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和规范本市国际贸易、通关、运输等环节的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简称EDI),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EDI是指国际贸易、通关、运输等过程中,计算机系统之间按照商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一种手段。


第三条 (电子数据交换应遵循的原则)


  电子数据交换应当遵循提高效率、减少环节、便利用户、促进发展、明确责任、规范行为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国际贸易、通关、运输等过程中使用EDI的活动及其相应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EDI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制订并实施EDI管理的政策、规范和发展规划;



制订并实施EDI管理的技术规范和业务流程;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EDI运行收费的费目、费率和收费办法;



审批EDI中心组建的申请;



指导、协调、监督EDI中心的工作;



负责EDI中心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考核;



接受用户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合同的成立)


  用户以电子报文形式,相互传输的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并以电子签名方式予以认可的,视为合同成立。


第七条 (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署。


  电子签名方式由发送方和接收方协商确定,该方式应当能够可靠地证明签名人的身份。


第八条 (优先权)


  EDI运行期间,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存;电子报文的处理优先于纸面单证。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运行模式)


  本市EDI系统实行EDI市级中心和EDI行业中心组成的两级运行机制。


  EDI市级中心从事跨行业、跨地区的电子数据传输与处理,并对EDI行业中心进行协调;EDI行业中心从事本行业的电子数据传输与处理。


第十条 (资质申请)


  凡需从事EDI业务活动,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信息办提出资质申请: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有电信部门的入网许可;



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有必要的专业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资质审批实行总量控制、逐步推广的原则。


  市信息办自收到申报材料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通知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EDI市级中心的功能)


EDI市级中心的功能是:



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和EDI行业中心实现国际、国内出入口和本市跨行业EDI中心间的电子数据交换,负责网际互联的资费摊分;



根据用户的要求,为用户和跨行业EDI中心之间交换的电子数据,提供存储、查询、举证等服务;



根据国际统一标准,研究和开发新的电子报文格式,及时处理报文和数据结构的变更情况;



组织本市EDI用户的操作技能培训,负责上岗资格考核;



实现EDI 行业中心委托的其他功能。


第十三条 (EDI行业中心的功能)


EDI行业中心的功能为:



发展本行业用户,为本行业和跨行业的用户提供电子数据交换;



根据用户要求,为本行业用户之间传输的电子数据提供存储、举证、查询等服务;



为入网用户提供咨询,实施技术培训等服务;



根据国际统一标准,研究和开发行业内新的电子报文格式,处理报文格式和数据结构的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入网条件)


用户入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有符合EDI有关标准的计算机软硬件终端设备;



有电信部门发给的通讯设备进网证明;



有EDI市级中心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人员;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入网选择)


EDI行业中心应当在本行业领域内接受用户入网。


EDI市级中心可以接受现有 EDI行业中心行业以外的用户入网。


第十六条 (入网协议)


用户入网应当与所选择的EDI中心签订协议,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电子报文的种类和范围;



电子报文所采用的报文标准、代码标准、安全保密标准和管理标准;



电子报文安全保密要求和准确性、可靠性要求;



电子报文交接、确认、变更手续;



费用的计算标准和结算方式;



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方法;



违约责任;



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入网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信息办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的权利)


加入EDI网络的用户享有以下权利:



要求保证电子数据传输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对通过EDI网络传输的信息获得保密保障;



对通过EDI网络传输的信息可以通过EDI市级中心或者EDI行业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予以再显示。


第十八条 (用户的义务)


加入EDI网络的用户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EDI中心的协议缴纳电子数据传输、存证、查询、复制等费用;



按照规定遵守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要求;



对自己所传输的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后果负责。


第十九条 (通信方式)


  发送人和接收人之间的数据交换应当采用EDI方式。在特殊情况下,经协议可以允许使用其他通信方式。


第二十条 (报文格式标准)


  EDI报文格式应当采用UN/EDIFACT国际标准和国家技术主管部门颁布的国家标准。


  在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前采用的行业标准和协议标准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的,在本规定实施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报文代码标准)


  EDI报文的代码数据应当采用UN/EDIFACT代码表规定的国际代码标准和国家标准。无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时,可以采用行业标准或者协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报文与代码的变更)


用户需对报文格式和报文代码作变更,应当向EDI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认可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三条 (运行安全要求)


  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运行应当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



EDI中心的设备应当由专人按规范操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入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洁盘片运作;



EDI传输系统应当保持畅通,发生故障不能保障运行安全的,应当停止运行;故障排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任何EDI覆盖站点的运行功能均不得失效;



EDI中心应当确保用户数据、文档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EDI中心应当确保不发生任何未经授权的查询;EDI中心对查询应当留存记录;



用户发现危及EDI网络安全或者保密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EDI中心。


第二十四条 (报文发送的确认)


  电子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送方所发送:



由发送方或者其授权人发送的;



由发送方和其授权人设计的应用软件系统发送的;



由接收方按协议确定的鉴别程序予以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报文传送的确认)


  电子报文的发送方可以要求接收方在收到报文后,按照发送方的要求,处理该电子报文并给予确认。确认报文的方式可以由发送方和接收方协商决定。


  接收方认为收到的电子报文在形式上不正确和不完整,或者传送不够有序,应当立即通知发送方。


  接收方发现该电子报文的接收方不应是自己时,应当立即通知发送方,并同时通知EDI中心将该电子报文从其系统中删除,以防止其进入数据日志。


第二十六条 (报文内容的确认)


  电子报文的发送方可以要求接收方对传送的电子报文内容是否正确予以确认。确认方式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发送和接收报文的时间和地点)


  电子报文发送时间以该报文进入EDI中心的时间为准;电子报文收到时间以该报文进入接收方电子邮箱的时间为准。


  除发送方和接收方另有协议外,发送方的营业地点视为电子报文的发出地;接收方的营业地点视为电子报文的接收地。


第二十八条 (报文的存储与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长期保存的电子报文,EDI中心应当存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用户与EDI中心可以协议商定保存期限。


  电子报文的存储与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存储的电子报文应当可以恢复,并可读显示;



附属信息,包括发送方、接收方、发送日期和时间、接收日期和时间等应当与电子报文一并存储;



电子报文存储应当作异地备份;



电子报文的传输、查阅、存储与恢复应当执行严格的权限管理与保密措施;



在规定的存储期限内,EDI中心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与其有关的数据日志。


第二十九条 (资费)


  EDI的入网开户、信息传输、交换、转输、处理和存储,以及查询和恢复等资费的收取规则,由市信息办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电子报文:指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生成、存储或者传递的信息。



电子签名:指在电子报文中能确认电子报文发送方或接收方身份的一种电子数据标识。



代码:指以缩写形式记录或者表示信息的字符串,即表示或者标识信息的,能被计算机识别的特定的符号。



用户:指与EDI中心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当事人。



发送方:指发送或者生成电子报文的当事人。



接收方:指发送方指定接收电子报文的对方当事人。



电子邮箱:指在EDI中心的计算机系统中为用户所开设的用以存取电子报文的存储单元。


第三十一条 (国内经贸的适用)


涉及国内的经贸数据交换,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4-1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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