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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2期(总第2期) 2002年8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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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LG"商标侵权案一审审结,北京高院判决原告败诉
★北京高院在一案中对"陷阱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郑重声明属侵权,法院一审判决绣巢实业公司赔款道歉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网站一审胜诉
★被控侵犯他人图书专有版权,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一审败诉
★减肥药领域侵权案 重庆高院认定侵权成立
★杭州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LG"商标侵权案一审审结,北京高院判决原告败诉


7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诉韩国LG产电株式会社、韩国电子株式会社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部分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从总体上看,两者区别占主要部分,文字部分一为汉语拼音字母,一为英文字母,是两种不同的语言文字,虽然字母写法相同,但发音不同,因而,不应认为是相同。单独就"LG及图"商标中的两个字母与蓝光公司"LG加图形"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区别更加明显。


法院还认为,本案中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电梯。电梯的消费者在购买安装电梯这种特殊商品的过程中,对所购买的电梯,包括电梯上使用的商标施加的注意力,要较普通消费者对普通日用品施加的注意力大得多。由于蓝光公司所有的"LG加图形"注册商标与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商品的消费者在对其施以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误认。


北京高院在一案中对"陷阱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7月15日,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取证方式持异议,并以此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其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


法院认为:原告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被告侵权证据的惟一方式,并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法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郑重声明"属侵权,法院一审判决绣巢实业公司赔款道歉


本案原告上海民光被单厂,被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案由是不正当竞争。


该争议源起绣巢公司于2001年9月在上海某报头版报眼刊登 "郑重声明",称其是市场热销的九孔被和九孔枕心的专利权人,市场上在销的同类产品均为非法仿制生产的侵权产品。其后该公司又向多达44家的商贸公司等发送公函,"善意提请注意九孔枕心九孔被褥及九孔生物抗菌保暖材料的进货渠道,以免引起累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郑重声明""损害了包括上海民光被单厂在内的其它生产销售九孔被和九孔枕心的经营者正当竞争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销商对原告产品暂缓销售及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产生不正确评价的后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判令绣巢公司停止侵权,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网站一审胜诉


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受作曲家雷蕾委托,管理《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好人一生平安》等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互联网传播权等。被告为深圳一科技公司,该公司将《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好人一生平安》等上载到网站服务器,以供网民作手机铃声下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音乐著作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音乐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该传播方式虽然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公开录制发行"、"播放"等方式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的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其行为侵犯了音乐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


注:
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更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控侵犯他人图书专有版权,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一审败诉


本案原告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被告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所涉案由是版权侵权纠纷。


原告认为:其对《上海新教材一课一练A、B卷---九年级化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与哈尔滨出版社共同出版的《上海新教材一课一练精编---九年级化学》中有很多内容与《A、B卷》相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书的作者同为陈某等七人,且《精编》一书中采用了《A、B卷》的内容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同时认同先后就职于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和世图公司的陆某曾分别作为两单位的代表在《A、B卷》及《精编》的出版合同上签字。


法院认为:鉴于《精编》前六章试题的选编采用了《A、B卷》的相应章节,影响了原告图书的销量。同时,专有出版权是一种独占的排他性权利,陆某在代表被告签订《精编》一书的合同之前,已作为原告的代表为《A、B卷》一书的出版签订了合同,世图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对陆某的后一签约行为签章确认,出版与他人内容大部分相同的图书,其主观过错明显,哈尔滨出版社为该书的出版提供了书号,并作为联合出版者在书上具名,两者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被告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与哈尔滨出版社侵权成立。


减肥药领域侵权案 重庆高院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源自上海罗氏公司在赛尼可品牌网站"你问我答"栏目中把太极集团生产的减肥药曲美与自己生产的减肥药赛尼可在作用、机理、安全性方面进行了比较,及在一本内部宣传培训手册对两大减肥药进行作用机制对比,重庆市高院二审认定上海罗氏公司侵害了四川太极集团的商业信誉和曲美的商品信誉,并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作出的法定损害赔偿额最高限的判决:判赔两个50万元。


杭州使用"自认"规则判决一专利侵权案
本案原告嘉兴市中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拥有某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诸法院请求保护。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生产并销售过少量的专利产品。但在庭审中,被告又推翻了以上"自认"行为,辩称此答辩状系员工所写,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对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在其答辩状中自认,同时还有被告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在答辩状上签名盖章,并提交法庭,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他在庭审中推翻了答辩状中的自认行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应予以确认,遂作出被告侵权成立,应予赔偿的判决。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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