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法律桥>>
关于法律桥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网站地图 English
法律桥:中国最早和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原创网站
当前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简报>>文章内容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101)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1-9-3 16:03:10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1年第1期(总第108期)2011年1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和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 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 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律 师 实 务

  • 上海市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 股东应对减少注册资金前的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二)

  • 最高院确认: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

 

新法快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十六条,对七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意见》对刑法第213条的“同一种商品”和“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概念予以了细化,如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意见》同时对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意见》还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很多内容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进一步细化。
        《意见》自首问题中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有具体的规定。并且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意见》,以下行为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另外,根据《意见》,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解释》具体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定罪问题,并明确了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非法集资活动中虚假广告行为性质的认定标准。
        就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而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要符合前述条件之一的,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规定》共三条。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但同时也规定,根据《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规定》还强调了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平等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了《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全文)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商务部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依法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以下简称港澳独资医院)。
        《暂行办法》要求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且能够提供先进的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者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
        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是独立的法人;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审批程序如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所规定的材料,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的,还要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申请设置营利性港澳独资医院,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应当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全文)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发布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3)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4)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5)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应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如果请求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然后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通常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办法》还具体规定了调解程序。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全文)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和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商务部和新闻出版总署于2010年12月27日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三)》,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和《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三)》均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动画音像制品租赁服务或漫画图书、动漫电子游戏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三)》还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分销企业各自分销香港出版或澳门出版的图书。

 

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于2011年1月5日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对七个方面的内容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要引导网络购物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 在促销活动中,事先向消费者说明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促销行为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3.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对网络购物平台及经营者监督力度,打击促销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全文)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三》),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一》,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从事规定的七种行为,包括以明确要求、暗示或者拒绝、拖延行政许可以及重复检查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对外地商品执行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等。经营者也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或者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授权为由,或者以依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发布的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规定二》,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认定时应当考虑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等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规定二》还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实施一定的限定交易行为,或没有正当理由而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或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根据《规定三》,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规定三》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联合抵制交易达成规定的垄断协议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改委于2010年12月29日发布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1)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3)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4)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修改

        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主要对原《工伤保险条例》进(2003年4月27日发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原条例”)行了如下修改:

  1. 扩大了适用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 扩大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原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 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改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全文)

 

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10年12月31日发布了《工伤认定办法》《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与原《工伤认定办法》相比,主要修改有:
        (1)规范、简化认定程序。一是规定对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中,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三是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修改为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
        (2)缩短认定时间。一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限期由原来的60日缩短为15日;二是对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明确为应在15日内做出决定;三是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补正材料期限,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日;四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期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20日。
        (3)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主要是提高了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时的一次性赔偿金,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律师实务

上海市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2011年1月11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不仅对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适用与管理做了更为广泛与明确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率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运营与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外国企业或个人可以参与投资,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实施办法规定,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
        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在其名称中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但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第二,应当具有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第三,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设立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而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委与市工商局将书面征求市金融办的审查意见。

        实施办法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但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在此新规下,外资可充当人民币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即LP)了,但对LP的出资做出了要求:“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并且,“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直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市工商局将书面征求市金融办的审查意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同时,实施办法开创性地规定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一系列制度:
        实施办法对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以及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设置了一定的资格条件。实施办法要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以及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试点申请直接向市金融办递交。市金融办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在工商登记后须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且应当在每半年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报告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实施办法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条规定是“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的外汇管制,使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外汇资金运用更为灵活与合理。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zoeyyu@hllawyers.com

 

股东应对减少注册资金前的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07年签署了一份《居间协议》,协议确认:鉴于A公司已经完成了协助B公司取得某国外著名品牌的中国区总代理权的工作,B公司将分期向A公司支付金额为306,000美元的居间佣金。协议签署后,B公司始终未支付任何佣金,致涉讼。另查明,B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在香港注册成立的C公司系B公司的国外投资人;2008年6月,C公司曾向B公司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B公司之前500万美元的注册资金减少为95万美元。按照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在刊登《减资公告》的同时,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减资前B公司存在对外债务,C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本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A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B公司支付居间费306,000美元外,还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C公司是否应对减少注册资金前B公司已经存在的对外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依法经查明认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国外投资人,C公司对B公司行使减少注册资金等行为时应当遵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C公司不得滥用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之规定来逃避债务。当地工商部门备案的材料显示:B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注册资金、刊登《减资公告》的同时,C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减资前B公司存在对外债务,C公司将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承诺书》系C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承诺书》的出具并非具体针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但根据《承诺书》设定的条件,C公司应当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承诺书》未直接表述C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考虑到公司法人本身的独立性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地位,应认定C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
        一审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请,除了判令B公司支付居间费306,000美元外,要求C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虽然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减少注册资金后是否仍应在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只针对出现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情况时股东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但目前许多地区的工商局为了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地位逃避债务,纷纷规定公司股东申请减资时必须提交类似本案中所提及的《承诺书》等文件,该等文件为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者联系方式:bruceluan@hllawyers.com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二)

        在2010年第9期的简报中,笔者针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特殊性业务重组事项作了相关的讨论和分析,本期将在之前的基础上,继续就办法及《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给正在进行企业重组或正在进行重组的企业提供思路。

  • 企业合并/分立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处理

        《通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通知》中针对企业合并/分立交易后存续企业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作了明确和限定,对于在适用特殊性业务重组时如何处理,《通知》笼统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但是对于所谓“相关所得税事项”的范围如何确定,《通知》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于合并/分立后如何承继的方式也未作出规定,因而在实务操作中会有很大的模糊和障碍。
        为澄清《通知》有关规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确,《管理办法》对合并/分立事项发生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问题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1)首先是对“相关所得税事项”范围的确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2)其次是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的规定,《管理办法》规定,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在此,《管理办法》澄清了《通知》中关于合并/分立业务适用特殊性业务重组时的处理方法,明确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 《管理办法》的溯及效力

        《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7月26日颁布,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管理办法》对于2008、2009年度及《管理办法》颁布前所发生的企业重组业务,如何适用《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
        1)《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且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补备相关资料;
        2)若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特殊税务处理的,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补充确认;
        3)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办法》连同《通知》规定是对企业重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及有关税务问题所设定的准则及程序性要求,对于企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引意义,但上述规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明确的问题,有待税务主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和澄清。对于企业而言,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操作的同时,还需要与当地的税务主管部门沟通与交流,以避免税务法律风险的发生。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最高院确认: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

【案情简介】
        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源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曝气法海水烟气脱硫方法及一种曝气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该申请申请于1996年11月6日公开,于1999年9月25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5119389.9。
        1995年11月,台塑美国公司与福建省电力公司签订《台塑美国公司独资建设漳州后石电厂协议》,约定由台塑美国公司在福建漳州后石建设燃煤机组及其配套设施。
        1997年1月,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深圳晶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在福建厦门签订了《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接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后华阳公司又与晶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1997年华阳公司(买方)与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富士化工)签订“烟气脱硫系统”的《合同》一份,由富士化工向华阳公司提供烟气脱硫装置及所有的设计工作。
        1997年12月,晶源公司完成编制《福建漳州后石电厂烟气脱硫工程可行性研究总报告》并提供给了华阳公司。在该可研报告中所用的附图九“纯海水法FGD方案布置图”和附图十三“氢氧化镁加海水法FGD原则性系统图”是富士化工为华阳公司纯海水法脱硫工程所设计的图纸。
        华阳公司发电机组在2000年间投产,在此过程中,晶源公司多次发函给华阳公司,指出其后石电厂的烟气脱硫工程的脱硫工艺方法及曝气装置均侵犯其ZL95119389号专利权益,并要求华阳公司协商解决专利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就此达成一致意见。
        故此,华阳公司于2001年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华阳公司、富士化工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人民币7600万。福建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以下称华科鉴定中心)就晶源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富士化工提供给华阳公司的海水烟气脱硫设备所使用技术方案的同异性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两者整体技术方案相等同。
        基于上述情况,福建省高院认为二被告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遂判令富士化工停止侵权并赔偿晶源公司5061.24万元,同时华阳公司按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使用费至本案专利权终止为止。一审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但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但改判富士化工与华阳公司共同赔偿晶源公司上述损失。

【裁决摘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和辩论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对此作出了评述和认定:

  1. 被控侵权的脱硫方法和装置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华阳公司提供给晶源公司用于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图是富士化工提供给华阳公司的,该图纸左下角标注了曝气池的技术特征,可以作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另外,两被告所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不相符合,法院不予认可,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故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 富士化工和华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两被告提出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印度Tata电厂工艺图,但法院认为该工艺图并未完整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即使结合富士化工公司所援引的美国4085194号专利附图5,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现有技术。

  1. 富士化工和华阳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富士化工与华阳公司所签署的“烟气脱硫系统”《合同》,被控侵权系统是从富士化工公司引进的,故两被告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条款免除华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二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纠正。
        鉴于案件中的烟气脱硫系统已被安装在发电厂并实际投入使用,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则会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法院未能支持晶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转为判令华阳公司按照实际使用年限向晶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

律师点评】
        该案被认定为我国近期知识产权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之一,不但因为该案是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组成5人大合议庭审理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更为重要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确认了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可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不支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支付使用费。
        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便参照了以上规定中所确定的法律原则,认为若责令被告华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会直接对当地的社会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未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判令其按实际使用年限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至专利权终止为止。
        显然,本案判决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平衡公众利益以及权利人利益有着指导性的作用,同时对保护和推动环保等领域的技术革新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本站声明:

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聘请律师热线13901826830(咨询勿扰)
业务委托邮箱:LawBridge#163.com
法律桥:专家级律师,专业性服务
© 法律桥 LawBridge.Org Since 2000,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版权所有。欢迎链接,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
中国上海市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5层、16层 电话:1390 182 6830 ICP备案序号:沪ICP备05006663号
法律桥网站群:投资并购律师[导航] 创业与法律 律师博客[导航] 法律论坛[导航] 法律网址大全[导航] 会见律师网 法律百科网 Law Bridge[导航]
本站关键字[法律服务-公司法案例-房地产法案例-知识产权案例-网络法案例-法律论文-律师论坛-律师服务-房地产开发-电子商务-外资并购-商业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