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法律桥>>
关于法律桥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English
法律桥:中国最早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原创网站
当前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简报>>文章内容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10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0-9-5 10:33:4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0年第5期(总第101期)2010年6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动 态

  •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 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发布了多个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律 师 实 务

  • 具有原创性的墙纸图案受著作权法所保护,三侵权人被判赔偿

  • 境外SPV的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

  • 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普通清算程序及注意事项

  •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新规定

分 所 专 栏

  • “工业园区法律问题”讲座提纲

 

新法快递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于2010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若干意见》拓宽了民间投资的领域和范围:明确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还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和其他公共服务领域。
        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方面,《若干意见》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
        《若干意见》还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及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
        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方面,《若干意见》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以及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同时,鼓励其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参与发展文化、旅游和体育产业。
        此外,《若干意见》还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商贸流通领域、国防科技工业领域、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等各方面作了一系列规定。

(全文)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于2010年6月10日发布了《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根据《通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批和管理。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其中,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审批外,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包括限额以上及增资)由地方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向其征求意见的,应取得书面文件或同意意见。金融、电信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全文)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5月31日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暂行办法》规定有不少规定:
        一、在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管理上:(1)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2)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二、《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三、《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四、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行办法》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义务:如要求其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等等。

(全文)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规定》对86种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统一,同时对原《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有一定的修改,如: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也有类似规定。
        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的立案标准进行了明确: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全文)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12日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基本信息(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办法》还对前述每一项的具体需披露的信息做了详细规定。
        关于披露方式和时间,《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若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且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全文)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照商品房销售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不能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此外,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全文)

 

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5月18日印发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该《办法》出台的背景是2010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由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即:天津市国家税务机关及所属机构。
        融资租赁船舶企业在享受出口退税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此外,在发生《办法》规定的情形时,还应当办理变更认定和注销认定。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实行分批出口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全文)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0年6月3日印发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中明确了支持的对象和范围、支持条件、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资金申请和拨付、监督管理和处罚的各项标准和条件。
        《暂行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暂行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支持的对象为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范围则包含了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支持方式是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奖励标准和办法为: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全文)

 

财政部发布了多个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财政部于2010年5月陆续发布18个《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涉及组织架构、发展战略、人力资源、社会责任、企业文化、资金活动、采购业务、资产管理、销售业务、研究与开发、工程项目、担保业务、业务外包、财务报告、全面预算、合同管理、内部信息传递、信息系统等多项内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适用于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或第64条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
        关于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若公司债权人明知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但仍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或者公司虽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有清偿债务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法院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在举证责任方面,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认的,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以债权人先行起诉公司,其仅就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了《关于商事案件审理中涉及财产保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若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要求法院解封,法院应当询问申请人的意见。若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解封裁定;若申请人不同意,则法院要慎重审查,确有解封必要且已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可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若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的并申请解除超额部分保全的,法院应当询问申请人后作出认定。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财产:(1)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总额的;(2)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如果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申请人提前解除保全的,法院应根据申请退还相应保证金;如果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低于裁定保全金额的,法院可以酌情发还部分担保财产。

 

律师实务

具有原创性的墙纸图案受著作权法所保护,三侵权人被判赔偿

        本案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布鲁斯特公司”),被告余朝晖、上海维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涅斯公司”)、浙江维涅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维涅斯公司”),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上海布鲁斯特公司诉称其为专业的进口墙纸销售企业,被告余朝晖自2002年至2008年7月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经营。被告余朝晖从原告辞职后立即加入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并任总经理一职。而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和被告浙江维涅斯公司都是墙纸生产企业,为原告的竞争对手。200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余朝晖自称作者,上海维涅斯公司自称著作权人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墙纸向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且,上海维涅斯公司和浙江维涅斯公司以生产商、销售商的名义销售涉案墙纸。原告认为,被告进行著作权登记并生产、销售的系争墙纸是抄袭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产品,而这些信息是被告余朝晖在职期间从原告处获得并透露给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和浙江维涅斯公司的。
        三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未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美国布鲁斯特公司,且美国布鲁斯特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有瑕疵,因此,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墙纸图案为常见花型,不具有原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涉案墙纸为三被告公司员工自行设计完成,三被告的行为不侵权;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权利的墙纸图案,突出花卉之主题,以线条刻画出玫瑰枝蔓、郁金香、小菊花的不同形态,运用藤蔓布局与不同花卉的组合,整个画面给人以唯美、柔和的视觉效果。虽然在墙纸、窗帘、布艺等产品中选用花卉为主题比较常见,绘画中对于花卉的表现手法也比较类似,但涉案墙纸图案对于构图花卉的选择、组合、排列体现了作者的创意,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原告提供墙纸图案的纸质和电子设计图稿、对应的墙纸产品,收录上述墙纸产品的产品样本册可以认定涉案墙纸的设计为案外人美国布鲁斯特公司所有。现美国布鲁斯特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其著作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在授权期限内涉案墙纸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有权对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和被告作品均以花卉为主题,均采用了玫瑰枝蔓、郁金香及小菊花的搭配、组合,在花型线条及排列构图方面完全相同,且双方均将作品应用于墙纸产品。尽管不同型号的墙纸产品在底色、花型配色方面存在差别,但这种改变不是实质性的改变,不影响作品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从原告主张的作品在墙纸产品上的应用情况和销售记录可以推算其创作时间必然早于2005 年9 月8 日。而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对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为2009 年3 月9 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8 年12 月28 日,均晚于原告主张的墙纸图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加之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应用于墙纸产品,且该产品已经投放市场流通,社会公众尤其是墙纸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者均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尤其是被告余朝晖曾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后又至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担任总经理,均组织、参与了墙纸产品的生产、销售。且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是在被告余朝晖到其公司任职后才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将余朝晖登记为作者。因此,可以推断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接触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墙纸图案作品,故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对被控侵权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第三,原告公证购得的两卷墙纸产品包装标贴纸上,不仅标示有被告浙江维涅斯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地址、检验合格证,还标有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的产品条形码。另外,在涉案侵权产品的检验报告上显示,产品委托检验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上海维涅斯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至于被告余朝晖,根据向上海市版权局递交的著作权登记材料显示,被告余朝晖是系争作品的作者,其受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委托创作墙纸图案美术作品。尽管被告辩称系争作品并非余朝晖个人创作,而由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的创作人员集体完成,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系争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图案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应用在墙纸产品上并对外销售,三被告均有机会接触到原告作品,尤其是被告余朝晖曾经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原告墙纸产品的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朝晖在创作过程中抄袭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同时,被告余朝晖在明知其提供的图案是用于生产墙纸产品的情况下,仍将抄袭原告作品的图案提供给上海维涅斯公司、浙江维涅斯公司,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余朝晖与被告上海维涅斯公司、浙江维涅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简评】
        首先,《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美国布鲁斯特公司创作系争作品的设计图、系争作品用于墙纸产品的销售记录,充分证明美国布鲁斯特公司为系争作品的创作者,虽然美国布鲁斯特公司并非中国企业,但是由于中美两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法院也确认美国布鲁斯特公司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并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本案中被告虽试图证明其自行设计了系争侵权作品的图案,但是由于被告所能提供的证据都明显晚于美国布鲁斯特公司创作的时间,因此,法院认定美国布鲁斯特公司为著作权人,而不是被告。再次,《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系争作品实质性相似,又考虑到被告余朝晖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的雇佣关系、被告余朝晖在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及被海上海维涅斯公司、浙江维涅斯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及产品销售等时间,且被告也未能证明其自行创作出涉案侵权作品的图案,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作者联系方式:bruceluan@hllawyers.com

 

境外SPV的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

        通过在境外成立一间特殊目的公司(又称“境外SPV”)进行跨境投资、交易和企业上市是投资者因为税务、法律或资产保护等种种原因所经常采用的投资控股结构。自2007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法规,开始加强对境外SPV的税收管理,其中也涉及到对境外SPV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税收管理。
        因而,笔者在此拟结合相关法规,对境外SPV股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进行梳理并作简要分析和说明,以期帮助投资者对此有所了解。
        一、境外SPV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源泉扣缴
        境外SPV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交易,通常是由境外SPV将其持有的境内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权益转让给境外投资者,或由境外SPV从境外投资者处受让其持有的境内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权益,由于在此种交易方式中,交易主体均在中国境外,且资金往来也在境外进行,因而中国税务机关对此税收管理在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对此,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明确规定,此种交易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同时规定,位于境内的被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负有相应的协助义务。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同时,第十七条还规定,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因此,对于境外SPV而言,其通过股权转让所得取得的所得收入,若未能及时申报,税务机关除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外,还可以通过查实该境外SPV在境内的收入项目,直接从境内支付人应付给境外SPV的款项中扣交相应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二、境外SPV的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2),该文不仅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得的计算依据作了明确规定,还涵盖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涉及的相关税务事项。
        1)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依据698号文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提请投资者注意,若股权转让价款中包含被投资企业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该等利润或税后基金是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在实践中,针对该种情况,对于被投资企业中存在的未能分配的利润或各项利益,如果数额较大,可以在股权转让交易之前进行处理和分配,之后再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交易,以达到降低股权转让价款的目的。
        2)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依据“698号文”规定,若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同时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则对此交易行为,境外投资方负有向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698号文”第五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同时“698号文”还规定,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境外SPV)的存在。
        因此,提请投资者注意,对于境外SPV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若该等转让被中国税务机关认定为是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方式达到间接转让的目的,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该等股权转让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境外SPV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行为,从而要求境外SPV就此股权转让交易所得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相应所得税。
        3)特殊性税务处理
        “698号文”规定,如果股权转让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非居民股权转让方可以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后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谓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实质是指在股权交易行为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且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时的税务处理方式,根据此种税务处理方式,当次股权交易发生时,不即刻确认发生的所得和损失,不发生股权转让所得税纳税义务,在下一次股权交易发生,并且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发生变化时,再行确认所得和损失,征收相关所得税。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1)该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该文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普通清算程序及注意事项

        受2008年金融危机及在华劳动力成本不断增长的影响,众多外国投资者从2009年度开始加大了在华投资企业的整合与重组,对于一些经营业绩不佳或者发展方向不明确的企业开始了清算、注销工作,然而由于部分外国投资者不了解中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及清算中的注意事项,从而导致了清算、注销程序被长期的拖延,甚至少部分外资企业没有进行合法的清算便逃离了中国。故此,本文笔者结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其在长期清算事务中所总结的经验,撰写本文以供参考。
        一、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相关法规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分为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三种类型。在2008年之前,上述三种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均应当遵照1996年7月9日所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然而在2008年初,该办法已被明令废止。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相关规定执行,然而,由于公司法第十章仅有十一条内容,其并未就清算过程中一些具体清算流程与要求进行详细规定,因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更多的是依据实务经验及主管行政机关的要求而予以办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阐述的清算仅指普通清算(包括投资方决意解散、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予以解散等)程序而言,若外商投资企业因资不抵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则需要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撤离的法律后果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企业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均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然而近期却出现一些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办理任何清算、注销手续,直接逃离中国的情况出现。笔者认为,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采取非正常撤离的方式对于企业发展显然是弊大于利的,原因如下:
        1、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若外商投资企业仍有剩余资金(包括利润)需要返还给外方投资者,只有办理了合法的清算手续后方可将剩余资金办理付汇并付出中国。
        2、根据2008年11月19日商务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若出现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侵害了中方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受害一方可依法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在取得胜诉判决后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极少数恶意逃避税款,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因此,非正常撤离存在严重的法律后果。
        3、对于在中国还有其他投资的外方投资者或有意向继续在中国进行投资的外方投资者,若私自逃离中国,该行为将严重影响其继续在中国的投资
        综上,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私自逃离中国,不但可能遭受我国法律的制裁,其外方投资者再次来华投资也将可能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拟撤资的外方投资者,应从长远利益考虑,依法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注销工作。
        三、外商投资企业普通清算法律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企业清算实务中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程序为:

  1. 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解散与清算申请;
  2. 成立清算组;
  3. 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4. 通知债权人并登报公告、登记并核定债权;
  5. 处理员工终止合同相关手续;
  6. 整理公司资产并进行审计;
  7. 清缴税务,办理税务、海关登记的注销手续;
  8. 制定清算报告;
  9. 办理工商登记注销;
  10. 投资方分配剩余财产并付汇、注销开户银行;
  11. 办理财政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统计登记、外汇登记、社保登记等后续注销手续。

        由于上述每一步骤都是清算程序中必不可少的,所以一件合法的清算案件,从开始提出申请到清算结束大约需要半年的时间,但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合理的安排清算程序中的处理流程(如提早处理员工终止合同等事宜),不但可以顺利的推进清算工作,还可以使清算所需的时间相对的缩短。
        四、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笔者近年来代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实务经验,以下几点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程序中务必注意的事宜:
        1、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清算程序中最大的不同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前解散或者终止合资、合作合同需要由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入正式的清算程序之前必须向原商务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需要提交“申请书”、“公司权利机构的决议”、“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等法定文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商务主管部门还需要拟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一份“关于员工安置(处理)方案的说明”,企业在该份说明中应当详细描述目前企业员工的状态、公司解散时员工的补偿方案、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劳资纠纷等内容,最后拟解散企业必须在该说明中承诺不会因企业清算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便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形式。然而清算实务中考虑到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直接担任清算组成员可能存在众多的操作不便,故目前商务主管部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由公司权利机构决议通过的三名或三名以上的人员组成,同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成员并不局限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可以是公司权利机构所决议通过的任何人员,比如公司聘请的律师、普通公司职员等。
        3、关于税务清算事宜。众所周知,公司清算过程中最为复杂的便是税务清算,外商投资企业清算中税务清算同样非常的繁琐,笔者建议此部分工作应当提早安排,在清算组成立之后立即与税务主管部门沟通,确定需要提交的具体材料,同时委托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处理并由其出具单独的税务清算报告。另外,由于部分早期设立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还可能涉及“三满两减半”的税务优惠政策,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2008年后的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因此,如果外商投资的生产型企业提前解散,则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在税务核查时将会要求企业全额补缴曾因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优惠(即“两免三减半”)而被免除或减免的企业所得税,此点拟提前解散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必须清楚。
        4、关于员工安置问题。伴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与金融危机的出现,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于员工的保护大大的加强,故拟提前解散企业必须妥善处理好员工安置的问题。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提前解散时,可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笔者建议,拟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量在提出解散申请之前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此种方式不但可降低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难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后续处理的法律风险。
        当然除了上述几点问题外,企业清算过程中财产分配顺序等问题也是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由于篇幅限制,本文在此不做论述,若读者需要对此有任何进一步的了解,可随时与本所律师联系。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新规定

        目前,外国投资者对中国进行投资的方式已经趋于多样化,除了各种形式的公司、合伙之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下称“代表机构”)亦凭借其设立手续简便、运营成本较低及无注册资本要求等优势受到外国投资者的青睐,尤其是在对华投资的初期,设立代表机构往往成为外国投资者体验中国市场的第一步。但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有较多限制(如通常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等),部分代表机构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今年以来,国家相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对代表机构的管理进行了梳理和强化。
        一、登记管理
        2010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4号,下称“《通知》”),加强了对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具体措施包括:

  1. 拟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须存续两年以上,且在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名称时须提交经设立地公证机关和中国驻该地使领馆公证认证的开业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
  2. 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一年。
  3. 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人。
  4. 取得《登记证》后3个月内,工商部门将对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等登记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鉴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于2008年8月29日发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目前此项法规尚未最终出台,《通知》的规定比较简单,仅仅是对几个重要方面作出了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操作上的疑问,例如资本信用证明是否也需要公证认证,非代表的员工是否也会有相应的人数限制等。对于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仍需等待将来出台系统性的法规,并通过今后的实践来进一步明确。
        二、税务管理
        对于代表机构的规范和管理同样受到了税务部门的关注。2010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10]18号,下称“《暂行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暂行办法》要点包括:

  1. 明确规定代表机构须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2. 不再按照代表机构的所从事的业务类别分别规定不同的征税方式,而是统一要求代表机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置账簿和进行纳税申报,并对申报期限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3. 在无法据实申报的情况下,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核定利润率由原来的10%提高到15%以上。
  4. 取消了原相关规定下代表机构免税及不征税的规定,并将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不过代表机构仍可根据相关的税收协定及国税发[2009]124号文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该等代表机构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纳税申报。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同期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根据其从事的业务不同而可以确定为15%—50%不等,甚至可能更高。而《暂行办法》则仅规定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各税务局是否可以也参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来对代表机构核定具体适用的利润率,目前尚未有权威解释。
        从上述法规来看,无论是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均收紧了对代表机构的管理。这一举措,可能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外国企业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积极性。或者通过比较,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应考虑将代表机构转型为外商投资企业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arielleli@hllawyers.com

重庆分所专栏

“工业园区法律问题”讲座提纲

        2010年5月21日下午,和华利盛重庆分所合伙人贾锐律师应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教育培训处暨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邀请,为重庆市工业园区负责人讲解大家关心以及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内容涉及优惠政策的把握、WTO规则的遵守、失职渎职行为的防范等方面。现将讲座内容摘要如下:
        引子:法律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因为别的发明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而唯有法律让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                            ——(美)E.博登海默
        法律问题一: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A.人们眼中的管委会:
        1.享有部分行政管理权限,同时承担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等职责,大量对外签署经济协议
        2.人员由政府任命,主体属公务员序列,也有事业编制,还有其他聘用人员。
        B.法律框架下的管委会——“四不是”:
        ——不是一级地方政府
        ——不是法律认可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有争议)
        ——不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不是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C.争议中的管委会
        ——关于权限不足的抱怨
        ——关于权力运作随意的指责
        链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法律问题二:
        园区管委会通过内部会议纪要决定为某投资项目减免建设规费,并经园区所属区政府同意,后因未兑现而被投资者起诉,这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本案为某省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案件。由于该会议纪要没有投资者参会并签署,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裁定驳回投资者的起诉,耐人寻味。
        法律问题三:
        工业用地基准地价限制可否通过园区奖励方式加以规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但有观点认为,国办发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签署的合同是否无效,有待商榷。
        法律问题四:
        园区可否与投资者约定将其项目企业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由园区奖励给项目企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
        但有观点认为:政府有权对企业实施奖励,有先例可循,不属于变相退税行为。
        法律问题五:
        园区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时如何预防出现违反WTO规则的情况?
        资料:2009年,中国遭受年度贸易调查首次突破100起。目前,全球71%的反补贴调查针对的都是中国出口产品。中央政府逐步取消了大规模的出口补贴,地方政府补贴仍普遍存在,包括出口奖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税收优惠、对特定企业和产业的专项补贴等。
        链接: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1.1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i)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ii)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
        (iii)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iv)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广东省某次执法检查结果中发现的可能违反WTO反补贴协议的情形:
        税收优惠、土地使用费减免、基础设施优惠、与出口实绩挂钩的补贴
        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对参加某些具体活动(如展会、考察团等)的补贴
        ——优惠政策是必要的,关键是把握好方法和尺度。
        法律问题六
        投资协议投资者最关心、洽谈难度条款:
        1.土地使用权
        2.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关法院/仲裁机构所在地(外资或外省市投资较突出)
        3.投资强度、开竣工期限等要求
        4.优惠政策的合法性,及其所对应的金额或计算方法的确定性
        比较突出的违法条款:
        限制竞争者;只受园区管委会管理,不接受当地行政机关监管;不接受“突击检查”
        法律问题七:
        园区是否可以与投资者合作进行工业用地的“一级开发”?
        现行操作模式
        《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京国土房管出字[2002]1100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委托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及分中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土地一级开发计划,对确定的存量国有土地、拟征用和农转用土地,统一组织进行征地、农转用、拆迁和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土地征用+拆迁补偿+规划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环境景观建设
        无法可依,政府文件随意性大,极大依赖于政府诚信、自律。
        现行操作模式有两种:
        政府主导型: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融资、规划、拆迁及市政建设等手续,招标选择企业负责具体管理及实施,管理费较低。
        企业主导型:招标选择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由开发企业负责办理融资、规划、拆迁及市政建设等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
        标准流程:
        原所有者/使用者申请——国土局预审——储备中心做方案——各部门联审(发改委、规划、建设、交通、环保 )——招标(2%或8%)——办手续——实施——验收
        要点:资质、政策法规、融资、价格
        园区可以引入土地一级开发的模式进行建设,但应在当地政府主导下,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法律问题八:
        如何防范虚假投资或其他恶意投资行为?
        常见骗术:
        1.利用与园区签署的投资协议投资意向书与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签约,骗取保证金等。
        2.虚假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或成立公司后抽逃出资,以空壳公司套取各种优惠政策;
        3.通过承诺虚高的投资指标获取地价优惠,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抵押融资,然后转移资金;
        4..……
        防骗基本技巧:
        1.项目论证(商业、技术、法律等多方面);
        2.资信调查(傍大树,干私活);
        3.协议条款试探(保证金,担保,资金监管,不得抵押土地使用权等)。
        法律问题九:
        园区干部如何防范非因谋取个人利益而发生的失职渎职行为?
        常见失职渎职“灾区”:
        1.环保问题——连环民事、行政诉讼
        2.土地问题——管委会直接“卖地”、非法征收、擅自减免、不履行或操纵招拍挂、越权租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3.优惠政策“过头”
        4.被恶意投资者欺骗

(作者联系方式:garyjia@hllawyers.com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本站声明:

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咨询勿扰)
业务委托邮箱:LawBridge#163.com
法律桥:专家级律师,专业性服务
© 法律桥 LawBridge.Org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法律桥网站群: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创业与法律 律师博客[导航] 法律论坛[导航] 法律网址大全[导航] 会见律师网 法律百科网 Law Bridge[导航]
本站关键字[法律服务-公司法案例-房地产法案例-知识产权案例-网络法案例-法律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外资并购-商业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