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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304)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4-3-2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3年第4期(总第132期)2013年6月17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

  • 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 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

  • 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香槟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律 师 实 务

  • 商家销售“卡地亚钻戒”——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关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之解析


新法快递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

       2013年5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2013年修订》),《2013年修订》是对2008年12月发布的有关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修订。
       《2013年修订》共列条目500条,相比原目录新增列入的条目共173条。其中,农业、采矿业领域新增加了依托中西部各省(区、市)特定生物、矿产资源开展的产品加工条目;制造业领域新增加了中西部各省(区、市)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对当地经济发展有显著带动作用的重点产业条目。
       同时,《2013年修订》还对原目录中相关产业条目内容进行了优化调整,如“汽车零部件制造”条目内容调整为“六档以上自动变速箱、商用车用高功率密度驱动桥、随动前照灯系统、LED前照灯、轻量化材料应用(高强钢、铝镁合金、复合塑料、粉末冶金、高强度复合纤维等)、离合器、液压减震器、中控盘总成、座椅”。
       并且《2013年修订》中涉及的鼓励省份增加,共包括全国22个省(区、市)鼓励类产业条目。其中,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4号)要求,新增列符合海南省发展实际情况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邮轮制造、深水海洋工程设备制造、高尔夫用具制造以及观光农业、休闲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等为鼓励类项目。
       最后《2013年修订》明确,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年第346号)的规定,属于《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中西部目录(2013年修订)》施行后,符合规定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全文)


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3年5月 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旨在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整个《通知》包括三份文件,分别为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和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在2012年12月对外商投资业务的外汇管理政策调整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并整合了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环节和政策。同时随之发布的《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就各项业务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对外商直接投资所涉及的外汇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资金收付及结售汇等环节的具体操作作了具体指引和简化。(全文)


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

       继2012 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后,4月,国家发改委于2012年4月19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通知》按照“加快和简化审核类”、“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及“从严审核类”三种情况对企业债发行申请进行分类管理。
       《通知》明确对于以下两类发债的申请予以简化审核程序:项目属于当前国家重点支持范围的发债申请和信用等级较高,偿债措施较为完善及列入信用建设试点的发债申请。其中属于当前国家重点支持范围的发债申请的项目包括国家重大在建续建项目关系全局的重点结构调整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节能减排和环境综合整治、生态保护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重点支持纳入目标任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信用等级较高,偿债措施较为完善及列入信用建设试点的发债申请的项目包括主体或债券信用等级为AAA级的债券、由资信状况良好的担保公司(指担保公司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的债券、使用有效资产进行抵质押担保,且债项级别在AA+ 及以上的债券等七类债券。
       同时《通知》还规定对以下两类发债申请从严审核:(一)募集资金用于产能过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领域的发债申请;(二)企业信用等级较低,负债率高,债券余额较大或运作不规范、资产不实、偿债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其中包括资产负债率较高(城投类企业65%以上,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75%以上)且债项级别在AA+以下的债券、企业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为其提供承销服务的券商有不尽职或不诚信记录、连续发债两次以上且资产负债率高于65%的城投类企业企业资产不实,运营不规范,偿债保障措施较弱的发债申请。
       除上述两类债券外,《通知》明确其他均为适当控制规模和节奏类,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债券市场发展情况,合理控制总体发行规模,适当把握审核和发行节奏。 (全文)


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法释〔2013〕11号,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对于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若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规定》还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和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同时,《规定》还确认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对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解释》还对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并且《解释》还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列举。
       最后,《通知》还就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等情形进行了明确和列举。 (全文)


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确认,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全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2013年4月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3]56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此次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予以废止。 (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香槟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2013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批准对香槟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3年第5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表示,由法国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事务及土地整治部推荐,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提出的香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相关规则要求,组织专家技术审查合格,现批准自即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香槟(Champagne)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所谓“地理标志产品”,是从“原产地域产品”制度转化而来,2005年7月起,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替代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之前已批准的原产地域产品也全部自动转成地理标志产品。在这份规定中,明确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 (全文)


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13年5月20日,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横琴开发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17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横琴开发区享有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作了规定和说明。

       《通知》中涉及的横琴开发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包括
       (一)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横琴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二)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三)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四)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五)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通知》第二条列明了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及生活消费类货物。
       《通知》第三条列明了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以及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同时《通知》明确横琴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并明确《通知》中的货物清单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全文)


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2013年5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就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公告》规定: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公告》明确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同时《公告》还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全文)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相应规定。
       其中,对于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同时,《公告》明确,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公告》还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全文)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3年5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明确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以下简称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对于符合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业投资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同时《公告》还规定法人合伙人按照财税〔2012〕6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其投资额的70%抵扣从该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法人合伙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告》明确,凡其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须同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第四条规定的备案资料、《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和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审核该年度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的分配比例、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法人合伙人可抵扣的投资额等项目,并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盖章确认后,一份交还创业投资企业,两份由创业投资企业转交法人合伙人(其中一份由法人合伙人转交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由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需按照国税发〔2009〕87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该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公告》明确了具体的生效日期。由于国务院批准的政策试点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公告的生效时间追溯至2012年1月1日。 (全文)


律师实务

商家销售“卡地亚钻戒”——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案例

       被告之一梦克拉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所生产的珠宝的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卡地亚)”、“卡地亚钻石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共享全球顶级供应链,保证钻石最纯正的切工与优质品质”字样,与被告二益实多公司在一号店网站进行共同销售。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Cartier”、“卡地亚”商标文字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市场商誉,双方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故梦克拉的行为会因其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亚”字样而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Cartier”、“卡地亚”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定梦克拉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是珠宝类商品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梦克拉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在质量、原材料、款式等多方面与卡地亚商品同样经典、奢华或者涉案商品品质向卡地亚商品靠拢等方面的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梦克拉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卡地亚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判令梦克拉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卡地亚支付经济损失130,978元。由于益实多公司在合作前已审核了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在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时做了禁止侵权的相关条款,且并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此次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被告一益实多公司在销售惠新公司生产的“爱卡路易斯0.2克拉卡地亚经典款式”的产品时,在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了与“卡地亚”、 “Cartier”商标完全相同的“卡地亚经典款式”、“Cartier”字样。被告二惠新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卡地亚经典款式”字样,在商品信息中使用 “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和佩戴者的性格相契合,并与手指完美搭配,是为了让每位幸福的女士能觅得梦想中的婚戒”等字样。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的名称、包装、销售凭证等内容上使用了“卡地亚”、“Cartier”字样,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卡地亚”、“Cartier”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款式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从字面含义而言是对卡地亚商品的正面介绍,而卡地亚确有“Louis系列”戒指商品,且该段文字既未贬损卡地亚品牌,也未与涉案商品产生直接关联,故上述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涉案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品质品牌等方面产生误解,未达到利用知名品牌商标及其商誉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程度,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对两名被告判令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共同赔偿原告56,224元。

律师评价】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都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家在销售、生产过程中,在产品信息中使用与知名品牌商标相同的字样,这种刻意借助知名品牌吸引消费者以达到宣传、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的行为,因其降低了知名品牌的标识作用,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将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对四名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起诉,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案例一中,由于梦克拉对于产品的宣传内容,既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设计风格源自卡地亚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与卡地亚有无任何业务合作等关联关系,完全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案例二中,惠新的表述并未对其产品做出虚假宣传,也并未让人误以为其产品与卡地亚产品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商家在宣传产品时,对于商品的质量、原材料、款式等要做出真实的表述,不要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妄图“搭便车”。
       (三)共同侵权
       对于共同侵权问题,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着重注意另一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案例一中,被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实际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且在与商家签订合同协议前已作了资质审查,履行了谨慎义务。然而在案例二中,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销售商,对于被告二提供的商品信息是知情的,且被告一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被告二提供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而具有过错,被判定为共同侵权。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 wincylu@hllawyers.com



关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之解析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关于公司高管的劳资纠纷案件。该案件中,某外籍华人潘某于2009年底进入某外商独资A公司工作,担任亚太区执行总裁一职,在潘某进入A公司工作不久,潘某在香港成立了一家B公司,并再以B公司名义在上海投资了C公司,潘某任C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大致一样,均从事日用品、化装品进出口、批发业务。同时,潘某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2012年将C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某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并将A公司产品以极低价格销售给C公司。2013年,A公司在内部审计过程中发现前述情况,故以潘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潘某不服该解聘决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A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潘某赔偿因其违反公司忠诚义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潘某主要的抗辩理由为:对于其设立C公司的行为,A公司投资方的法定代表人D某对此知情,而将C 公司发展成为A公司独家经销商事宜也获得了D某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典型案例,其行为涉及到公司高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不得自我交易义务的违反。那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管的忠诚义务是如何进行的规定,违反忠诚义务有何种法律责任,笔者将在以下内容中做出详细分析。
       一、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理论基础

       首先,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讲,属于公司的高级雇员,公司或公司的股东委托他们为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服务,从理论上讲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委托关系。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委托之后,便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为公司提供优质的服务,而不能弄虚作假,欺瞒哄骗,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公司忠诚义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进一步详细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从事的各项行为。

       二、具有忠诚义务的公司高管的范畴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诚义务,但是由于监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违反忠诚义务的主体中并没有包括监事,就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海晶人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上诉案(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10 号)中也明确阐述了此种观点。
       其次,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我国《公司法》中给出的相关定义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并不是以工商登记为必备要件,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即使该人员并没有登记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其职务及工作范围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实职性要件,其行使了管理公司的职权,则应当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类型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自我交易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理解该条法规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内容:
       1)自我交易并不仅仅包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还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间接控制的经营主体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比如A公司总经理以其妻子或者父亲的名义投资一家B贸易公司,并在该总经理的安排下,使得B贸易公司成为了A公司的经销商,在此情况下尽管并非总经理自己与公司进行交易,但考虑到该总经理与B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该交易行为同样应当被认定为自我交易行为。
       2)如果自我交易行为在实施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了披露义务并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该等自我交易行为并不被禁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并没有规定厉害关系股东回避的问题,如果与进行自我交易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利益关系的股东也参与该股东会的批准程序,即使该自我交易行为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并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该行为同样存在损害非利益关系股东的权益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章程制定时可以考虑以章程规定来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即章程中明确禁止所有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规定设置自我交易披露过程中厉害关系股东不参与表决的回避制度。
       (2)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由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接触到公司的各种商业机会,这些商业机会将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可期待的潜在利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窃取这些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并将其转交到自营或者第三者所经营的公司之中,此种行为无疑会损害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
       与自我交易一样,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自行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之前,履行了披露义务并取得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则自行利用商业机会的行为并不被禁止。
       (3)竞业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的潜在风险,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的权益,故除非获得公司股东会同意,则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将被严格禁止。在理解该条所述竞业限制义务时同样应当注意:此竞业限制与劳动合同法离职之后的竞业限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适用主体范围不一样。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适用于所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其范围显然比公司法中所规定的高管竞业限制要大。(b)设置目的不一样。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诚义务,避免同业竞争,防止公司利益被侵犯。(c)适用期限不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适用于离职之后,最长不得超过离职后的两年;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一般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d)生效条件不同。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必须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设置,属于一种合同义务;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履行。(e)补偿金的支付与否不同。公司如果要求离职后的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向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否则离职员工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前提。
       (4)其他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除了规定上述三种行为之外,还规定了以下几种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由于忠诚义务并不能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8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四、公司高管违反忠诚义务的责任
       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因违反忠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应得归公司所有,即司法实践中所谓的“归入权”行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诚义务的相关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此处的“收入”是指高管因违反忠诚义务所获得的收入,而并非第三人与公司交易过程中所获得的收入。
       (2)因违反忠诚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可要求认定非法的交易合同无效。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违反忠诚义务所达成的交易是无效的交易。但是从理论上而言,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从事的违反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公司可以主张该交易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合同,因此该交易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交易。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的“锡海酒店高管未经股东会同意自我交易案”便据此认定了锡海酒店和紫勋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无效。
       回头再看本文初始所介绍的外籍华人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此案的关键点便十分明了,即潘某的行为如果获得了A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D 某的认可,则其行为便不属于我国公司法所归制的“竞业限制”以及“自我交易”行为,A公司解聘潘某的理由也便不能成立;但如果潘某的行为没有取得A公司投资方法定代表人D某的认可,则潘某便需要赔偿由此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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