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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20110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2-2-18 17:36:18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1年第8期(总第115期)2011年9月15 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事 务 所 动 态

  • 杨春宝高级律师新著《法说水浒》近日出版发行

新 法 快 递

  •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律 师 实 务

  • 微博时代如何说话(一)

  • 药品政府定价制度概述

  • 股东以知情权受侵犯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


事务所动态

杨春宝高级律师新著《法说水浒》近日出版发行

       杨春宝高级律师第六本新著《法说水浒---山寨创业并购传奇》近日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法说水浒---山寨创业并购传奇》以水浒故事为背景,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视角,以轻松、诙谐的语言将水泊梁山的故事重新演绎,帮助读者以愉悦的心情了解不同企业形式的变更、公司治理、收购与反收购以及分立、清算解散等方面的法律知识。在故事之外,作者以“说法”的形式对相关公司法律知识进行重点解读,以帮助读者消化、理解。

新法快递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

       商务部于2011年8月25日发布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属于以下范围的,外国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商务部可要求利益相关方提交有关说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进行审查。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并购交易。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全文)


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于2011年8月29日发布了《关于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商务部在审查经营者集中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评估经营者集中时,除考虑上述因素,还需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暂行规定》对如何判断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等概念均有较具体的规定;并说明经营者集中在技术进步、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发展等方面均有可能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商务部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务部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全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于2011年9月9日发布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等省(市)进行试点。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在此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中,最引人注意的是,合规企业和不合规企业的监管办法将出现明显分化。合规企业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将享有最大程度的便利,比如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但是针对违规企业,外汇局将加强在贸易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办理程序等方面的监管,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试点地区外汇局将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提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手段。外汇管理部门将对进出口货物流和贸易收支资金流实施全面核查,根据企业合规情况实施分类管理,并动态调整分类结果。
       二是简化贸易收付汇手续和业务办理流程。企业贸易收付汇后,无需办理核销;合规企业进口付汇单证大幅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一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办理付汇。银行为企业办理付汇的单证审核程序大幅简化,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
       三是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参考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四是调整出口报关流程。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全面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全文)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于2011年8月18日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资产评估机构可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的股东、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符合一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分支机构应当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分支机构审批程序同资产评估机构。 (全文)


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会于2011年8月26日发布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保险业务受让方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三)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五)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六)已进行经营管理受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转让的保险业务的价值、合规性等方面进行评估,并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
       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联合公告,公告次数不得少于三次,同时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全文)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于2011年8月29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高新技术产品化基地工作的通知》。
       在定位和目标方面,产业化基地要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确定一个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不包括现代服务业领域),产业发展方向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产业化基地要有相对明确的空间范围,原则上不突破地市级边界。
       在认定机构方面,申请认定的产业化基地所在的省级科技部门负责初审,确定推荐意见后行文报科技部高新司;科技部高新司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省级科技部门根据评审意见,组织完善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行文报科技部;科技部综合平衡后,择优认定。
       在认定条件方面,在主导产业领域,综合实力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产品销售额占国内同类产品的比重不低于10%,企业销售收入总额3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30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5家;创新要素聚集,具有较强的人才、技术和成果转化优势,经认定的省级以上研发机构不少于3家、省级以上科技中介机构不少于3家;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制定了相关的支持政策,建立了相应的公共服务平台。 (全文)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9月6日发布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于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也应参加前述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全文)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8月17日发布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
       参股基金的具体领域有: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参股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企业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等等。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此外,《暂行办法》还对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和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同时对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规定了条件,如要求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等等。 (全文)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于2011年7月29日发布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上海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在企业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遵循《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原则。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申报药品价格、集中招标形成价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三种方式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全文)


律师实务

微博时代如何说话(一)

        2011年8月25日,备受瞩目的“微博第一案”——金山起诉奇虎360董事长周鸿祎微博名誉侵权案,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终审法院接受了周鸿祎的部分上诉请求,将周鸿祎需删除的微博数由20条减为2条,赔偿金山的金额也从8万元降至5万元。同时,一、二审法官不约而同地对微博时代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作了探讨:一审法官认为,网络上的言论有一定的“豁免权”;终审法官也认为该案“旨在树立规则,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传统媒体的传播是大众传播,一般是“点”对“面”的传播,传播主动权掌握在媒体手中。如果说网络将这种垄断的话语权打开了一个缺口,那么微博无疑将这个缺口变成了一个闸口。这个闸口使个人有了更便利的工具可以自由发布信息,同时也加大了控制有害信息的难度。“鉴于微博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每个网民都应该维护它,避免借助微博发表言论攻击对方,避免微博成为相互谩骂的空间。否则人人都有可能被他人博文所侵害。”在终审法院判决书中,发表微博这种侵权行为方式也得到了界定。
       从现实角度而言,发表微博侵权的主体较之其他类型侵权更为广泛,不可识别性也更大。微博所侵犯客体的外延也是相对宽广和复杂的,不仅仅是微博第一案中所涉及的名誉权,隐私权、商业秘密、著作权、公共利益都有可能受到侵犯,甚至是同时侵犯多种权利。
       那么如何判断微博言论自由的界限?微博内容的独创性、是否虚构事实,微博发表主体的特定身份,微博服务提供者的救济手段,微博言论的界限和豁免等都是判断微博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而微博是否侵权,微博言论本身的特征也必须列入考量,但这也会产生一个虚拟与现实的矛盾——虚拟与现实的双重标准,随时随地标准的重置。如何自律?如何配置言论“自由”与侵权?要么彻底虚拟化,要么彻底现实化。但任何一种选择都会妨害人们的情感宣泄、表达欲望。建立一个虚拟法庭,判罚“虚拟”事件,发表“虚拟”公告?可是源头永远在现实社会。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性规定对微博侵权同样适用。值得一提的是,有关侵权主体的界定(《侵权责任法》36条),网络用户是否仅为微博原创者,转载者、评论者是否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原创者、转载者、评论者是否有救济方式?以及服务提供者的承担责任方式和被侵权人的救济方式等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这又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是否考虑为微博单独立法?但从微博环境来看,微博技术、理念先于法律而行,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配置、选择,立法很难把个中界限分得清楚明白。有鉴于此,由个案提供了司法导向,如微博第一案,也不失为对微博的一种约束和限制。微博所宣称的言论自由,微博所鼓吹的随心所欲,都是一定条件下才能兑现的承诺,要用微博这把火来取暖,前提就是,千万不可玩火自焚。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celinechen@hllawyers.com

     

药品政府定价制度概述

1. 中国境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的确定依据及方式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199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对于中国境内的价格行为的确定及形成方式予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同时,《价格法》第十八条对于应当施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也进行了原则性限定,其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 中国境内药品定价制度的确定

       由于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因此药品价格理所当然也受到政府的管理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施行药品政府定价。然而实行药品政府定价并不是一味控制或降低药品价格,恰恰相关,我国的药品定价制度一方面从人民生活医疗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药品政府价格,以满足人民对于“价廉质优”药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为了促进更多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出现,在制定药品政府定价基础上,允许一部分药品实行单独定价。

       《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正是在《价格法》的基础上,国家计委(即发改委前身)于2000年7月20日制定并颁布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对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了原则性、方向性及基础性规定,而国家计委(即发改委前身)在此之后有关药品定、调价制度及成本调查制度等有关药品价格制度及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也正是对此改革意见的具体落实。
       该《改革意见》对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了以下意见:
       (a) 药品价格的确定方式
       《改革意见》第一条即规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b) 药品价格确定的依据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
       在上述《改革意见》对于药品价格的确定及调整等事项作了基础性规定后,同年,国家计委就制定并发布了《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0〕2142号)(以下简称“定价办法”),该定价办法对于药品(包括国产药品、进口分装药品、进口药品)的政府定价原则、依据及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
       《定价办法》在对药品政府定价的原则、依据等事项作出规定后,还明确对于部分政府定价药品施行单独定价制度,其第七条规定,企业生产经营的政府定价药品,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的,可以向定价部门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单独定价按照规定的论证办法进行。当然此所谓单独定价,仍应遵循前述《改革意见》有关药品政府定价的基础,即不能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
       针对《定价办法》中提出的对于部分政府定价药品施行单独定价制度,国家计委在《定价办法》之后,紧接着又发布了《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计价格〔2000〕2144号)(以下简称“审批办法”)
       《审批办法》在《定价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落实了对于部分政府定价药品施行单独定价的制度,明确了施行单独定价政府药品的范围和程序以及不同药品定调价的申报主体。
       以上即为我国药品政府定价制度确立的基本脉络。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政府主管部门对部分药品实行政府定价,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始终不会发生变化,事实上,从《改革意见》、《审批办法》到《定价基础》,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即施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其价格应当随着药品的生产成品、市场供求等情况随时调整,这也是药品政府定价制度确立的初衷。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股东以知情权受侵犯提起诉讼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为施允生、王国兴、张育林等五人。2007年9月,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 8日,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向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他们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此四申请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2009年4月20日,佳德公司函复四名股东,称查阅公司资料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公司已授权委托律师依法予以处理。
       在佳德公司复函之前,四申请人于2009年4月14日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同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庭审过程中,佳德公司辩称:其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故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四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2)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对于第一个焦点,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对于第二个焦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本案中,佳德公司原股东张育林现为“颐景华庭”工程承包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而佳德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因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原告不能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同时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因此四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程序不能排除受人利用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故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而佳德公司拒绝四上诉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因此不予采信。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立法本意,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是,《公司法》并未规定可以复制,因此该请求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简评】
       关于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而上述案件中,四名股东要求行使的权利为查阅权。在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具有前置条件。只有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设置该前置条件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实务中,一些法院在知情权案件立案时,会对此应进行形式审查,从而确保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已经进行了申请且公司予以拒绝。
       2)股东行使知情权没有不当目的,不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受有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便包括“行使知情权应具有合法的目的”。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当目的,应当由被告即公司对此进行举证,只有公司能够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将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才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3)关于允许查阅的资料范围。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而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活动,很多情况下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真正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因此,股东可以查阅的会计账簿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对于一般经营过程中的合同、书信、电话记录等不在可以查询的范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公司法规定,会计账簿也仅仅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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