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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10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1-9-3 16:11:04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1年第6期(总第113期)2011年7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事 务 所 动 态

  • 本所重庆分所陈静律师获评“重庆市第二届十佳女律师”,贾锐律师获评“重庆市优秀律师

  • 本所与美国知名的商业债务管理公司合作开拓境外债务追偿业务

新 法 快 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系列通知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违规标识监督检查的通知

  •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若干意见

  • 上海市发改委和金融办关于对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律 师 实 务

  • 联销合同法律分析

  • 进口药品被取消单独定价后引发的纷争


事务所动态

本所重庆分所陈静律师获评“重庆市第二届十佳女律师”,贾锐律师获评“重庆市优秀律师

       2011年7月8日上午,重庆市召开了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在此次大会中,本所重庆分所陈静律师被授予“重庆市第二届十佳女律师”称号,贾锐律师被授予“重庆市优秀律师”称号。

本所与美国知名的商业债务管理公司合作开拓境外债务追偿业务

       近日,本所与一家美国知名的商业债务管理公司建立了良好的信息交换及合作关系,该公司在美国建立了一套保护债权方利益的完整解决方案,并在处理资信验证、商业诉讼、托收服务及破产清算等方面拥有独特的优势。
       国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境外主张债权时一直被高昂的服务费用、陌生的法律程序等障碍所困扰。因此本所与美国商业债务管理公司建立信息交换及合作关系后,当国内客户在从事外贸、境外投资、跨国合作等领域的业务时,本所可为其提供及时高效的资信验证、风险评估、债务催收、商业赔偿等法律服务
       如需了解上述法律服务之详情,请与本所该业务负责人栾其文律师(021-63859090,bruceluan@hllawyers.com)联系。

新法快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五次审议,历时12年,最终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该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五类。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所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与权力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则行政机关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对于收取滞纳金的上限进行了规定,该法第45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另外,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时不得突袭拆迁,不得断水断电断气。通过这些规定,行政强制法一方面赋予了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另一方面,又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涉及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等内容,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指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但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指出: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
       关于工伤保险方面,该规定特别明确,职工如果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失业保险方面,该规定首先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列举,规定进一步指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如果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第三人偿还的权利。
        关于工伤事故,办法要求,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一些特殊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其将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系列通知

       为了配合《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下旬,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通知,该系列通知包括: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工伤保险政策、失业保险政策、医疗保险政策、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关于本市郊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在养老保险方面,上海调整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继承和在职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在医疗保险方面,主要对基本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的部分进行了调整,并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失业保险方面,上海失业人员将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方面,此次调整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计发基数的规定,同时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生育保险方面,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海从业生育妇女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调整为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另外,今年7月1日之后,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中,非城镇户籍人员目前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本市郊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但考虑到此次政策调整涉及人群范围广,故上海市对非城镇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和郊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分别设定了五年和三年的过渡期。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7日颁布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二十二条,其内容涉及申请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办理备案手续的期限、申请备案应提交的文件以及不予备案的情形等。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当事人延长实施许可的期限的或者变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他内容的,应当在原实施许可的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或者内容变更后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种类、期限、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或者数额等,可以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
       该规定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定的以最高人民法院为对台联络的一级窗口基础上,以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方式,就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开通了对台联络的二级窗口。自该规定生效之日起,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办理工作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转送,不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仍须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转送和对台联络。
       在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时限方面,规定指出: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对具体办理法院分别明确规定了2个月和3个月的最长办理时限,而且分别要求一般应当在15日和1个月内完成;同时,规定对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的审查、转送等工作时限也统一规定为7个工作日;对于立案期限,则规定为5个工作日。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1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公告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纳税,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但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公告进一步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受让方时,企业应按减持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前述方式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7月4日发布,同日开始执行。
       办法规定,为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科技计划、地方科技计划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转化基金将与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子基金由科技部负责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应投资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或者其他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转化基金的第二种支持方式为贷款风险补偿,对于那些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转化科技成果的贷款的合作银行,可由转化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年度风险补偿的补偿比例一般不超过贷款额的2%。
       转化基金的第三种支持方式绩效奖励,即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化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违规标识监督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11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违规标识监督检查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1]108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切实做好化妆品监管工作,有效遏制违规标识、虚假夸大宣传等突出问题,具体要求包括:

       (一)开展对所有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是否严格进行标签标识,产品名称是否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包装材料、产品标签标识管理制度,或在产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识和宣称“药妆”、“医学护肤品”等夸大宣传、使用医疗术语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开展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所经营的产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宣传疗效、使用医疗术语和标注适应症,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标示批准文号等。
       (三)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违规标识、虚假夸大宣传、套用冒用批准文号(备案号)等违法违规行为。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下发了《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下放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根据该意见,上海市外资项目核准权限进一步下放到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

  1.        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临港产业区管委会、长兴岛开发建设管委会办公室、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等上海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可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2.        浦东新区核准其所属区域总投资3亿美元(包括增资)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心城区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服务业项目和其他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郊区(县)核准其所属区域内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工业项目和其他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3.        第1、第2 项中的农林水利、能源、交通运输、城建、社会事业等领域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仍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住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关于对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办于2011年7月18日发布了《关于对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指出,经上海市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办共同负责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市金融办具体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材料的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政府配合市金融办做好股权投资企业的初审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本市初审意见。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的查询方式以及备案管理部门联系方式。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了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于2011年6月22日下发并执行。
       试行办法中所指的股权和分红激励方式包括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或采取其他与企业股权价值相关联的分红激励、绩效奖励、增值权奖励等方式。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包括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以及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但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试行办法进一步对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绩效奖励等奖励的具体条件、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试行办法适用于注册在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上海市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等创新型企业


律师实务

联销合同法律分析

        在百货、零售行业,普遍存在一种销售模式——联销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联销,指的是供应商提供商品在商场指定区域设立品牌专柜由商场人员及供应商的销售人员共同管理销售。供应商按销售价格扣除与商场约定的分成比例后开具发票给商场,商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一、联销合同的主要条款
实务中关于联销活动的名称比较多,也有称之为代销、寄售等,因此,需要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从法律上判断合同法律定性,而非根据合同名称。一般而言,联销合同中主要存在以下重要条款:

  1. 商场提供经营场地,供应商提供商品;
  2. 供应商须对其经营的合法性及所提供商品的质量负责;
  3. 商场根据销售的数量确定进货数量,以销售额×(1- 分成比例)来确定进货额,即“以销定进”,应付账款一般均采取“账期”付款;
  4. 收银由商场统一管理,商品销售统一使用商场价格牌和销售票据(向消费者开具收据或发票);
  5. 销售人员由供应商派出,商场负责其他日常管理,即双方共同管理。

        二、联销合同法律定性
虽然联销模式在百货、零售行业应用广泛,但所谓的联销合同法律上并没有特别准确的定性,联销合同也不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在实践中,不同的政府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亦有不同的认定:

  1. 《大连市地税务局关于<联销合同>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联销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但税务局并未就供应商本身的资质或营业范围进行审查。
  2. 《上海法院关于供应商和超市之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则认为供应商和超市缔结的含有返利分成内容的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属于合同型联营性质。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答”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上海,且不一定为工商行政部门所认可。
    笔者认为,由于联销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其混合了购销合同、委托合同、联营合同等不同属性,从法律上给联销合同准确定性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能针对不同的内容讨论相应的法律关系。

        三、联销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应注意的要点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在联销模式下,商场提供经营场地,但不承担任何与销售、存货等方面的风险,销售人员也一般也由供应商派遣,由此可能产生一些法律风险和相应需注意的要点:

  1. 分支机构的设立(资质)
    联销由商场提供场地,而销售的实际管理则由供应商负责。那么,供应商是否应该在该场地设立具有零售经营范围的分支机构呢?在法律上和操作中均存在一定的疑问。一方面双方并不签订租赁协议,供应商设立分支机构所需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若不设立分支机构,且供应商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商场所在区域,而实际上,在该场地上的销售活动均由供应商负责,则工商部门有可能认为供应商存在异地经营行为或无证经营行为并进行处罚。
  2. 销售人员的派遣
    一般情况下,在联销合同中约定销售人员由供应商派遣,而根据商务部、工商局及税务局2006年公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因此,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实际工作内容应注意上述规定。
  3. 商品销售价格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在联销的商业模式中,虽然从名义上讲,商品是由零售商最终销售给消费者,但由于销售具体是由供应商负责的,因此,会约定由供应商确定产品销售的价格。而根据中国的“反垄断法”及国家发改委的“反垄断价格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因此,联销合同中约定价格由供应商确定是否违反上述法律,也值得探讨。

        考虑到联销合同并非有名合同,其法律性质并未被法律实践适当定性,因此,供应商在采用联销模式销售商品,签订联销合同时,需对联销的特点和法律风险有清晰的认识,以防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celinechen@hllawyers.com

     

进口药品被取消单独定价后引发的纷争

【案情简介】

        本所客户A公司是国外制药商授权的某抗生素类药的境外销售企业,日前该公司因国家发改委的一份限价通知而收到了仲裁申请。
        该抗生素药是在国外研制并取得药品专利的抗生素药物,从20世纪90年代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进入国内市场,在国内高端的抗生素药物的销售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后该国外制药商将药品的生产权许可给了南半球一家制药厂,将该抗生素药亚洲地区的销售授权给了A公司。而该案的申请人B公司是一家国内的药品销售企业,自2006年起经A公司授权,B公司成为该抗生素药的进口代理商。
        该抗生素药作为发改委《定价药品目录》中的进口原研药,根据2005年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发改价格【2005】1762号文”,该抗生素药在国内销售具有单独定价权,最高零售限价近百元。但2011年3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发改价格【2011】440号文”,国家发改委因该国外制药商生产的该抗生素药“未生产销售”为由,取消了该抗生素药的单独定价,该抗生素药之后只能按照普通GMP药品的统一定价进行销售,最高零售价为11.3元。
        B公司认为,发改委2005年的文是双方签署该抗生素药国内进口代理合同商业行为的前提,由于A公司未履行向发改委进行进口药品生产厂商的变更及必要的价格信息反馈,导致了发改委取消单独定价,具有一定的过错。而2011年文的执行,意味着药品的零售价反而大大低于购入成本,B公司有权依据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合同,并向仲裁机构提出了退还货款等赔偿请求。

律师意见】

        双方是因为进口药品被取消单独定价后才引发了纷争,本案关键在于:国家发改委依据何种情形做出取消该抗生素药单独定价的决定?在发改委做出该决定的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过错?政府定价行为对商业活动生产影响时,是否能够以“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A公司作为该抗生素药的境外供货企业,早在2004年就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变更了该抗生素药的生产企业,并由药监局颁发了新的注册证。
        根据《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及发改办价格【2007】1133号文等规定,国家发改委作为药品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定期对《定价药品目录》中所列药品的生产成本、市场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关药品的市场零售限价。B公司作为进口药品的进口代理商,有义务将该抗生素药的采购成本、销售状况等事项向发改委进行如实申报、备案。而事实上,B公司在从事该抗生素药的进口代理过程中,从未履行价格申报义务,导致发改委对该抗生素药的价格调查与实际情况大相径庭,并导致发改委以该抗生素药“未生产销售”为由,取消了单独定价,因此B公司在进口药品的代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本案中政府定价行为对药品销售等商业活动生产了影响,但政府定价行为的做出与B公司自身过错之间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B公司作为专业的药品经销企业,应当能够预见到义务不作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B公司因此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作者联系方式:bruceluan@hllawyers.com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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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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