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Shushuiwan咨询:我们单位是一家私有企业,注册单位名称是“潞城市泰山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为纸面石膏板。在国内有一家较大型的石膏企业“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其产品仍为纸面石膏板,注册商标为泰山牌。
最近泰和总是到工商局告我们侵占了他们的商标权,因为我们单位产品的封边胶条上打印了“泰山石膏建材”的字样,并要求我们单位更换企业名称。
我想问问各位法律界的前辈们,我单位这样构成侵权了吗?是否真要更变企业名称。如果维权我们应该从那些方面着手。
tugang79解答:你这样是不妥当的,引起了公众混淆。在封边上打印“泰山石膏建材”可视为你侵犯了他的权利。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若以他们的注册商标注册成企业的名称,这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上,可以作为商标侵权的一种类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如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因此,若对方公司的泰山牌注册在前,而你公司的注册在后,则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另一方面,你公司将企业名称简化成“泰山石膏建材”字样并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则可以直接按照上述条文认定为构成侵权。解决办法是首选调查该公司是否注册商标在前;另外,不要简化使用为“泰山石膏建材”以免构成误认为对方的产品。
上海杨春宝律师解答: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关键看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要考虑是否为在先权利人。如果泰山牌是驰名商标,你公司应当改名,但是,如果你公司是在先权利人,即注册在先,则不必改名,但要避免产生误认。如果泰山牌虽非驰名商标,但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你公司使用缩写容易造成误认,你公司应当停止缩写方式,但不必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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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名称缩写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必然构成商标侵权?
企业名称缩写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根据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商标侵权。这里包含几个关键要素:一是存在突出使用行为,即企业不是规范使用全称,而是将字号部分以显著方式标注于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二是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这是判断侵权与否的核心要件。如果企业只是规范使用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全称,未突出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部分,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还需要考虑权利取得时间的先后,若企业名称注册在先,则可能享有在先权利抗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名称缩写与商标相同就认定侵权,必须结合使用方式、商品类别、混淆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企业名称注册在先,是否就可以任意使用简称?
即使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使用简称,仍需承担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在先权利是重要的抗辩事由,但该抗辩权有其边界。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应当以工商登记的全称为准,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完整、规范地标注企业全称。如果企业将名称简化为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组合,并突出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即便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仍可能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企业简称的使用历史、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双方经营地域与渠道的重合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若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能够与注册商标相区分,则侵权风险相对较低;反之,若简称使用时间短、知名度低,且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则容易被认定构成侵权。因此,在先注册并非免死金牌,企业仍应审慎使用简称,尽量避免与知名商标产生混淆。
收到商标侵权指控后,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应对和抗辩?
收到商标侵权指控后,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系统应对。首先,核实权利基础,调查对方的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和核准注册时间,同时梳理本企业名称的注册登记时间,判断谁是在先权利人。若本企业名称注册在先,可以主张在先权利进行抗辩。其次,审查自身使用行为,重点检查是否在企业产品、包装、宣传材料、交易文书上存在突出使用与对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简称的情况。若确实存在突出使用且容易造成混淆,应及时调整使用方式,改为规范使用企业全称,降低侵权风险。第三,评估对方商标的知名度,特别是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若对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甚至构成驰名商标,企业名称与其冲突时面临的改名的风险显著增加;反之,若对方商标知名度有限,且双方市场区分明显,则可主张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第四,收集使用证据,包括企业简称的持续使用时间、销售区域、广告投入、市场知名度等材料,用于证明自身使用的正当性和市场区分度。最后,与对方进行协商,探讨共存协议、规范使用方式等解决方案。在诉讼中,混淆可能性是核心争议焦点,双方通常围绕是否构成相关公众误认展开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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