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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303)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4-3-2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3年第3期(总第131期)2013年5月1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事 务 所 动 态

  • 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与中银国际证券重庆营业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共同举办了主题为“借力场外市场,促进企业发展”的第1期OTC企业高管研修班

新 法 快 递

  • 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海关执行国家发改委第21号令有关问题的公告》

  •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

  • 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3修订)》

  •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 最高法院发布2012年知产案年度报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律 师 实 务

  • “外滩地王”股权转让案一审判决带来的思考

  • 项目代建制法律实务要点


事务所动态

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与中银国际证券重庆营业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共同举办了主题为“借力场外市场,促进企业发展”的第1期OTC企业高管研修班

       为了对OTC挂牌企业提供持续的督导与服务,2013年4月9日,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与中银国际证券重庆营业部、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共同举办了主题为“借力场外市场,促进企业发展”的第1期OTC企业高管研修班。

       本次培训活动旨在方便OTC挂牌企业高管了解多方位的融资信息,优化公司治理结构,通过为其提供学习、交流平台,促进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对接。培训课程包括《宏观投资策略及2013年投资策略》、《“新三板”介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热点解读》以及《如何引进风险投资——以海富投资案为视角》。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陈滔律师就资本市场最新法律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案例进行了解读与分析。


新法快递


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海关执行国家发改委第21号令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 年2月1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第21号令,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共涉及36项内容,其中鼓励类18项、限制类12项、淘汰类6项。
       同时,为执行国家发改委21号令的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海关执行国家发改委第21号令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 18号,以下简称《公告》)指出,对于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的国内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鼓励类范围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项目确认书》。 (全文)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于2013年3月26日发布了《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
       《补充规定(二)》就《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印刷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执行。 (全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4月17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条件及方式作了相应明确。
       《通知》明确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包括被投资的保险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如实披露资金来源和合伙人背景情况;在单个保险公司中,单个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
       同时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 (全文)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

       2013年4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加强移动智能终端进网管理的通知》(自2013年11月1日执行。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移动智能终端进网事宜作出了相关明确规定。
       《通知》明确其所称移动智能终端是指接入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由用户自行安装应用软件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申请进网许可的移动智能终端应当符合通信行业标准有关移动智能终端安全的基本要求,检测机构在进网检测时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通知》要求生产企业申请移动智能终端进网许可时,应当在申请材料中提供操作系统版本、预置应用软件基本配置信息。生产企业不得在移动智能终端中预置具有以下性质的应用软件:(一)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擅自收集、修改用户个人信息的;(二)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擅自调用终端通信功能,造成流量消耗、费用损失、信息泄露等不良后果的;(三)影响移动智能终端正常功能或通信网络安全运行的;(四)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禁止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的;(五)其他侵害用户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以及危害网络与信息安全的。 (全文)


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3修订)》

       2013年4月 19日,证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半年报准则》)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季报规则》)。
       《半年报准则》、《季报规则》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简化披露内容方面,表现为:在《半年报准则》的董事会报告、重要事项部分与《季报规则》的重要事项部分,采用提供财务报表附注或临时公告索引的方式,在不影响披露效果的前提下缩减报告披露内容;简化财务指标。参照《年报准则》,分别删除了《半年报准则》、《季报规则》中能够通过互相替代或推导计算获得的“营业利润、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保留了“营业收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等八项内容;删除了《半年报准则》公司简介一节中全面陈述注册地址、信息披露报纸名称及网站网址、注册情况等介绍性信息,改为只需通过提供查询索引对该等事项的变更情况进行披露。
       同时在《半年报准则》中还细化了对投资者关心事项的披露要求,一方面,增加了对非金融类公司委托理财及衍生品投资情况的披露要求;另一方面,将“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界定标准量化为投资总额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0%。同时本次修订在涉及利润分配方案的条文中新增了对现金分红方案执行或调整情况的披露要求。 (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日,中国证监会、银监会联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此次发布的《管理办法》是在2004年证监会与银监会联合发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基础上修订完成的。
       《管理办法》放宽了托管资格准入门槛,删除了原先《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适用对象规定中的“不适用外资商业银行”的规定,明确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事实上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中资银行同等权利。
       建立托管推出机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基金托管人出现特定情形(例如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等),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
       同时《管理办法》进一步落实确定了基金托管人的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在法规上明确细化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要求,使基金持有人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为了与新《基金法》相匹配,《管理办法》明确其所规范的托管人职责要求适用于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审核,证监会也已于3月15日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作为新《基金法》的若干配套规则之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和许可程序进行具体规范。 (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

       2013年4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并发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就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提供相应指引。
       《业务指引》明确,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业务指引》进一步说明,资产支持证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终止其挂牌:(1)资产支持证券到期的;(2)资产支持证券未到期,但专项计划根据计划说明书约定终止的;(3)发生对投资者利益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需要终止挂牌的。
       同时《业务指引》还明确了管理人、托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定期报告义务。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上述通知时强调,十大案件的评选注重案件的社会影响力,而十大创新性案件的评选则主要是依据案件是否涉及新的法律领域或者新的法律问题,或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新的思考,并且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且十大创新性案件的办理都与知识产权审判必须坚持的“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基本政策导向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具有较强的指导和指引意义。因而十大创新性案件更加值得关注和重视。 (全文)


最高法院发布2012年知产案年度报告

       2013年4月 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2年知产案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知识产权竞争案件中精选34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7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集中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新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竞争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政策导向。
       报告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2012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59件,比2011年降低14.52%。新收案件中,按照案件所涉权利类型划分,共有专利和其他技术类案件138件,商标案件121件,著作权案件37件,商业秘密案件4件,其他不正当竞争案9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 24件,其他案件26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报告内容包括专利民事案件审判中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商标行政案件审判中将已故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否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著作权案件审判中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竞争案件审判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指代特定人群及其技艺或作品的特定称谓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

       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
       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批复称: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公告》明确,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全文)


律师实务

“外滩地王”股权转让案一审判决带来的思考

       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长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以及被告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认为各被告通过转让项目公司海之门公司(系原告与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组建的外滩地王项目公司)母公司股权的方式,“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判定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即声明要上诉。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在业界也引起了较大反响和争议。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上条款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有类似表述。通常认为,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在现实中,通过筹划达到规避法律的例子很多。
       比如税务筹划。任何税务筹划的方案均实现从形式上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但实际上却达到了节税甚至避税的目的。另外一个例子是红筹上市的“合同控制”模式。任何在中国法律限制境外投资的领域中经营而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均以各种变通的“合同控制”模式,达到规避中国法律对于境外投资的限制,并实现其在中国投资的实际目的。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通常,法院仍会根据案情具体适用。
       本案中,各被告间通过转让项目公司母公司股权的合法形式,达到了被告长烨、长昇公司成为项目公司实际权益人的目的。判决书称,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海之门公司的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通过转让其自身控股权的方式进行合法转让,使本案原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疑问的是这个目的是否属于“非法目的”?在法律上,合同法这一条所称的“非法目的”的范围应该如何界定?
       在国际、国内的资本运作中,通过转让母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参股子公司目的商业行为比比皆是,也是法律实践人士在进行投资决策分析时经常考虑的方案,在境内外的公司控制权争斗中也经常被参与者所使用。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仅凭“客观上”或者“事实上”剥夺公司一方股东优先购买权就认定此目的为“非法目的”,笔者认为说理不够充分。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第72条内容并非强制性条款,属于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范围,因此,单纯规避《公司法》第72条并不必然成为“非法目的”,应综合考虑该行为和目的是否实质侵害了第三方利益。
       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所在答辩状中称,“股权交易完成后,不影响海之门公司以及原告在海之门公司的任何权益”,而上述判决书认为,“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要看海之门公司章程给予的原告权益是否被损害。
       同时,也有业界人士认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应区分某一股东单独股权转让和除大股东以外的所有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不同。在后者情况下,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已经弱化。本案也是类似情况。根据相关媒体报道,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绿城公司财务状况紧张,因此,选择退出海之门公司,并已经同原告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股权转让谈判。在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绿城公司决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海之门公司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法院以此为理由认为原告权益受损依据不足。
       而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另外一条合同无效的理由,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形式上看,本案各被告间的行为其实更应该被认为是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这也是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的理由(见判决书:“据此,原告认为,六被告之间关于股权收购的交易,……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应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引用这一条,是否意味着法院认为仅凭各被告的上述行为,还无法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判定合同无效?或者,在此情况下原告也需要进一步举证其被损害的利益?
       笔者认为,本案另外需要考虑的一个事实是,本案的各被告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曾经正式通知原告收购股权的价格和方式。只是在时间上,未达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转让股东通知另一方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30天期限。通过对判决书的阅读,似乎被告方在刻意回避上述通知是否属于要求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称其“不存在恶意串通,致函原告的行为仅是要约性质,不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绿城公司确实向原告方提出过股权收购的动议,在实际中各方也确实进行过长期的沟通和谈判。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实际并没有被原股东方所漠视。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绿城公司在通知中也明确了股权收购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在无法得到确认购买的情况下,选择了与第三方进行母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法院的判决是否应该考虑这一节事实?
       进一步的,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对保障其他股权“优先购买权”有瑕疵时,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又同时规定,“股权转让之后,已经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同意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时间不满一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除外。”
       上述规定给出的思路是:1、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未能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2、在特定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撤销公司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
       笔者认为,上海高院在上述规定中的意见是合适的。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方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是以单纯将被告方之间的交易“搅黄”为目的,得到法院最终支持的可能性将更大。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项目代建制法律实务要点


       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其中提及,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代建制至今已跨越十年,然而在这投资额达到巨量的十年间,代建制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领域推广面有限。

       【法规支持】

       代建制应属于民法中委托代理,可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2004年9月,财政部下达《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财政部门积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各项工作,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推行财政直接支付、政府采购等工作。这显示项目代建制中财政投入,财政部门有义务配合执行,具保障效用。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角度,为项目代建制的规范提供了行业规章依据。
       在此之前,《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2004)298号)、《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行规定》(沪市政法(2001)930号)和《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制暂行办法》等地方性规定均已推出,这些地方性规定均来自投资量较大、经济发达的省市,是代建制运作的实地依据。奥运工程建设和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均有专门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显示在代建制没有被强制使用之前,针对国家工程仍会有专门的规定可直接适用。

       【参与主体】

       项目代建制是舶来品,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建设经理制,《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推行代建制试行规定》更是直接提及,委托合同文本可以参照国际工程师联合会(即FIDIC)业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的有关条款。因此在国家有关文件首次提及代建制的十年后,尽管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没有被广泛推广,但项目代建制的业主类别已有扩展,或者说是更向项目代建制本身应有的适用范围靠近。
       政府、企业、非政府机构和个人等均可以成为代建制的业主,无疑他们是法律服务的主要对象,因为他们会希望寻求法律服务来首先保护作为业主的委托代建权利。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是专业的代建机构,他们需要通过律师,为其项目代建全过程法律控制提供服务。此外,代建项目有关的机构、个人均会因代建制的特点而对律师提出有别于先前建设模式的法律要求和需求。

       【实务特点】

       首先,项目代建制实施中确定代建人一般应通过招投标方式,因此其招投标方式是否公平、合理、科学是项目代建制能否有效实施的前提,也是影响项目代建制推广的非常关键的因素。其次,委托代建合同是一项基本的服务内容,其中委托方式、委托范围的确定,委托人权利、代建人义务及代建人责任的界定,代建管理费的取费标准、节约资金奖励金额的计算方法等都是具有代建制特点的。
       再次,由于项目代建制起始就涉及委托人、代建人,对外发生交往后,涉及关系主体在三方以上,目前各地推行代建制的北京模式、上海模式等不同模式,又对规范各方关系产生不同影响。因此处理好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实务中的一个重点。
       最后,项目代建制应是有别于BOT、定制等项目建设运作方式的,但存相似之处,需要作出区分并正确选用。

       【结语】

       项目代建制,是一种借鉴国际工程咨询方式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不管项目代建制是否得到行政方式的有力推进,项目参与主体的目的和动机如何,还是项目代建制是否模式接轨,项目代建制需要律师中长期关注。

(作者联系方式:georgecheng@hllawyers.com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来自:法律桥,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和出处。如需聘请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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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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