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linbin8261咨询:甲公司(属县政府)原来属于地方政府投资的地方电力供电企业。03年,根据国家电力改革的政策及农村电网改造的方针,乙公司(属省政府,负责省内部分地区的农网改造资金的管理)以其投入的农网改造资金、甲公司以其现有的经营性资产,共同成立新的地方供电丙企业。一年以后,甲县政府又将其占有的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此时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请问税务在稽查03年以前的所得税、发生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罚款,是应当由新成的成立丙政府承担,还是由甲政府承担?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股东所得税(投资者权益所缴纳的税务),如果是稽查甲公司从丙公司所获得的分红所应缴纳的税务,则应当由甲公司承担;如果是稽查丙公司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则应当有丙公司承担。在股份转让前甲公司是股东,不应当由股东承担企业的税务。
linbin8261再咨询:稽查03年以前的所得税,帐应该是甲企业的帐,但是由于管理的原因,帐等之类的会计资料仍然由丙保存。因此税务查03年以前的帐的时候,直接是找丙公司的。请问还是由丙来承担稽查的税负吗?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己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继承。我们公司的情况似乎跟法律中所列的均不相同?
长沙芙蓉王律师解答:03年的税务问题产生的罚款或补交税款等义务均应由丙公司继续承担,你说提到的税务问题是丙作为企业法人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企业股东的变更不影响法人主体资格,但若当时的股东甲对于该税务问题的产生存在过错,则可要求甲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linbin8261咨询:税务清查的是03年以前的企业所得税,也就是作为甲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罚款和需要补缴的税款。
现在有个问题,甲企业实质上已经没有营业活动,因为03年的时候,以自己的经营性资产成立丙公司之后,只剩下一点旧的建筑物的财产,县政府对剩下的资产也没有管理,实质上是由乙公司人员(甲公司原来的人马)管理。税务是否可以以甲没有收入,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要求乙公司承担税款的依据?
如果这样的话,由于甲县政府将其占有的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当时乙公司购买甲股份的钱并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帐,而是直接给了财政。所得税和罚款,是否可以先执行县政府转让所得的钱之后,剩余的部分才由乙公司承担?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要把握一个原则:股东不必承担公司的债务。无论哪个股东经营还是那个股东持有、掌管帐册,税务都应当由公司负责缴纳而非股东。因此,甲乙均无需承担交税的义务,税务应当由丙公司负责缴纳,如果甲乙公司存在抽逃丙公司资产等违规操作的嫌疑,那才涉及到追究该两公司责任的可能。另,本案发生了股权转让,但公司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改变,不属于上述引用的“吸收”、“兼并”的情形。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其所投资的企业的税务?”,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需要承担所投资企业的税务吗?
一般情况下,股东无需承担所投资企业的税务。根据企业法人独立责任的法律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企业本身,而非股东。即使股东持有全部股权或者实际掌控公司经营,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的地位不会改变。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稽查时,应当以从事生产经营、取得应税所得的企业为稽查对象,向企业送达税务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不能直接向股东追缴企业应纳的税款或罚款。除非存在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情形,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股东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法院或税务机关才可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不少投资者误以为只要公司没有财产或者会计资料由股东保管,就可以要求股东补税,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正确做法是,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形时,应按照税收法律关于承继规则的规定,由承继主体承担纳税义务;但单纯股权转让不发生主体资格变更,原企业的欠税仍应由该企业自身承担。因此,股东在日常经营中应当规范公司财务,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才能在税务稽查中有效防范个人责任风险。
股权转让后企业历史欠税应由谁缴纳?
股权转让仅导致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改变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地位不受影响。因此,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罚款及滞纳金等纳税义务,仍应当由企业本身承担,而非由原股东或新股东个人承担。税务机关在追缴欠税时,应直接向企业征收;如果企业资产不足,依法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前提是其存在抽逃出资、侵占资产、转移利润等违法行为。在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基准日前的历史税务事项进行责任划分,例如约定由原股东承担补缴税款及罚款,或者约定在股权转让价款中预留相应保证金。但该等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征管权力。税务机关仍会向企业追缴税款,企业缴纳后可以依据协议向原股东追偿。此外,关于企业合并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承继;但股权转让不属于合并、分立,不适用该承继规则。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隐瞒企业存在的税务风险,可能构成欺诈或缔约过失,新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收购方在股权转让前应进行充分的税务尽职调查,核查企业历史纳税申报、税务稽查记录、发票使用情况等,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税务责任划分条款,以降低潜在法律风险。对于地方政府参与投资的企业改制案例,还应关注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合规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额外的法律责任。
企业会计资料由原股东保管时税务稽查应向谁进行?
企业会计资料的保管方并不决定纳税义务的归属。根据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纳税义务的承担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即企业本身。即使原企业停止经营,但只要其法人资格尚未注销,或者其权利义务由存续企业承继,税务机关仍应向该企业或合法的承继主体进行稽查和追缴。在股权转让后,原企业的会计资料可能由新股东控制或由原股东保管,这仅影响资料的提供和配合程度,不改变实体法上的纳税义务人。税务机关在稽查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相关保管人员应予配合。如果企业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资料,税务机关可依法调取、检查,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改制企业原账册由新公司保管的情况,税务机关往往直接找实际控制或者使用该等资料的新公司,但稽查处理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主体。若改制前企业已不符合独立纳税人条件,或者改制属于整体资产收购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承继条件,则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应当承继其未了税务事宜。但单纯的股权转让以及同一控制下的资产重组并不必然导致纳税义务的转移。税务机关若错误地向非纳税义务主体作出处理决定,该主体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企业被稽查时,应当首先明确自身是否具有纳税人主体资格,审查稽查程序是否合法、定性是否准确,既不能盲目服从,也不能随意抗拒,而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同时,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确保账务完整,以备税务核查。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