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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华诉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1-3-1 11:38:10 点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0号


  原告王改华。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跃进,该社社长。

  被告陈恒。

  被告梅义征。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利,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迎超,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华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以下简称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华诉称:1991年,在美国著名汉学家与史学家乔纳森·斯彭斯(汉语名史景迁)先生的鼓舞下,原告将斯彭斯1984年版的《利玛窦的记忆秘宫》以《利玛窦传》译书名译出,并委托陕西人民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2007年11月,原告准备再版该书时,发现被告远东出版社已于2005年7月出版了斯彭斯先生上述《利玛窦的记忆秘宫》的“译书”《利玛窦的记忆之宫——当西方遇到东方》(以下简称《利玛窦的记忆之宫》),署名译者为被告陈恒和梅义征。经比对,远东出版社的《利玛窦的记忆之宫》是以复制手段剽窃了原告的《利玛窦传》并经简单篡改后出版的侵权书,其销售范围不仅遍及各地书店,而且在豆瓣、金羊、蔚蓝、拓普、卓越亚马逊、中国科技金书网、时代、当当、天梯、大杀器等知名网站上也有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与被告远东出版社进行交涉。三被告分别认可了侵权行为,并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2008年3月19日,由远东出版社出面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令人遗憾的是,被告远东出版社在签约后并没有履行停止销售侵权书的协议条款,甚至在签约3个月后,原告在北京、上海、广州、福建等地以及前述网站上仍发现有侵权图书销售。原告认为,被告远东出版社违反《和解协议》条款,应承担继续侵犯原告著作权法律责任;被告陈恒和梅义征是侵权书的署名人,他们不但剽窃了原告的《利玛窦传》,还非法与海内外出版商合作,出版、发行涉案侵权书,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利玛窦传》译作的侵权行为,即停止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合作出版发行及对外销售侵权书《利玛窦的记忆之宫——当西方遇到东方》和《利玛窦之记忆宫》(台湾版);2、在《人民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共同辩称:被告陈恒和梅义征是经过原著作者许可翻译出被控侵权图书的,虽然译作中有一小部分与原告的译作相同或类似,但并不构成侵权,因为有些句子或者词语在翻译上是固定的;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三被告已给予了原告5万元的补偿,并承担了原告在上海期间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也已明确不再追究此事,却在签约后两、三个月又起诉三被告;出版社已经就停止销售问题做了自己力所能及的事,对于诸多零售商的进书渠道,出版社无从知道也无法控制;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未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故不应得到支持,况且被告已当面向原告做过道歉,原告在收到和解款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91年2月3日,陕西人民出版社(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协作出版《利玛窦传》一书签订合同1份,约定乙方提供书稿,甲方享有5年出版权等。同年8月,《利玛窦传》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载明:[美]乔纳森·斯彭斯著、王改华译、236千字、印数1-3000、定价5.40元等;该书最前面印有落款日期为1990年12月15日的“原作者乔纳森·斯彭斯博士给译者的信”,其内容为:“亲爱的王女士:非常感谢你10月14日的来信。对于你在翻译《马泰奥·里奇(利玛窦)的记忆秘宫》一书,我感到非常高兴,并希望将来能一睹你的译作。也许你可以在你明了的简介中再加点里奇的记忆法,以使它在该书中占一个侧面。我的汉语名字是史景迁,是我的中国读者起的。再次为你所做的翻译工作表示真诚的感谢!”

  2005年7月,被告远东出版社出版了《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一书,版权页记载:著者/[美]史景迁;译者/陈恒、梅义征;字数/306千字;印数/1-12000;定价35元。该书共分为9章,第406页上注明“本书第五章至第八章由梅义征博士翻译,陈恒博士翻译其余部分并校阅全稿。”

  原告将《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与其译作《利玛窦传》进行比对后指出,前者对后者的抄袭主要体现在:1、对原著中特殊符号的排版处理完全相同;2、对诗词的翻译完全相同;3、采用相同的口语式翻译;4、大量直接使用原告书籍中的译文,包括原告独具匠心的用词也被完全照搬。经审核,原告上述比对意见属实,两者在翻译时对同一原著内容采用了基本相同的中文词汇和句式,不同之处表现为:部分形容词、名词或关联词的替换、调整部分原句的位置、对原告译作的部分内容进行合并或省略等。

  2008年2月4日起,原告开始发函与被告远东出版社交涉。被告陈恒得知此事后,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认可其翻译时参考了原告的译本,并称其曾将参考原告译作一事写在后记中,但出版社没有刊登。

  经多次协商,王改华(甲方)与被告远东出版社(乙方)于2008年3月19日就《利玛窦的记忆之宫》对《利玛窦传》一书译者著作权纠纷签订《和解协议》1份,主要条款有:1、乙方停止《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一书的销售;2、乙方委托译者向甲方当面道歉;3、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5万元;4、双方同意不再对此次纠纷作任何形式的追究;5、一旦《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一书续约,乙方首先考虑与甲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5万元和解款。

  2008年5月29日,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分别输入www.douban.com/subject/1400165、www.ycwb.com/gb/content/2005-08/06/content 956293.htm、www.wl.cn/888706/、www.toopoo.com/book/tushu/80706-002-6.html后所打开的网页显示:在豆瓣网、金羊网、蔚蓝网和拓普网的相关页面上均有《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一书的销售或推介信息,其中金羊网上的推介文章标题下方标注的时间为2005年8月6日。

  2008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6月9日、6月15日、9月23日,原告或原告托人先后在福建省越洋图书文化城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厦门市光合作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北京第三极书局有限公司购买到被告远东出版社出版的《利玛窦的记忆之宫》。

  200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上网查询还搜索发现在中国图书网(www.bookschina.com)、公文易网(www.govyi.com)、当当网(www.dangdang.com)、中国互动出版网(www.china-pub.com)、卓越亚马逊(www.amazon.cn)、D1便利网(www.d1.com.cn)等网站上均有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信息。

  2008年6月16日,案外人赵某某在中国科技金书网(www.golden-book.com)上以优惠价人民币29.75元订购到1本《利玛窦的记忆之宫》。

  2008年6月19日,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在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ydbook.com/books/zt/zt106.asp进入有关介绍并销售美国史学家史景迁系列丛书的网页,其中包括远东出版社出版的《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一书,该网站下方标明“版权所有:上海数字世纪网络有限公司”。

  另查明,易文网在网上发布的简介中提及:上海数字世纪网络有限公司由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新汇光盘(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三方投资组建,主要通过“易文网”开展业务;上海世纪出版集团拥有远东出版社等12家出版社。另外,在被告远东出版社的网站页面下方标有“版权所有:上海远东出版社 技术支持:上海数字世纪网络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元、翻译费400元以及购书款、快递费、差旅费等,合计主张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3,15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作出版合同》、图书《利玛窦传》和《利玛窦的记忆之宫》、往来函及电子邮件、《和解协议》、(2008)津塘沽证字第1605号《公证书》、购书发票、网页打印件、(2008)津塘沽证字第1777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以及三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在案佐证。

  此外,三被告还提供了被告远东出版社与原作者之间的授权文件。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即使这份文件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便原作者授权同意被告远东出版社翻译其原著,相关译者在翻译过程中也不能侵犯已有译作作者的著作权,故三被告提供的授权文件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王改华对翻译作品《利玛窦传》享有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从对比结果来看,由陈恒、梅义征翻译的《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使用了与原告译作基本相同的中文词汇和句式,其中的改动形式并不影响该书系参考且剽窃了原告译作的判断。该书译者之一陈恒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远东出版社没有刊登提及原告译作之后记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远东出版社在应当知道国内已有同类译本的情况下仍出版、发行涉嫌侵权图书,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权的侵害。就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于2008年3月19日与被告远东出版社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于原告发现被告远东出版社并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停止侵权条款,以致涉讼。

  从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远东出版社和解后仍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来看,2008年3月19日之后图书市场上的确还能购买到被控侵权图书《利玛窦的记忆之宫》,作为专业出版单位,被告远东出版社应当有渠道防止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与原告谈妥和解协议之后已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各地书店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同时,被告远东出版社网站标注的内容和易文网简介均表明远东出版社与易文网的经营者上海数字世纪网络有限公司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该出版社却未及时移除易文网上有关《利玛窦的记忆之宫》的介绍和销售信息,主观上显有不当。由此可见,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因被告远东出版社的过错未能得到切实履行,原告据此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图书的定价与发行量、翻译同类作品的稿酬、双方已协商确定且原告已实际收取了5万元和解款之事实、被告远东出版社未能及时履行停止侵权条款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在诉请中还提到《利玛窦之记忆宫》(台湾版)一书,鉴于原告未将该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供,且与被告远东出版社无直接的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改华享有的《利玛窦传》翻译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王改华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改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改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陈恒、梅义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王改华负担4,136元,被告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远东出版社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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