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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201206)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2-10-13 15:53:28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2年第06期(总第124期)2012年8月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 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律 师 实 务

  •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实务问题

  • 劳动纠纷司法实践之比较


重 庆 分 所 专 栏

  • 律师实务:债权担保新形式——应收账款质押


新法快递


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2年6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等13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90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的境外投资提出了相关建议和指引。
      《通知》提出要支持民营企业前往境外开展能源资源开发、境外基础设施、农业和服务业等领域的投资。同时为鼓励民营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通知》还提出将提供相关配套政策支持,包括落实境外缴纳所得税税额抵免、提供多种信贷支持、优化海关通关制度等。
       同时《通知》还明确,将简化境外投资审核程序,并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政策,包括取消境外放款购汇核准、允许与担保当事人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境内个人为境内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项下债务提供共同担保。 (全文)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以下简称“通知”),就有关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作出了相关规范。根据《通知》规定,主要的调整事项包括:
      1、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基本要求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基本要求调整为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开展投资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2、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增加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3、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同时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子公司不得实际控制该基金的管理运营,或者不得持有该基金的普通合伙权益。
       另外,《通知》进一步确认,保险资金以间接方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项目,该类项目应当经政府审定,权证齐全合法有效,地处经济实力较强、财政状况良好、人口增长速度较为稳定的大城市。
       《通知》还明确,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规定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的大城市。 (全文)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就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予以规范和明确。
      《暂行办法》明确,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应当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
       《暂行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利用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业务中保险公司以及投资管理人的条件;并且还就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定为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 (全文)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向天津市、上海市商委下发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作了明确和规范。
        《通知》规定,在试点地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通知》进一步就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工作机制、准入管理、经营行为以及监管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鼓励各类商业保理公司面向中小微型企业提供服务,积极开展国际和国内保理业务。同时还要求试点地区的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将试点情况报商务部。 (全文)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实施意见


       2012年7月1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就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予以规范和明确。
       《实施意见》通过给予民营资本相应优惠政策、平等对待民营资本和国有企业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国有文艺剧团转企改制、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投资文化产业发展、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以及参与对外文化交流和文化贸易等领域。
       《实施意见》进一步就消除制约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制度障碍、深化和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以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等方式为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创造良好条件;《实施意见》也就加强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的指导和规范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


       2012年7月9日,国家广电总局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播出和审核作了规范和明确。
       《通知》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切实履行开办主体职责,承担大众传媒的社会责任,对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负责,在节目播出前,应组织审核人员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网播出;并且还要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组织的职能与作用,对会员单位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引导会员单位传播健康有益的视听节目;要求政府管理部门,督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落实《通知》要求,并依法对业务开办主体进行准入和退出管理。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法”)。《出入境管理法》就中国公民的出境入境以及外国人的入境出境等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出入境管理法》明确,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应当适用《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的出境入境。
       《出入境管理法》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还应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出入境管理法》还就限制中国公民出境的事项作了列明。
       二、外国人的入境出境。
       《出入境管理法》明确外国人入境,除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等四种类型。同时《出入境管理法》还就不予签发签证的情形作了概括性列举。
       除上述入境手续外,《出入境管理法》还设定了“临时入境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出入境管理法》同样就限制外国人入境及出境的情形进行了规范和列举。
       三、外国人的停留居留
       《出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同时,在外国人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出入境管理法》明确,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出入境管理法》再次明确,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出入境管理法》还就向外国人办理永久居留资格予以明确,其规定: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全文)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危险化学品的的安全管理和登记工作予以了规范。
           《管理办法》明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应当适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理办法》要求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就生产企业和进口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流程、所需提交的登记资料等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而登记机关为国家及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相应登记中心。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告》还明确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2012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根据其之前发布的《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就其中涉及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的问题作了公告。
           《公告》明确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同时《公告》进一步确认,对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公告》还明确,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处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如果涉及到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全文)


    律师实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实务问题


            如果一份协议条款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当发生争议时,法律实务者经常要判断该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文将简要分析仲裁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以及相应的程序法问题。

          一、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文将依据中国法律来分析相关问题。
           在中国,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主要适用《仲裁法》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当然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和具体案件的复函等。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事由
           1、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这三种情形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商事法律领域比较容易理解。

           2、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中仅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则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而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需要分多种不同情况分别分析。

           3.1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应当认为约定了仲裁机构。
           如将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8]159号函答复确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3.2对于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这种情况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一般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仲裁机构,则由该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是无异议的。但反过来,如果选择了仲裁规则是否就属于约定了仲裁机构呢?《仲裁法司法解释》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认为在该等情形下,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例外情况是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
           依照约定的仲裁规则从而确定仲裁机构的问题比较复杂,通常要根据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来确定。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进行仲裁解决”,则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1条、第3.3条、第4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将成为惟一的不可替代的仲裁管理机构。”(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44页。)
            3.3对于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对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法院的态度一直是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任意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仲裁法司法解释》改变了中国司法立场,转而要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如果达不成一致的,则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仲裁协议中虽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具体表述看,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这种情况下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如:在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22号对于该案的复函,上述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3.4对于仅约定仲裁机构的地点的仲裁条款: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认为,如果该约定地点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如果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则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比如,仲裁协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在甲方所在地仲裁”,而如果甲方所在地在上海,则因为上海的仲裁机构不止一家,当事人需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否则仲裁协议无效。而如果甲方所在地在石家庄,则当地只有一家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

           4、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仲裁协议未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仲裁协议应被认定无效,但是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则该仲裁条款有效。

           5、其他形式有瑕疵的仲裁条款。
           比如,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条款必须为书面形式。而“书面形式”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又补充规定为“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因此,如果仲裁条款仅为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则该条款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中,一份在签章上有瑕疵的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待续)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劳动纠纷司法实践之比较


           继上期简报讨论各地司法解释有关“关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是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的不同见解,本期文章将就各地司法解释“关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是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问题”的规定进行解读和分析。
           1、“关于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是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条文对比:

    名称
    规定内容
    上海意见

    第四条:(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江苏意见一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律师解读:
           对于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导致劳动合同续延而满足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工作满十年),单位是否必须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海高院与江苏省高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上海高院认为公司可以不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江苏高院则认为必须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此之外,《2011年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则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法定情形(如: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女职工三期等)续延的,续延期间应当计算为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依法续延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解释与江苏高院的做法一致。
           律师建议:
           在劳动人事管理的实务中,同样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采取不同的操作模式,以应对本条所述情况:当法定事由消失后,上海公司可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而江苏省以及广东深圳的公司则必须与劳动者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要件问题”条文对比:

    名称
    规定内容
    北京纪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上海意见

    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江苏意见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江苏意见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浙江意见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广东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律师解读: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中若没有对竞业限制补偿金进行明确约定是否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问题,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上海以“有效论”为处理原则:即使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中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江苏、浙江则以“无效论”为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则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便不具有约束力;北京、广东地区,则采用的是“效力待定说”:即双方尽管对于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没有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
           律师建议:
           对于北京、上海地区的公司,可以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直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此时可以不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员工离职前视情况确定是否要求该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需要履行,则与其协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若协商不成,公司可以单方面按照相应标准为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对于江苏、浙江以及广东地区的公司,笔者更建议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直接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当然,在员工离职时,公司同样有权利单方面通知员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待续)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 重庆分所专栏


    法律实务:债权担保新形式——应收账款质押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八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并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明确实施质权登记的程序和规则,保障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设计并建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先后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物权法》同日实施,以配合登记公示系统的上线。至此,我国债权担保有了新的方式。
          鉴于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可帮助中小企业规避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风险,打破融资难的困境。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新制度的内容显得尤为必要。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
          《办法》第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应收账款质押由质权人或其委托人通过征信中心上线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在办理质押登记前,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
          质权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注册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该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注册之后,用户根据登记系统的提示进行初始登记。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三、登记的效力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成立,便具备一定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就设质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另外,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以下问题也应注意:
          (1)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一旦依法设立,质权人就取得了以应收账款协议折价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即公平合理价格。
          (2)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后的应收账款不得转让。
          (3)出质的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到期并获得清偿的,获得清偿的款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出质人为了取回质押财产或者解除应收账款质押,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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