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0年6月/总第2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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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6月24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第十五批、第十六批、第十七批和第十八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北京世纪利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鼎辉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壹彤财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汇金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36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分别于2020年6月5日和2020年6月1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注销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等32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和《关于注销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57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蓝海韬略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恒汇兴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8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8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基金投资人能否就基金对被投企业的投资收益行使代位求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案件: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浙11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1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上诉人系其有限合伙人。被上诉人1投资于被上诉人2的股权,而被上诉人2又投资于A公司股权。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未能自被上诉人2处获取A公司的项目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上诉人2向上诉人分配A公司的项目利润。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以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且被上诉人1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2的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案中主张分配A公司项目利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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