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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307)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4-3-2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3年第7期(总第135期)2013年9月18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见

  • 关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指引

  •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律 师 实 务

  • 上海出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登记办法”

  • “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案——首例证明商标案例解析


新法快递


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2013 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基础上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主要包括(1)有关外资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及经营期限的审批,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相关审批规定,改为备忘管理;(2)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延长合营期限、企业解散的审批,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审批规定,改为备忘管理;(3)有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义务、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及延长合作期限事项的审批,暂时停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关审批规定,改为备忘管理。 (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相应修改,这是商标法自1982年制定以来第三次修改。

       《商标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声音”可作为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限制“驰名商标”的广告宣传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3)禁止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4)商标审理时限缩短
       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5) 侵犯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6)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全文)


关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 8月20日,海关总署发布2013年第50号公告,关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50号公告),就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涉及的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2013年6月10日及以后核准(以项目的核准日期为准)的属于《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对2013年6月9日及以前按照《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8年第4号,以下简称《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相关项目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继续按照《通知》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项目单位须于2014年6月30日以前(含当日),持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其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仍按原审批条目及编码填写)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于未列入《中西部外资目录(2008年修订)》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凡符合《中西部外资目录(2013年修订)》规定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在取得《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之后,在建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可参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税款不予退还。 (全文)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具体情形以及构成“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具体衡量认定标准。《解释》明确,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及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同时,《解释》还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等各项行为作了认定和区分。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解释》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文)


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8月14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金融企业国有股转持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3]78号,以下简称“通知”)。
       对于金融企业投资企业,《通知》确认,金融企业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如果金融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为该金融企业设立的公司制私募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财政部门在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时,按照实质性原则,区分私募基金(含构成其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如私募基金的国有实际投资人持有比例合计超过50%,由私募基金(该比例合计达到100%)或其国有实际投资人(该比例超过 50%但低于100%)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对于国资背景的保险公司,《通知》明确,国有保险公司投资拟上市企业股权,经书面征询监管部门意见,能够明确区分保费资金投资和自有资金投资的,在被投资企业上市时,豁免其利用保费资金投资的转持义务。监管部门意见同时抄送社保基金会。对于国有保险公司以资本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或其控股的金融企业发行上市,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
       同时,《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金融企业投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有关国有股转持的具体操作程序:
       (1)金融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转持义务。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资金来源结构、持有人名单及相应的法律意见书等。其中,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财政部,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被投资企业股东中有多个金融企业的,由持股比例最高的金融企业牵头上报。
       (2)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对提出申请的金融企业出具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
       (3)金融企业将国有股转持义务确认函提交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由拟上市企业第一大国有股东按照《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的程序,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相关规定,做好国有股转持范围界定工作,并批复国有股转持方案。该批复作为有关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全文)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指引

       2013年9月9日,在《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颁布落实的背景下,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作出进一步具体指引。
       《通知》要求市场监测中心依照《备案办法》、《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负责证券公司私募产品的备案审查、运行监测、执业检查等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备案管理机制。同时,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实行分类备案管理。自2013年1月1日起,证券公司私募产品被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的,市场监测中心将根据《指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证券公司采取限制类或暂停类备案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市场监测中心对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材料内容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现场核查等。备案确认不能免除证券公司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披露私募产品信息的法律责任。
       同时,市场监测中心根据证券公司私募业务合规风控情况、报备情况进行分类备案管理,将证券公司每类私募业务备案管理分为正常类、限制类、暂停类,并在备案审查、日常监测、执业检查等方面区别对待。
       《指引》明确,对于证券公司一类私募业务被列为限制类的,市场监测中心将采取以下备案管理措施包括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私募产品,须经现场约谈后,通过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在备案认可前,不得有实际投资行为;提高执业检查频率,持续监测产品风险等限制措施。证券公司一类私募业务被列为暂停类的,市场监测中心暂停受理该类私募业务的备案申请。证券公司不得新设该类私募产品,存续的该类私募产品不得新增投资者。
       《指引》还明确,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私募业务的,由其子公司根据本指引履行私募产品备案责任。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子公司备案行为加强管理。 (全文)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以下简称《公告》),就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进行了澄清和明确:
       《公告》明确,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同时,《公告》就软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的部分细节作了澄清,例如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公告》明确,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并强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 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全文)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

       2013年8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为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 “资产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将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下列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通过本所在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1)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份额;(3)本所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通知》要求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份额转让开始前3个交易日,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公告书。资管计划转让份额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投资者可在交易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或互联网自助等方式,通过资管机构向交易所提交转让申报;申报采取成交申报方式,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代码、用户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内容。
       《通知》对金融市场的最大冲击可能在于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可能会为银行理财资金的标准化打开新通道。今年3月份,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8号文”),要求商业银行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需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而《8号文》针对非标准化债权的定义,即“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因此若银行理财投资对接的资管计划在交易所平台挂牌,可能就会将非标准化债权转变为标准化债权,从而规避《8号文》的限制。然而该模式并未获得银监系统的认可,银行理财投资是否能够以此实现借道规避上述规定的限制,尚有待银监系统的正式确认。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以下简称“审理规程”),就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审理规程》明确,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交由该企业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对于债务人破产能力审查,《审理规程》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缴出资情况即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能力问题,《审理规程》也明确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审理规程》特别指出,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对于债权人申请人资格审查,《审理规程》明确,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1)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2)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对于特殊债权人,例如职工,《审理规程》规定,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可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对于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审理规程》也明确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审理规程》还进一步细化了债务人提请破产和债权人提请破产分别需要提交的资料清单,同时还就“破产原因”所列各项条件作了进一步列举细化。
       并且《审理规程》还就审查受理程序、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工作以及破产申请涉及的管理人制度、破产财产的处分等做了相应明确。 (全文)


律师实务

上海出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登记办法

       为促进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规范经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终身教育条例》)出台了《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7月20日起施行。

       一、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界定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了,“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前款所称的经营性培训活动是指面向社会有偿提供的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服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1. 经营性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的是有偿的、非公益性的培训服务。这区别于非经营性培训机构,从内容上来说,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而后者,比如民办学校、学院等,提供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培训。从登记程序上来说,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及登记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做出是否向申请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决定;而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根据《终身教育条例》,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2. 培训内容为文化教育及职业技能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内容分为文化教育类以及职业技能类,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的规定。职业技能类的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首先需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统计局联合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的科目,其次培训种类属于当年度《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范围。因此,要设立职业技能类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需满足以上的前置条件才能被允许登记。

       3. 内资公司制企业
       《登记办法》与《管理办法》都明确了规定中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内资公司制企业,这不同于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民办教育机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需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需符合《终身教育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立要求,即培训机构所需的办学场所、教师等条件。

       4. 禁止性项目
       《登记办法》与《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与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一旦从事,将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另外,对一些证照不全的公司打“擦边球”,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禁止性条款也被写入了《登记办法》。

       二、 明确了各主管部门的权责划分
       之前的《终身教育条例》仅约定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作为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分工。而此次新的规定,则对涉及三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范围、提交材料、流转时限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分别作为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主管部门,对培训机构进行资质审查、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则在其本来的权限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三、 外商投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境外机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因此,如果任何外资希望投资教育、培训类机构,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而无法适用上述《登记办法》而申领企业营业执照。

(作者联系方式:baileyxu@hllawyers.com、wincylu@hllawyers.com



“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案——首例证明商标案例解析


       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从我国商标法实施以来,已公开的关于证明商标案例几乎查询不到,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判决的“舟山带鱼”案被法律界称之为我国首例证明商标案例,对该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如何判定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以及证明商标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3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申请注册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带鱼片。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时《“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简称《管理规则》)获得公告。按照《管理规则》的规定:“舟山带鱼”是经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舟山带鱼”的品质,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舟山渔场特定生产区域。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舟山水产协会。
       2010年12,舟山水产协会发现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冠公司)下属的华冠购物中心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带鱼产品,该产品生产商为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申马人公司),原料产地为浙江舟山。于是,舟山水产协会向华冠公司以及申马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然而,华冠公司却收到了申马人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就下架申马人公司的舟山带鱼段事宜发表意见,称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请求华冠公司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
       故此,舟山水产协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申马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华冠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申马人公司、华冠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本案中,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证明商品原产地为舟山海域的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舟山水产协会主张申马人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舟山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马人公司使用“舟山精选带鱼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故对舟山水产协会关于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舟山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审理认为:申马人公司虽然没有向舟山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浙江舟山海域,则舟山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用“舟山”来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申马人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浙江舟山海域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申马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在申马人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申马人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案件简评】
       笔者认为,从“舟山带鱼”案可以看出,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证明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证明商标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2、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确实符合证明商标需要证明的事项,则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证明商标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符合证明商标中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证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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