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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来自:法律桥 发布时间:2015-1-30 点击: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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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师上海杨春宝高级律师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Finance Monthly“2017中国TMT律师大奖",并入围Finance Monthly“2016中国公司法律师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精通公司投资、并购法律业务,具有20余年法律服务经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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