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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法律简报(201309)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来自:法律桥 时间:2014-3-22 点击: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
Haworth & Lexon Law Newsletter
2013年第9期(总第137期)2013年12月2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法律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证券、外商投资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您对任何课题感兴趣或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本所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将给您满意的解答。


本期导读:

新 法 快 递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专题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 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 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

律 师 实 务

  •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解读

  • 上海自贸区投资五大实务提醒


新法快递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正式挂牌成立且《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布以后。上海市等相关政府部门先后在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工商管理等方面颁布具体办事细则,就自贸区内相关事务的办理提供指引。

       (1)外商投资
       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政府先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就自贸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企业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适用备案制度。

       (2)境外投资
       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政府先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对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地方企业实施的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及投资行为实行备案制管理。 由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工作。

       (3)工商登记
       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就自贸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等诸多事项进行了明确。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试验区内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
       同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取消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的规定;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期限的规定。
       对于试验区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广告经营业务的,取消了有关投资方主体资格、广告经营业绩的条件,投资方成立和运营的年限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对于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取消了企业注册资本全部缴清、广告营业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限制。

       (4)建设工程
       2013年9月27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发布《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企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对于在试验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应按照《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在试验区设立的为上海市提供设计服务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首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时,取消了对于外方投资者的工程设计业绩考核。
       同时,《通知》也放宽了对于外资建筑企业承揽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其规定在试验区设立的外资建筑企业承揽上海市的中外联合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5)医疗机构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三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暂行办法》明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暂行办法》要求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须符合上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有关促进社会办医的精神和要求,并执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同时申请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 年以上的经验及其他相应条件。
       同时《暂行办法》将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最低投资总额降低到人民币2000万元。并且自贸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申请等手续实行“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并接受相关申请材料。

       (6)教育培训
       2013年11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暂行办法》明确“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其中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
       《暂行办法》要求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相应条件。同时合作培训机构本身也需要具备“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并且,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7)其他
       除上述规定外,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海关等还发布了《关于印发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实施意见》的通知、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出口(境)货物适用主要贸易管制措施》等规定,就有关货物进出口、航运建设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 (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相应修改。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作了较大变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信息的保护
       《新消法》增加了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的个人信息保护,并且也明确了对于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原则和规范。
       (二)特定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新消法》明确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特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特别规定
       《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次修改的具体内容及所带来的影响,请参见本期简报中的律师解读。 (全文)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2013年10月2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以下简称“《通知》”),就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作了进一步明确。
       《通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
       对于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销售,因目前互联网药品交易尚不能查验购买者身份证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一律不得在药品交易网站展示或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通知》再次强调要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药品交易网站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一律不得在网站交易相关页面展示和销售处方药。 (全文)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管理作了相应规定。
       《管理办法》明确,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同时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管理办法》要求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除此之外,《管理办法》还要求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并且银监会还就消费金融公司以及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包括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的条件作了列举式规定。
       《管理办法》明确,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但是,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时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还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此外,《管理办法》还要求消费金融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应当建立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制度、风险定价机制以及外部审计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和机制,以保证风险控制和运作安全。 (全文)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1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就中资商业银行的管理和许可事项作了相应规定。
       相较于2006年颁发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主要有以下变化:
       取消就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设定成立条件的做法,统一规定为设立中资商业银行的条件。
       明确了中资商业银行信息科技监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晰了“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等行政许可标准要求。
       对于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条件的规定,也取消了相关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等指标要求,同时提高了对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产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要求其“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实施办法》明确要求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不得存在“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形。
       新《办法》取消了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行政审批。同时,取消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个支行的限制性规定。 (全文)


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12月3日,商务部发布《关于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就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事宜作出了新的规定。
       《公告》明确“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投资者,下同)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来华开展新设企业、增资、参股或并购境内企业等外商直接投资活动。
       同时《公告》要求“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并且强调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战略投资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同时,对于境外投资者申请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公告》也明确无需办理合同或章程变更审批,可按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和银行办理登记、开立账户、资金汇兑等手续。
       《公告》所规定的诸多措施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商务系统实施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商办资函[2011]1171号)自公告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同时此前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规定与公告不符的,也应当遵照公告的规定。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10 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
       《62号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全文)


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有关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公告》明确其所称“股权转让”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
       《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公告》进一步要求,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然《公告》未明确未能及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备案的后果。
       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在办理备案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股权转让业务合同、工商变更证明以及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同时公告还针对受让方与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税收管辖区域内的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作出了明确。《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
       (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全文)


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批复

       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所作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就商事审判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阐述和解释。
       一、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强调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而对于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有无特别约定。
       对于企业间借贷, 《法律适用问题》明确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强调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分类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说明,在随机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勤勉程度、履职情况等考核指标,确定管理人的等级;与此相对应,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标的额的大小,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等类别,据此确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办案资质。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明确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同时《解释》还明确具有《解释》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并且就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了列举式说明。
       并且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 〔2013〕1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认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纪要》确认了以下基本原则:(1)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5〕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会议纪要》还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等问题作了相应明确。 (全文)


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

       2013年11月13曰,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定的《上海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的通知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的通知。
       《上海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以下简称“出让规定”)就上海市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出让规定》明确,经营性用途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付出让价款。所谓“经营性用途”地下建设项目是指的经营性用途的地下建设项目,是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记载的用于商业、办公、停车库、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地下建设工程。并进一步明确“用途为住宅配套类停车库的,暂免收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出让规定》要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此外,《出让规定》还就需要“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出让价款”的情形作了列举,对于符合《出让规定》规定的情形的,需要按照《出让规定》的要求补办出让手续,缴纳相应出让价款。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明确,对于上海市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除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外,均应适用《登记规定》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手续。 (全文)


律师实务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3月15日起施行,这是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颁布以来的首次修改。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针对互联网商业的兴起带来的消费环境、消费方式等新变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规范经营者的收集和使用
       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目前普遍困扰消费者的一个难题,2012年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正是为了应对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此次《新消法》第十四条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同时在第二十九条中也明确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并且还要求经营者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时,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从而规避垃圾信息干扰、妨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
       二、细化经营者交易时的义务性
       (1)与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的披露
       《新消法》细化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披露的信息范围,明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对于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2)交易条件的设定
       《新消法》要求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同时对于经营者使用的格式条款也设定了相应条件和限制,《新消法》要求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同时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三、网络等平台购物的特别规定
       (1)通过网络等平台销售服务和商品的经营者的信息披露
       针对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等新型购物方式中存在的“售后难”、“追究责任难”等问题,《新消法》也作出了回应。《新消法》首先要求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2)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
       除要求通过网络等购物平台的销售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披露相关信息外,《新消法》同时还设定了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条款,从而给予此种非当面消费的消费者一定期限的冷静期和后悔期,从而减少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和争议。
       《新消法》明确,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特别义务
       《新消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有利于督促相关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加强对相关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并在发生争议时,协助消费者解决相关问题。        除此之外,《新消法》还就特定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商品或服务涉及的瑕疵产品的举证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相关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作者联系方式:jasonxia@hllawyers.com



上海自贸区投资五大实务提醒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于2013年9 月29日挂牌成立。据官方数据统计,截至1013年11月22日,在不足2个月时间内,上海自贸区内共办结新设企业1434家,其中外资新设企业38家,外资注册资本超过5.6亿美元,平均每家注册资本近1500万美元;内资新设企业1396家,内资注册资本超过347亿元,平均每家注册资本近250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国际投资者还是国内投资者,对于中国首个自贸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与投资热情。
       那么,如果您近期也希望前往自贸区进行发展业务、注册公司,您应当关注什么样的内容?本所律师结合自贸区政策以及实务经验,提出如下五点实务意见:
       一、自贸区只登记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是不是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越大越好?
       自贸区内设立公司时,其注册资本制度与自贸区外有明显的不同:即区内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自贸区内的工商部门将只登记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公司实收资本,也不强制性要求公司作出验资报告。尽管如此,公司股东(发起人)仍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作出承诺,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既然自贸区只登记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是不是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越大越好?
       自贸区试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不代表公司股东(发起人)无需实际缴付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仍应当按照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付出资。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股东(发起人)存在出资不实、未按照章程规定认缴出资的情况,债务人仍可能追究股东(发起人)相关法律责任。
       二、在自贸区内注册公司,对注册地址有无特殊要求?
       自贸区内注册公司时,对注册地址的要求与区外仍然保持一致。凡注册在自贸区内的公司,注册地址必须是自贸区内的合法商业用房、厂房、仓库等。
       按照2012年修订的《规范企业注册地管理规定》标准要求,对商贸企业提供注册地应不小于20平方米的独立空间,且办公房室号准确无重复;对企业仓储注册地应不小于30平方米,且仓储部位分隔合理。产权证明上同一地址(室号、部位)的房屋只能登记为一家企业经营场所。
       因此,前往自贸区内进行注册公司,必须与自贸区内有物业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办公、生产或仓储场地用于公司注册。我们在此提醒您,在签约之前,务必前往自贸区工商主管部门查询,该注册地址是否可以用于公司注册,是否有第三方企业已经使用了该注册地址。
       三、在自贸区注册一家公司的流程是怎么样?
       自贸区内注册内资企业与注册外资企业的流程存在一定的差异,我们以下将分别进行介绍。
       内资企业注册流程:
       第一步,名称核准。
       第二步,“一口受理”窗口提交材料。
       第三步,各部门审核。
       第四步,统一发证窗口领证。
       外资公司的注册流程:
       第一步,名称核准。
       第二步,负面清单比对。
       第三步,互联网“一表申报”。
       第四步,“一口受理”窗口提交材料。
       第五步,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步,统一发证窗口领证。
       根据目前的实务操作情况,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从事“负面清单”外业务的外资企业,若所有材料齐全,从材料递交到取得各类证照,仅需要四天时间变更完成公司注册手续。至于具体材料的要求,可参照自贸区门户网站要求予以办理。
       四、自贸区注册公司需办理预约
       由于国内外投资者对于自贸区内注册公司的热情度较高,目前前往自贸区办理企业核名和报送新设企业资料的人员承饱和状态,自贸区相关办事机构已无法正常接待,故从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办理上述“企业核名和报送新设企业资料”两项业务的,需要到现场进行预约。
       然而,截止2013年12月5日,工商新设企业报送资料预约时间已经排至2013年12月27日,故我们提醒投资者,应当合理安排前往自贸区办理公司注册的时间。
       五、区外企业是否可以搬迁到自贸区内继续经营?
       若投资者在自贸区外已经成立了公司,其同样可以将该公司从自贸区外迁移到自贸区内进行经营,其迁移入区后,同样与新设企业一样,可以享受自贸区内所实施的一些新的政策。
       根据我们的经验,公司如果迁移至自贸区,则需要办理企业跨区迁址手续。如果拟迁址的公司为内资公司,则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一步,向原注册地的工商主管部门办理迁址申请。
       第二步,到自贸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三步,向原注册地的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务清缴与注销手续。
       第四部,自贸区税务、组织机构代码等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拟迁址的公司为外资公司,首先应当向原注册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前述内资公司迁址程序。
       由于迁址涉及税务清缴等事宜并不容易,因此,从实务操作看,建议在自贸区新设企业从事经营业务。

(作者联系方式:kevincheng@hl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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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具有丰富的投资、并购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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