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判决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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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1999年7月,某中外合资公司成立,股东为甲、乙、丙三方。其中,丙为外方自然人股东并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1999年10月,丙和外国自然人丁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丙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丁,并约定了丙、丁均为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日,合资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董事会的有董事长丙以及丁等各位董事;会议纪要还包含股东名册一份,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由丙、丁以及甲、乙分别委派的董事签字并加盖合资公司公章。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丁陆续向合资公司汇款,总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2017年,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表示不认可丁的股东身份。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丁已经实际投资,但判决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丁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应当取得丙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但由于甲、乙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不支持丁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丁已具备了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应当确认丁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丁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属于隐名股东。丁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但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丁实际投资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甲、乙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丁的股东身份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一、其他股东认可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其目的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称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仅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问题,还涉及到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利益。本案争议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的特征,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它要求公司的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若没有这种信任关系,可能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的障碍。隐名股东显名化,意味着隐名的投资人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从间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成为具有直接影响的人,从“陌生”的人成为了合作伙伴,对其他股东而言,产生了类似于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效果,涉及到“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目的就是授予股东拒绝与陌生人合作的权利。《司法解释》第14条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其目的也正是赋予其他股东拒绝与陌生的隐名股东合作的权利。如果不做区分地一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信任名义股东为其真正合作伙伴的善意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股东,需由他们决定是否接受陌生的隐名股东作为其合作伙伴。

二、本案中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在本案中,杨春宝律师团队注意到三个关键的事实:(1) 股东名册中载明丁为公司股东;(2) 丁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且被注明为董事;(3)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汇款,且各方均认可其为出资款。首先,董事会决议中所包含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股东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其次,在中外合资企业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丁就以董事身份参与了会议,并且表决、签字,甲、乙显然已经认可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派的董事行使权利。第三,丁以自己的名义向合资公司支付出资款,各方均已认可,也可证明甲、乙是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

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早在第一次董事会上,其他股东便已经知道了丁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并认可了丁行使股东权利。丁对于甲、乙而言已不再是“新的陌生股东”,而是一起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三、甲、乙在庭审中拒绝承认丁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乙先前已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又明确拒绝承认丁的股东身份,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何为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陈述对原审法院造成了困扰,并成为原审法院判决丁败诉的最直接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从禁反言原则看,甲、乙拒绝承认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在本案,甲、乙由于客观上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与丁形成合资合同关系,造成了丁对其允诺行为的信赖,即丁在董事会会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向合资公司出资完毕,并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甲、乙在庭审中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既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是单方面对业已形成的合资合同关系的撤销,不应得到法律允许。

综上所述,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丁已经具备了被认定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且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无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且甲、乙反悔、拒绝承认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否定丁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当然,《司法解释》第14条还规定,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但是,《司法解释》发布于2010年,此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经修订,将外商投资审批制改为“负面清单+备案”制,若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不在“负面清单”内,股权变更只需备案即可,法院可以径直判决,而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杨春宝律师团队也呼吁最高法院尽快根据修订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应修订《司法解释》,以消除地方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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