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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2年第1期(总第1期) 2002年7月10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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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以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法律判决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第一案"WULIANGYE(五粮液).COM"审结
★胡斌和胡宣华诉爱立信与阿尔卡特侵害专利权,5月16日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胡宣华等诉摩托罗拉侵犯专利权一案有新进展
★天津法院首次按照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使用"临时禁令"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获赔人民币7万元
★EPR服务领域法律纠纷,经调解原告获退200万


以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法律判决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


本案原告和成(中国)有限公司,是台湾和成欣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为中文"和成"和英文"HCG"系列商标在中国的独家许可使用人。被告上海和成洁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案由是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和成"商标的权利。而被告成立在后,应明知原告的在先权利,且双方所处行业相同,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和成"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源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成"字号。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第一?quot;WULIANGYE(五粮液).COM"审结


2002年4月25日,投诉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就国际通用顶级域名 "WULIANGYE(五粮液).COM"以加拿大宜宾金网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提出投诉。中心于4月26日受理,程序在4月27日正式启动。


该案由香港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独任审理,6月19日作出裁决,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胜诉。加拿大宜宾金网科学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域名"WULIANGYE(五粮液).COM"因与投诉人注册商标"WULIANGYE(五粮液)"完全相同,而其本身对该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也具有恶意,因此,域名"WULIANGYE(五粮液).COM"被裁决转移给投诉人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


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成立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1年12月3日获得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ICANN)的授权,作为世界上第四家、亚洲地区第一家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从2002年2月28日起正式对外受理案件。


胡斌和胡宣华诉爱立信与阿尔卡特侵害专利权,5月16日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胡斌和胡宣华诉爱立信与阿尔卡特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于5月16日由北京市二中院分别判决:驳回原告胡斌和胡宣华的诉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公司手机短信中的笔画输入法是否侵犯原告胡宣华、胡斌取得的"笔画输入的键位分布及其屏幕提示"发明专利权。


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对比原则,应当分析爱立信和阿尔卡特被控侵权物中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是否存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双方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存在等同,以确认其使用的技术是否是涉案专利权基础上的发展。


本案原被告双方技术所处领域相同,但采用了不同的解决方法,功能各异,效果上也各有不同。被控侵权物中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不完全相同,也不具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等同特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胡宣华等诉摩托罗拉侵犯专利权一案有新进展


5月29日,就胡宣华和大连汉普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手机中文笔画输入法侵犯专利权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近两年的审理并就侵权定性问题广泛听取有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的13种型号移动电话的全部账册。这是迄今为止中国企业和公民状告跨国公司侵犯专利权并被法院裁定对被告封账的首例案件。上述裁定已于5月29日送达被告方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并当即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法院首次按照我国修改后的专利法使用"临时禁令"


本案原告为大湖(天津)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被告为天津大亨集团有限公司,所涉案由是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在天津市天环家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超市中出售的巴西橙汁1升装和2升装鲜橙汁饮料包装瓶的瓶盖及果汁瓶提手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完全一致。原告的上述包装瓶的瓶盖和果汁瓶提手已于2001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被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裁定"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第ZL013184061.7号、第ZL0130687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大亨牌'1升装和2升装的巴西橙汁饮料产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各界发出公告,要求各相关单位立即停止销售裁定书中所涉及的被告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原告获赔人民币7万元



本案原告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锐有限公司。原告享有"CHRW4"软件的著作权,其某员工一年后跳槽到被告公司,不久被告公司公开销售?quot;CHRW4"软件十分相似的"SR2000"。原告因此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起诉被告。


法院经审理和鉴定查明,双方软件目标程序存在同一性,且有多次同样的错误,且被告拒不提供其源程序供法院进行判定。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原则,上海二中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三锐公司的"SR2000"软件是在复制或部分复制、修改原告"DHRW4"软件源程序基础上形成的侵权软件。被告侵权成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万元。


在本案的处理中,上海二中院采用了推定的方法来确认三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推定,就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或者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个已知的事实来确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将这一做法纳入其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PR服务领域法律纠纷,经调解原告获退200万


本案原告为生产"大宝"的北京三露厂,被告为原联想集成系统有限公司。双方曾于 1998年3月签订了ERP合同,联想集成以"总承包"的身份负责包括软、硬件及咨询服务在内的系统工程实施。原告为此已支付人民币140余万元,但由于在实施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产品及服务不满意,经多次协商后于2000年12月以EPR系统实施服务纠纷提起起诉。双方于2002年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方返回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硬件及软件。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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