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6月/总第64期)

文章摘要 本文为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涵盖杨春宝律师团队动态、监管动态及典型判例。监管方面提及证监会主席演讲、基金业协会会长讲话及国务院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典型判例涉及资管产品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标准,以及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签订合伙协议但基金未备案时的合同解除与责任认定。文章总结了相关法律规则与实践要点。

01  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应邀参加政府引导基金退出方式研讨会

政府引导基金退出方式研讨会由上海交通大学高金金融研究院主办,来自研究机构、母基金机构、私募机构、专业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共同参与研讨,杨春宝律师应邀参会并作交流发言。

2  杨春宝律师团队三个案例入选大成上海优秀案例合集

近日,大成上海办公室在威科法务大会上发布了《优秀案例合集》,该合集汇集了大成上海近年来各业务领域的优秀案例90余个,其中包括杨春宝律师团队的三个优秀案例,它们分别是:深圳国际会展中心委托运营管理专项法律服务项目、浦东引领区基金出资13 亿元认购长三角二期基金份额专项法律服务项目、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案件。杨律师团队是入选案例最多的团队之一。

02  监管动态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6月8日发布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第十四届陆家嘴论坛上的主题演讲。演讲提到,应继续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支持证券基金期货私募资管产品稳健发展,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各类中长期资金加大权益类资产配置。同时,加强横向协同,健全完善税收、会计等配套制度机制,进一步打通痛点堵点,为各类机构投资者入市创造更加有利的制度环境。

 

协会于2023年6月11日发布协会党委书记、会长何艳春在首届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的讲话。讲话提到,协会将积极参与行业法治建设,助力营造有力的发展环境。一是推动增加基础法治供给,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出台,在市场准入、展业要求、监督管理、责任配置方面做好制度安排;二是推动制定私募司法政策,完善私募基金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刑事罪名认定标准;三是健全自律规则体系,制定基金自律规则体系规划,确保全环节有规可依。四是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以自律公约、行业倡议等方式引导行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维权救济渠道等。

 

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会议还指出,将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有利于更好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行业规范发展。要针对行业突出问题强化源头管控,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等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对不同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抓紧出台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

03  典型判例

1、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管理人应根据综合考量的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说明和/或风险揭示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603号】

主要事实

2017年7月21日,祥瑞1号第五期资管计划投资“16申信01债券”,投资时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A。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债券”收盘价下跌34.21%,发行人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并提及上海XX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正在接受调查。2018年4月,联合信用评级公司将“16申信01”的信用等级下调至BBB+。2018年5月,黄某某、长江资管公司(管理人)、浦发深圳分行(托管人)签订《祥瑞1号第五期资管合同》约定:本集合均封闭运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放一次……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同日,黄某某以100万元认购份额100万份祥瑞1号第五期产品份额。根据长江资管公司发布的《祥瑞1号第五期资管计划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16申信01”单张债券95.09元。而同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显示“16申信01债券”的估值被不断下调,日间估价全价降至53.6189元。2018年9月,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公告宣告“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2018年11月,黄某某持有的祥瑞1号第五期份额被强制调减107,291.71份,黄某某申请赎回剩余份额,并向长江资管公司发送《索赔函》,索赔本息损失。未果后黄某某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资管公司在与黄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其披露“16申信01”降级至BBB+、价值被高估、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信息,导致黄某某的本息损失,故支持黄某某诉讼请求。长江资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金融产品管理人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系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而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

首先,案涉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摊余成本法,这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且本案系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亦不可能在进入后发现风险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其次,案涉资管产品持有的“16申信01债券”在一个多月的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的市场情况,无疑对于资管产品的风险有重大影响。最后,对于黄某某等在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而言,因之前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所以在开放期签订合同决定进行投资之前,管理人对产品的公开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说明内容系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长江资管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黄某某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长江资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将签署合伙协议作为私募基金认购流程的,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投资者的协议目的是投资私募基金而非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在约定的私募基金未备案,且投资者的投资款未依约进行投资的情形下,投资者可以主张解除协议和返还投资款以及利息。

案件:吴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纠纷【(2023)浙04民终960号】

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6月/总第64期)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主要事实

2019年3月,吴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铂睿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订《博尚投资合伙协议》,约定本次项目投资预计存续一年,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博尚投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某某。存续期届满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向参与该项目投资的合伙人分配相应的合伙权益。同日,吴某某还签署了《认购申请书》等,其中《认购申请书》载明:吴某某自愿认购由铂睿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铂睿-中梁】私募基金,从而成为博尚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同日,吴某某向指定账户汇入220万元投资款。博尚投资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其收到吴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认购【铂睿(鼎元)-中梁】产品。铂睿公司盖章的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即为签署博尚投资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但在中基协官网上未查询到铂睿公司作为管理人的【铂睿(鼎元)-中梁】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博尚投资未发生过合伙人变更登记。协议约定的存续期届满后,各方未能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吴某某认为,博尚投资、铂睿公司没有将吴某某的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和其所称的合伙企业,并且,基金也未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和返还本息。法院认为,吴某某签署协议的目的是投资【铂睿(鼎元)-中梁】这一特定私募基金项目,但博尚投资未将吴某某投资款按合同约定投资到相关的项目中,博尚投资也未将吴某某登记为其合伙人,故吴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博尚投资、铂睿公司主张认购申请书载明的合伙企业项目投资目的并非合伙协议目的,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为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可以随时配合博尚投资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况,遂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铂睿公司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在认购说明上盖章,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为签署博尚投资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吴某某交纳了认购款220万元,且系将款项汇进指定账号,用途及附言备注投资款,吴某某认购款的交纳方式与认购说明规定一致。由此不难看出,案涉合伙协议就是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所规定的合伙协议,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目的是投资私募基金。博尚投资、铂睿公司、郭某某称已将220万元投入到约定的投资项目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通过中基协官网查询,未见铂睿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铂睿(鼎元)-中梁】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即便博尚投资、铂睿公司将220万元实际进行投资,也非约定的投资项目,博尚投资、铂睿公司构成违约,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博尚投资、铂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最后编辑于:2023-07-09 22:21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在私募资管产品投资中,管理人何时需要向投资者披露持仓债券的信用评级下调等风险信息?其履行标准是什么?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在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的裁判观点,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及风险揭示义务,系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真实投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该义务的履行程度并非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具体而言:首先,若资管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该估值方法无法及时反映产品风险波动,且产品为封闭式定期开放,投资者在进入后发现风险也难以随时退出止损,此时签约前的重要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决策具有决定性影响。其次,当产品持有的债券在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和市值均大幅下跌,并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等流动性危机时,该信息无疑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属于必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的重要信息。最后,对于在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由于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管理人签约前的公开披露和告知说明内容,是其决定是否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管理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信用评级等关键信息告知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管理人可能因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而需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以基金管理人名义签订合伙协议并缴纳投资款,但基金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投资者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

可以。在吴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将签署合伙协议作为私募基金认购流程一部分的,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其协议目的是投资该私募基金,而非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该案中,认购说明明确载明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就是签署博尚投资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投资者按此流程签署协议并备注“投资款”汇入指定账户,故合伙协议系私募基金认购的组成部分。在约定的私募基金未依照规定在中基协备案,且投资款未依约进行投资的情况下,投资者签署协议所期望投资的特定基金项目已无法实现,管理人及合伙企业构成根本违约。法院支持投资者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即使普通合伙人主张款项已实际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入约定的投资项目,且中基协官网查询不到该基金备案信息,因此违约责任成立。该判例提示投资者,若遭遇以合伙协议形式违规募集、基金未备案的情形,可依法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关系,追回投资款。

2023年6月私募基金行业有哪些重要监管动态?对行业发展和投资者保护有何意义?

2023年6月,私募基金监管领域出现多项重要动态。首先,国务院常务会议于6月16日审议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意味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将正式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有利于更好保护投资者权益和促进行业规范发展。条例针对行业突出问题强化源头管控,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等非法金融活动,同时要求加强监督管理和发展政策协同,对不同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并抓紧出台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具体政策。其次,中国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陆家嘴论坛演讲中提出,继续大力发展权益类基金,支持证券基金期货私募资管产品稳健发展,引导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各类中长期资金加大权益类资产配置,并完善税收、会计等配套制度机制。再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长何艳春在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上表示,将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出台,并在市场准入、展业要求、监督管理、责任配置方面做好制度安排;推动制定私募司法政策,完善私募基金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刑事罪名认定标准;健全自律规则体系,确保全环节有规可依;切实加强投资者保护,引导行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维权救济渠道。这些动态传达出监管层强化源头管控、差异化监管、法治化治理的明确信号,对规范私募基金运作、打击非法集资、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