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与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文章摘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72号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兵。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LAUSHERBERTDITTRICH。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72号

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兵。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LAUSHERBERTDITTRICH。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克、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所属的微信公众号“baumaChina上海宝马展”在同年11月27日推送消息称“鸿与智主办的2015年在虹桥展馆的展会信息”中包含虚假信息。该推送消息以“虚假信息,勿信!”为显著标题,并配有以“CHEAT”为内容的图片。截至同年12月2日15时,该消息的阅读量已达1,836人次,并且仍在增长。被告利用微信发布的消息完全失实,严重影响了原告举办会展的招商活动和商业信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销侵权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及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展会上散发传单并谎称被告不再举办类似展会,造成许多参展商的误解,被告发出了微信澄清事实。被告发布的信息只是澄清信息,没有贬损原告的用词,没有侵犯原告名誉的故意,且信息只能在展会期间得到参展商的关注,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影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业务均涉及会展服务。2014年底,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举办的展会上散发传单。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微信公众号“baumaChina上海宝马展”上发送信息:“虚假信息,勿信!baumaChina2016上海浦东再相见!小编特别提醒:现场出现一家鸿与智主办的2015年在虹桥展馆的展会信息,销售人员更打着baumaChina不再举办的说法,请各位同行注意,baumaChina2016将于2016年11月22-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与大家再相会!”2014年12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依据在于被告所发微信的内容,然阅读其内容,更像是一则澄清消息,无法得出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的印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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