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9月初,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在第七部分优化创业投资市场环境里提到了创业投资企业应加强信息披露。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9月13日向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就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从而明确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要点,以便为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应参考。
一、 信息披露概述
1、信息披露义务人
虽然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
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信息披露内容为《管理办法》第四章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但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均有所差别,具体体现为:
《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月度报告[1] | 必须披露 | 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 | 未作规定 | |
季度报告 | 必须披露 | 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 | 选择披露 | 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以内 |
半年度报告 | 未作规定 | 必须披露 | 当年9月底之前 | |
年度报告 | 必须披露 | 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 | 必须披露 | 次年6月底之前 |
我们将《管理办法》与其附件《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1号指引”)进行对比,发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全一致。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协会将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由此可知,《管理办法》第四章关于基金运作期间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应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而股权基金在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应以协会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指引为准。
3、信息披露通道
根据《管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应当通过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报送。但鉴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于2016年10月10日才正式运行,并且根据协会的公告,前述信息披露备份系统目前也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暂不面向股权基金开放信息披露备份功能,因此我们理解,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通道尚待协会出台相应规则予以明确。
二、 信息披露内容
经详细对比,在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几种信息披露报告中,季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披露事项完全一致,并且,季度报告并非必须披露,因此,我们在下文中将仅就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斜体加粗部分为该报告专有的内容):
半年度报告 | 年度报告 | |
基金基本情况 | 基金名称/编码/类型/注册地/成立日期/到期日期/认缴金额(如有)/已实缴金额/期末总资产/期末净资产/关键人士[2]/投资团队(如有)/投资者数量 | 基本同半年度报告,无关键人士/投资团队和投资者数量信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如有)的名称、信息披露负责人、联系信息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 | 同半年度报告 |
基金投资者情况(选填) | 投资者名称/类型/认缴出资/实缴出资 | 同半年度报告 |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基金运营情况 | 投资项目名称/注册地/投资行业/投资方式[3]/持股比例/投资日期/认缴资本总额/已投资总额/浮盈浮亏情况/是否退出/退出日期/ |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哪些?
第一段: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在私募基金募集、投资、运作及退出过程中,依法或依约承担信息披露责任的主体。根据《管理办法》确立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或组织。这一界定具有一定开放性,实际承担者以管理人为核心,托管人通常仅就特定事项负有配合或独立披露职责。n第二段:征求意见稿虽未单独列出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名单,但明确其制定依据是《管理办法》,因此上述义务人范畴直接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文章在信息披露概述部分专门强调这一点,说明股权基金管理人不能认为自身不属于证券类基金而免于披露义务。实务中,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角色重叠时,更需清晰界定法律主体,避免将基金自身或投资顾问当作义务人。n第三段:实务操作上,管理人在基金合同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信息披露负责人、披露渠道和频率,并建立内部协调机制。若基金同时设有托管人,应核实托管合同是否约定由托管人出具财产报告或复核事项。常见风险是管理人与托管人互相推诿,或仅向投资者发送部分报表而遗漏法规要求的内容。建议参照征求意见稿所列要素建立披露清单,并保留履行披露义务的完整记录,以应对协会检查或投资者争议。
股权基金半年度和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如何确定?
第一段:在信息披露时间上,协会区分了不同报告类型。半年度报告属于必须披露文件,要求于当年9月底之前完成;年度报告同样必须披露,要求于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季度报告则是选择披露,若选择披露,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以内报送;月度报告在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中未作规定,意味着不强制要求提交。这一安排明显区别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n第二段:征求意见稿相比《管理办法》在时间上有所放宽,例如半年度报告在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而年度报告由管理办法规定的次年4个月以内放宽至次年6月底。文章通过表格对比清晰展示了差异,指出《管理办法》第四章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内容和时间应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股权基金以专门指引为准。这体现了监管对股权基金投资周期长、流动性低的特点的贴合。n第三段:实务中,管理人应按照半年度和年度的时间节点倒排工作计划,特别是投资项目涉及多个标的估值时,需提前准备财务数据与估值材料。建议在半年度结束后即启动信息收集,避免临近截止日才发现数据缺失。同时注意,虽然季度报告不是必须披露,但若基金合同约定了季度披露,则需按合同执行,否则可能构成违约。年度报告披露内容更完整,管理人应重点核对认缴实缴金额、期末总资产及净资产等关键数据。
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备份通道目前有何安排?
第一段:根据《管理办法》和征求意见稿,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报告原则上应当通过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该平台是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抓手。但协会于2016年10月10日才正式运行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并明确该系统初期仅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暂不面向股权基金开放信息披露备份功能。因此,股权基金的信息披露通道尚处于规则空白状态。n第二段:文章在信息披露通道部分详细说明这一背景,指出征求意见稿并未单独规定股权基金报送途径,而是援引了备份平台的概念。这意味着在协会后续出台专门指引前,股权基金管理人没有强制向备份系统报送的义务。但这并不代表无需披露,管理人仍应按照《管理办法》及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并将披露内容妥善留存备查。n第三段:实务操作上,股权基金管理人目前可继续采用邮件、官方网站或投资者在线平台等自主方式履行披露义务。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披露方式与送达规则,并注意保存发送记录和查阅反馈。一旦协会开放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功能,管理人应第一时间完成历史报告补录或按新要求报送。同时需警惕潜在合规风险:若仅因通道未开放而完全停止向投资者披露,可能违反诚实信用义务并引发投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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