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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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知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庆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与被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被告江苏清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比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仁、被告清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比雅公司诉称:太比雅公司所属的太比雅集团系防护型吊物孔盖板设备的专业制造企业,所生产的盖板设备被广泛应用于包括秦山核电站、黄河小浪底水电站等国内各大电站,备受好评,在电力设备细分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14年4月16日,华能西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西藏公司)委托华能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发布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安全防护型吊物孔盖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包括太比雅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最终入围投标名单。太比雅公司的技术人员经过数次现场考察,反复研究招标文件及规范后,最终制作完成一份报价为477万元的投标标书。

5月8日上午,经招标公司组织现场开标,开标结果出来以后,太比雅公司发现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存在明显的串标嫌疑,随即向招标公司实名举报。之后,太比雅公司经初步调查,发现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制作的投标书不仅总报价极其相近,而且技术标雷同;投标书所体现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等报价均雷同且没有合理解释,又没有提出计算依据;清宇公司的投标代表叶苗是广通公司的员工。太比雅公司在起诉后,通过比对分析,又发现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报价的每一子项子目都呈现规律性变化。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形可以推定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方在接到太比雅公司的举报后,宣告第一次招标流标,需要重新进行招标。

太比雅公司认为,招投标活动是应用技术、经济的方法和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的作用,有组织开展的一种择优成交的经济活动;招投标活动的核心价值在于公开、平等、竞争,串标实质上是一种无序竞争、恶意竞争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妨碍了竞争机制应有功能的发挥,严重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太比雅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太比雅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就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承担太比雅公司支出的与投标活动相关之费用20418.17元;二、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赔偿太比雅公司因串通投标行为导致的损失287615.88元。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报价部分的子项子目不存在规律性变化。叶苗不是广通公司的员工。太比雅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清宇公司辩称:清宇公司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报价部分的子项子目不存在规律性变化。太比雅公司诉请的与投标活动相关之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清宇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叶苗是清宇公司的员工。

本院依太比雅公司的申请,向华能西藏公司调查案件事实并调取以下证据:

1、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共四份;

2、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向华能西藏公司提交的投标代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3、调查笔录一份。

太比雅公司为证明招投标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4、“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的招标信息;

5、《招标公告》;

6、《招标文件》;

7、太比雅公司的投标文件;

8、开标记录表;

为证明串通投标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太比雅公司制作的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报价对比分析表;

10、太比雅公司制作的太比雅公司与广通公司报价对比分析表;

11、视频资料;

为证明因本次投标活动产生的费用以及损失提交如下证据:

12、发票联,用以证明支付标书费1000元;

13、中国银行业务通知单,用以证明缴纳保证金10万元产生手续费10.5元,利息损失997.26元;

14、机票、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太比雅公司为此次投标项目承担的差旅费共计8398元。

15、《授权委托书》、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太比雅公司为此次投标项目承担孙国林、王蓉湘、宋莎莎等人的工资费用,以及孙国林支出的差旅费。

16、《2013年启东统计年鉴》,用以证明2013年启东市“通用设备制造业”平均利润率是9.067%,太比雅按照8%的比例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合乎法律规定。

清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7、劳动合同履约书复印件;

18、工资表复印件;

19、公证书复印件;

2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21、录用登记备案表、职工登记备案(参保)花名册。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2、道歉信;

23、检查书。

广通公司针对证据1-21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证据9-10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6、证据8、证据12-13,证据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与证据14有异议,认为太比雅公司没有证明证据11的来源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7-20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1认可。

清宇公司针对证据1-16、证据22-23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6质证意见与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另补充证据15一点质证意见,认为太比雅公司的三名员工即使不参与投标项目,太比雅公司也是支付相应的工资。证据22-23认可。

太比雅公司针对证据17-23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与证据18不予认可,与法院从华能西藏公司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不一致,不能证明叶苗是清宇公司的员工。证据19-21真实性认可,但授权委托书与广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一致,公证书编号相近且在同一天,录用登记备案表和职工登记备案(参保)花名册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只能说明叶苗从2014年12月1日起与清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达到清宇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2-23形成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广通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不予质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16或是原件,或经原件比对一致的复印件,或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7-18与本院从华能西藏公司调取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均是由清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清宇公司前后提交的材料并不一致,清宇公司没有合理的说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20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1仅能反映清宇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为叶苗办理录用登记与参保手续,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2-23,本案中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道歉信和检查书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具有合谋串供的嫌疑,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华能西藏公司委托招标公司发布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安全防护型吊物孔盖板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包括太比雅公司、广通公司、清宇公司在内的四家企业最终入围投标名单。四家入围企业随后制作并递交投标标书。5月8日上午,招标公司组织现场开标,开标结果显示太比雅公司、广通公司、清宇公司、宁夏华昌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投标总报价依次是4776977元、6558531元、6654544元、7174055元。太比雅公司在开标后随即向招标公司举报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华能西藏公司要求四家企业提交投标代表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四家企业均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最终,华能西藏公司宣布本次招标结果流标,重新招标。之后,太比雅公司控告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经审理查明二:华能西藏公司在本次招标项目中,列出30项固定规格的盖板设备名称,由投标单位在投标标书中对各项盖板设备的出厂价、运杂费、保险费以及安装费进行逐一报价。太比雅公司择取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提交的出厂价、运杂费、保险费及安装单价的报价数据,按照两公司的报价数据相除的方式逐一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显示,出厂价中第1、3、8项的报价比率是1.1295,第2、4-7项的报价比率是0.9728,第9-30项的报价比率是1.057;运杂费中第1-8项的报价比率是0.9821,第9-30项的报价比率是0.5263;保险费中第1-8项的报价比率是1,第9-30项的报价比率是1.2;安装单价中第1、3、8项的报价比率是0.88,第2、4-7项的报价比率是1.12,第9-30项的报价比率是1.2。同时,太比雅公司用相同的方式将其公司与广通公司的报价数据进行比对,整体上呈现无规律性。

经审理查明三: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提交的投标标书中有关业绩部分,均出现同一工程洛阳桥沟电站,并且在承揽的项目设备规格、数量上完全一致。

经审理查明四:2014年6月13日,太比雅公司一方人员拨通广通公司的固定电话,广通公司一方人员主动向其提供叶苗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不同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给被侵害的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太比雅公司采集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各项盖板设备的投标报价数据,通过一一比对的方式得出全部报价项目的比率数字,从整体上能够反映出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的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结合以下事实,太比雅公司举证清宇公司的投标代表叶苗与广通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可能性,以及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的投标书上在过往业绩部分引用相同的案例,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都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与反驳。本院认定太比雅公司举证充分,主张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太比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含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因串通投标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参加投标活动而支付的标书制作费、调查费、差旅费,以及投标保证金利息等各项正常费用,本院根据太比雅公司的举证与合理性予以确认。2、因串通投标遭受的间接损失。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太比雅公司与其他投标人均有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获得合同经济利益的可能性,但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破坏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平等竞争秩序,使得其他正当参与竞争的投标人为之所做的努力与中标的期待落空,择优成交的目的不能实现。从报价层面分析,太比雅公司的投标报价在四个投标人中具有竞争优势,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剥夺其获得中标利益的机会,应当予以赔偿。在如何确认损失赔偿数额上,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衡量:(1)广通公司与清宇公司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观恶意及其产生的结果,赔偿金额应起到惩罚、警示的效果,有效遏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促使招投标活动回归公平竞争的秩序;(2)事实上,太比雅公司虽有竞争优势但又存在中标的不必然性,在第一次招标失败后未积极参与二次投标,也未实际投入履行招标项目。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本院在太比雅公司申报的本次招标项目的合理利润范围之内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最终酌定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因本次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的全部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太比雅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共100000元。

二、驳回太比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太比雅公司负担2000元,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负担3921元。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太比雅公司垫付,广通公司和清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太比雅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盛 熹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谈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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