收购公司的真实股东的相关权利。
【案件介绍】
        某外籍人士甲与国内人士乙签订备忘录,约定由甲出资,以乙的名义参股某内资企业A,再通过A的名义收购另外一家内资企业B。因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在A的股权。
        在本案中,本人作为A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意见:一、由于甲为外籍人士,根据中国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其投资应首先获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二、甲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A的管理,也未获得A分配的红利;三、B为特殊行业,根据外商投资目录的规定,外资不得介入B所在的行业。因此,本人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最后,甲向法院提出撤诉,并得到法院许可。
【案件总结】
        本案涉及外商的隐名投资问题,尽管外商投资法律中对于外商投资必须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外商以隐名投资方式在国内经营的现象由来已久,纠纷数量也在近年中呈上升趋势。外商以隐名方式投资,有一部分原因是外商对我国投资法律不清楚、不了解,但更多的则是因审批手续繁琐、审批要求严格而意图规避这一法律规定。由于外资审批制度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目前来看,这项制度对于调整外商投资导向,加强国家对外资的监管,以及增强内资企业竞争优势有着重要的作用。通常情况下,隐名外商与显名股东间为规避审批制度而签订的有关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依法办理外资审批手续,并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外商进行合法有效投资的前提。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本案中,甲和乙以签订备忘录的形式确定了隐名外商甲在A公司的实际股东地位,并进而通过A公司收购B公司,其规避外商审批手续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图较为明显。因此,该备忘录因违反外商投资法律关于外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限制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目前外商在我国境内以上隐名投资方式,规避外资审批手续的做法较普遍。本案的审理强调了外资审批的强制性,对规范外商投资市场,督促外商遵守我国的外资法律,遵循合法途径正常投资起到了一定作用。

(作者联系方式:mickyma@hllawyers.com

 

中国境内无住所之外国人在华居留时间对个税之影响及规避

        对于长期居留中国而又无住所的外国人来说,个人所得税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的角度看,中国政府分段设置了不同的个税缴纳标准。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即在第二、第三条中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183日)和超过90日/183日但不满一年这两种情况设置了不同的纳税标准;该第148号文第四条与《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共同针对“满一年”规定了具体的纳税标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则通过第六条再设置了“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以及“超过五年”的纳税标准。
        具体而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第一,当外国人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则其仅须为其实际在境内工作期间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纳税(境内所得境内支付)。第二,当外国人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即满365日),则其须为其实际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或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纳税(一切境内所得)。第三,当外国人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则其须纳税的范围包括其实际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雇主和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以及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一切境内所得+境外所得境内支付)。第四,当外国人在境内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则其纳税范围包括境内所得的全部和境外所得中由境内雇主支付的部分(须经批准)(一切境内所得+境外所得境内支付)。第五,当外国人在境内居住超过五年,从第六年起,其须为其全部境内、境外所得缴纳个税(一切所得)。特别地,对于第五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8号)中规定:只有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每一年均居住满一年才适用对一切所得缴纳个税的规定,若不满一年,仅就该年境内所得缴纳个税;若从第六年起以后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满90日,仅就境内所得境内支付或负担纳税,且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关于上文第三点所称“临时离境”,《实施条例》第三条定义为“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临时离境不扣减日数,所以不超过30日/90日的离境仍然会导致“满一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国人,随着其在境内居留日数的增加,其对中国政府的个税义务逐步加重,尤其是超过五年之后,一切从境内、境外获得的所得均须缴纳个税。
        值得留意的是,外国人在境内居留时间是累计的。即,如果某个纳税年度中该外国人未居住“满一年”,则从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又要对其重新开始上述纳税义务的分段计算。正是因为这一点,很多长期在华工作一直未离境的外国人会在每个即将在境内居住满五年之际,选择回国探亲或离境旅游等,一次性超过30日,以此避免分段计算纳税义务导致其自第六年起的加重个税。
        以上均是针对一般外籍员工而言,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则有不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三条将“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界定为“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对于此类主体,参考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国税函发[1995]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等规定执行。至于计算在中国境内居留日数的具体办法,亦参见国税发[2004]97号文。

(作者联系方式:peterpan@hllawyers.com

 

“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垂直搜索侵权,二审败诉

【案件简介】
        大众点评网是一家城市生活消费指南网站,提供本地餐饮、休闲、娱乐等生活消费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予以点评的平台。爱帮网是一家垂直搜索网站,为用户提供本地餐饮、休闲、娱乐等生活搜索服务。2007年底,大众点评网发现爱帮网未经其许可在爱帮网上发布了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数百家餐厅点评。经协商无果,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将爱帮网的经营者爱帮聚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帮公司”)告上法庭。
        2008年10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见(2008)海民初字第16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整体上构成汇编作品,爱帮公司侵犯汉涛公司著作权事实成立。随后,爱帮公司提起上诉。
        2009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见(2009)一中民终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简介和用户点评文字整体上不构成汇编作品,而对于构成作品的用户点评文字,其著作权由汉涛公司和用户共同享有,汉涛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在诉讼主体上缺乏适格性,故驳回起诉。
【法院认定】
        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及二审法院在裁决中对此作出了评述和认定:
        (一)用户点评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对用户点评进行了收集、选择和编排,将餐厅介绍和用户点评内容汇集整理成为一个整体信息,这一整体信息构成汇编作品
        二审法院则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对用户点评文字作出认定:
        1、非常简单的用户点评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非常简单的语言描述餐馆的某一具体特点,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对这一表达方式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导致这一表达方式所体现的思想亦得到保护,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据此,非常简单的用户点评文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此外,鉴于此种表达方式属于对餐馆某一具体特点的常规表达方式,亦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较为详细的用户点评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二审法院指出,“即使是较为详细的点评文字,主要作用也在于描述客观事实、传递消息。其中用于简单描述客观事实或观点的表达方式也非常有限,如果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会同时导致相关事实或观点被垄断。……因此,详细的点评也不必然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使构成作品,因其包含大量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描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也非常有限。”
        3、大众点评网中的餐厅介绍和用户点评文字整体上是否构成汇编作品
        对此,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的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大众点评网对于网友点评文字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于用户点评的内容进行了选择。故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于餐馆的介绍及网友点评进行了独创性的内容选择或编排,大众点评网中餐馆的介绍及网友点评文字整体上不构成汇编作品。”
        (二)垂直搜索服务的合法性界限
        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比较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垂直搜索类网站对于特定行业网站的信息的利用,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垂直搜索网站对特定行业网站信息的使用,不得对该网站造成市场替代的后果,否则,其提供的具体形式的垂直搜索网站则可能被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点评类网站而言,如果垂直搜索网站使用了该点评类网站中较大比例的信息,且上述使用使得网络用户无须到达被链接的点评类网站即可获得基本内容,则此种使用具有构成市场替代作用的可能性。”
【简评】
        我国并未针对搜索引擎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故目前尚未有法律规范来明确在搜索这个业务领域,如何才能够不被认为是违反著作权法律,不被认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从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一案中法院的认定来看,搜索引擎的使用亦应当遵守著作权保护法律规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这一点与不涉及搜索引擎的普通行为无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垂直搜索是一种新型搜索技术,法院对这一新事物尚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多种理解,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一案的二审裁定,并非就是最终结论。二审审结后,汉涛公司针对主体适格问题对大众点评网的注册协议进行了修改,将点评文章的著作权改为汉涛公司独家享有,并于2009年底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该案仍在审理中。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arielleli@hllawyers.com

重庆分所专栏

重庆保税港区:商机何在?

        2008年11月12日,国务院发文批复同意重庆设立两路寸滩保税港区(以下简称“重庆保税港区”)。一年来,保税港区成为重庆人热议的话题。
        从重庆的整体发展来看,保税港区是重庆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的平台,关系到城乡统筹、库区发展、老工业基地改造等重大战略,分析文章既多且深,“不再其位”者把握起来有难度。
        在百姓眼里,保税港区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更多的是对买便宜电脑、便宜进口车的说法有些兴趣。保税港区的设立,有助于降低物流及资金占用等成本,确实可以促使产品降价。但是,保税不等于免税,而且电脑、汽车等产品往往有统一的价格政策。因此,哪些产品可能降价、是否一定降价、降价多少都是无法刻意追求的。
        那么,对于保税港区,什么是我们能够把握的呢?显然,是投资兴业的商机。广大企业投资者应当认真研究重庆保税港区的相关政策,以敏税的洞察力和迅速的行动,去发现和利用商机。
        一、重庆保税港区的便利及优惠政策
        保税港区相关知识的专业性较强,我们先从“境内关外”和“四合一”两句俗语说起吧。
        “境内关外”是指:国境之内,海关之外。国境之内好理解,海关之外则意味着国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不算过海关,暂时不用交关税,但国家保留征收关税的权利。“保税”一词就是这么来的。
        “四合一”是指一个公式:保税港区=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加工区+港口。意思是保税港区兼具等号后面四者的功能。具体说,保税港区的便利政策主要包括4项:
        1、国外货物进入港区保税;
        2、国内货物进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3、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4、区内货物允许加工。
        此外,还有区内自用设备进口免税等政策。
        比方说,国外货物运到港区暂时不用交关税,则可以多运来一些,慢慢卖;国内货物入港即可办退税,则出口退税速度快了,以前重庆的货物常常是要运到上海离开过境之后才能办退税的。总之,企业可以利用这些政策享受到很多好处,做很多事业,主要有:
        仓储、物流、进出口贸易、国际采购分销配送、国际中转、检验检测、商品展示、科研开发、加工制造业、港口作业、金融服务业等。
        以下,我们结合具体的“商机”,对保税港区如何促进这些事业发展作简要说明。
        二、保税港区带来的商机
        (一)物流
        重庆保税港区力图借现有的水港、空港及即将纳入的铁路集装箱枢纽站的复合功能,建设辐射整个西部地区的物流中心枢纽。从出口物流看,到重庆保税港区办理退税比到上海离境后办理退税要快,那么西部的出口企业会倾向于把货物运到重庆后退税,周边省市货源会增加;从进口物流看,一些外国大公司可以把零部件基地设在保税区,国内客户需要多少,就完税报关出区多少,提高了供应效率,减少了资金占用。
        (二)国际贸易
        对进出口贸易,以及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国际中转(转口贸易)等业务来说,保税港区的好处是出口退税更快,进口缴纳关税的时点可控制,国外货物进入港区后可内销也可转口外销,国内外紧缺产品信息较灵通,通关手续简捷。简言之,更快捷、更灵活、更省成本、更少压资金。
        (三)出口加工
        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企业,如果原料来自国外,不用缴纳关税及其他进口税收;如果原料来自国内,出口时仍可退税。特别指出,由于重庆保税港区是西部唯一,而西部土地及劳动力等成本较低,沿海出口加工企业会倾向于“西进”。重庆本地企业可把握机遇,以合作、提供配套等方式介入出口加工产业。
        (四)高科技产业
        电子信息、IT、生物技术等高科技产业对运输的成本不太敏感,但对运输的时间要求高。重庆保税港区具有国内唯一的空港功能,将发展以高新技术为主体的保税物流和加工贸易区,从而更好地满足这些高科技企业物流需求。宁波保税区成立后,努力打造出电子信息产业集聚优势,形成了国内领先的集成电路产业群,其经验值得研究、学习。
        (五)会展(商品展示)业
        由于“保税”等原因,保税港区会变成一个“大仓库”,货物背后是大量的国际买家、卖家,都有交流商品信息的需求,因此开商品展示会成为保税(港)区内保留节目。通过商品展示会,国内客户和境外客户都可方便、直观地看到商品。在保税港区外办展示会,产品一进海关就得缴纳费用,还得办理几十个手续。在保税港区内办展示会就不存在进海关的问题,展览货物进出手续都较简便。
        (六)现代(高端)服务
        主要包括报关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翻译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等。这些服务机构将为保税港区内企业及区外相关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特别是涉外服务。重庆市场上能够做涉外高端服务的机构还不多,发展空间还很大。
        (七)开保税商店及开展保税港区生活服务等配套服务
        据报道,重庆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官员表示,如果在保税港区周边开设保税商店,销售的商品价格至少会比市场零售价低10%以上。以烟、酒为例,沿海保税商店销售的香烟价格,一般要比市面上便宜5成左右。开保税店需要特别的审批,那就赶快去争取吧!
        保税港区内不会兴建零售商店、娱乐会所、餐饮店等,区内工作人员的生活需求原则上要在区外解决。据测,在保税港区内工作人员将达到10万人甚至10几万人,这些人的消费能力都较强。看来,到保税港区周边开店的项目值得去考察一下。
        (八)利用保税港区优惠政策进行投资
        重庆保税港区管委会介绍,港区的优惠政策除了全国保税港通用的特殊监管政策外,还将包括西部大开发政策、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政策、直辖市以及库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政策,目标是成为中国投资政策最优惠的港区。例如,港区将对首批仓储租赁企业给予租金优惠。
        到保税区内及周边的开发写字楼或购买写字楼也是比较好的商机。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开港后,区内的写字楼租金高涨,就是先例。重庆还有个特殊情况,就是保税港区就在主城区之中,故投资价值更高。保税港区的概念已经对渝北房市有了较大的拉动,但写字楼方面还有更多机会。此外,汽摩行业由于出口额大、运输成本较高,从保税港区的收益也比较明显。由于其受益的原因可以归入前述商机,故不作单独分析。
        商机往往与风险并存,保税港区本身也面临挑战。例如,由于保税港区的税收主要靠所得税、营业税等,而且区内优惠政策又较多,可能导致港区入不敷出,地方财政压力大。有数据称,截至2006年封关运作的37个出口加工区,固定资产投资370亿元,工商税收仅12亿元。保税港区的港口、仓储等收入可能多一些,但税收不够的问题同样存在。这个问题不解决好,保税港区发展可能后继乏力。当然,鉴于保税港区可产生的巨大的外部效益,财政的持续投资是值得的。此外,重庆保税港区作为新生的和内陆唯一的保税港区,还面临管理协调机制、配套政策、专业人才等方面的挑战。好在重庆保税港区是国内第十一个保税港区,有兄弟港区的经验教训可供借鉴,相信可以顺利起步,创造辉煌。

(作者联系方式:garyjia@hllawyers.com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本站声明:

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咨询勿扰)
业务委托邮箱:LawBridge#163.com
法律桥:专家级律师,专业性服务
© 法律桥 LawBridge.Org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法律桥网站群: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创业与法律 律师博客[导航] 法律论坛[导航] 法律网址大全[导航] 会见律师网 法律百科网 Law Bridge[导航]
本站关键字[法律服务-公司法案例-房地产法案例-知识产权案例-网络法案例-法律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外资并购-商业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