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销售“卡地亚钻戒”——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两个司法案例,分析商家在商品信息中擅自使用“卡地亚”“Cartier”等知名商标字样的法律后果。案例一显示,商家突出使用他人商标进行宣传,且无法证明设计来源或合作关系,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例二则因商家仅使用“卡地亚经典款式”描述款式,未对商品质量等作虚假表述,仅构成商标侵权。文章还指出,网络交易平台如已尽审核义务且未参与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实务要点在于商家须避免攀附他人商标商誉,平台应强化资质审查,方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案情摘要】


案例一


       被告之一梦克拉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所生产的珠宝的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卡地亚)”、“卡地亚钻石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共享全球顶级供应链,保证钻石最纯正的切工与优质品质”字样,与被告二益实多公司在一号店网站进行共同销售。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Cartier”、“卡地亚”商标文字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市场商誉,双方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故梦克拉的行为会因其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亚”字样而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Cartier”、“卡地亚”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定梦克拉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是珠宝类商品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梦克拉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在质量、原材料、款式等多方面与卡地亚商品同样经典、奢华或者涉案商品品质向卡地亚商品靠拢等方面的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梦克拉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卡地亚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判令梦克拉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卡地亚支付经济损失130,978元。由于益实多公司在合作前已审核了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在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时做了禁止侵权的相关条款,且并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此次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被告一益实多公司在销售惠新公司生产的“爱卡路易斯0.2克拉卡地亚经典款式”的产品时,在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了与“卡地亚”、 “Cartier”商标完全相同的“卡地亚经典款式”、“Cartier”字样。被告二惠新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卡地亚经典款式”字样,在商品信息中使用 “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和佩戴者的性格相契合,并与手指完美搭配,是为了让每位幸福的女士能觅得梦想中的婚戒”等字样。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的名称、包装、销售凭证等内容上使用了“卡地亚”、“Cartier”字样,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卡地亚”、“Cartier”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款式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从字面含义而言是对卡地亚商品的正面介绍,而卡地亚确有“Louis系列”戒指商品,且该段文字既未贬损卡地亚品牌,也未与涉案商品产生直接关联,故上述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涉案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品质品牌等方面产生误解,未达到利用知名品牌商标及其商誉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程度,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对两名被告判令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共同赔偿原告56,224元。


【律师评价】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都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家在销售、生产过程中,在产品信息中使用与知名品牌商标相同的字样,这种刻意借助知名品牌吸引消费者以达到宣传、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的行为,因其降低了知名品牌的标识作用,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将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对四名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起诉,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案例一中,由于梦克拉对于产品的宣传内容,既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设计风格源自卡地亚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与卡地亚有无任何业务合作等关联关系,完全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案例二中,惠新的表述并未对其产品做出虚假宣传,也并未让人误以为其产品与卡地亚产品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商家在宣传产品时,对于商品的质量、原材料、款式等要做出真实的表述,不要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妄图“搭便车”。
       (三)共同侵权
       对于共同侵权问题,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着重注意另一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案例一中,被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实际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且在与商家签订合同协议前已作了资质审查,履行了谨慎义务。然而在案例二中,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销售商,对于被告二提供的商品信息是知情的,且被告一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被告二提供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而具有过错,被判定为共同侵权。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23:2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家在商品信息中使用他人商标字样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不一定必然构成商标侵权,但风险极高。根据司法实践,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核心在于该使用行为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削弱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功能。如果商家在商品标题、详情页、包装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例如“卡地亚”“Cartier”,即使其目的是描述款式或风格,只要这种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或者误以为该商标已成为商品款式的通用名称,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在本文案例中,法院强调“卡地亚”属于臆造词,显著性极强,商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字样,明显是为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力,攀附品牌商誉,因此均被判定侵权。但如果商家仅在隐蔽位置以合理方式描述商品特征,且不会造成混淆,则可能不构成商标侵权。实务中,为避免风险,商家不应在商业宣传中以任何形式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尤其不能使用“同款”“经典款”等搭配商标名称的表述,否则极易引发诉讼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如何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同时发生。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商标侵权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则侧重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即经营者对其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真实情况产生错误认识。在本文案例一中,商家宣传“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共享全球顶级供应链”等内容,但无法证明其与卡地亚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或设计来源,这就是典型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案例二中,商家虽提及“卡地亚经典款式”,但并未对其商品质量、来源作虚假陈述,也未与卡地亚建立直接关联,因此法院仅认定商标侵权,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实务操作指引在于:商家在宣传时必须确保每一句关于商品质量、原材料、款式、合作关系的表述真实有据,不能使用“源自”“共享”“同级”等模糊攀附性词语;否则即使商标侵权可能因不同使用方式而存在抗辩空间,虚假宣传的认定往往更直接,因为其核心在于表述的客观真实性而非商标显著性。

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家侵权时承担什么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通常不直接对入驻商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前提是平台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司法实践,判断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包括:平台是否仅提供网络交易服务而未直接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平台在商家入驻时是否审查了其经营资质;平台与商家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是否包含禁止侵权的条款;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本文案例一中,被告益实多公司作为一号店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合作前已审核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在签订协议时明确了禁止侵权的条款,且无证据表明其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实务中,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第一,入驻审核阶段要核验营业执照、品牌授权等文件;第二,协议中明确约定侵权违约责任;第三,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流程,对明显侵权的商品信息及时下架;第四,保存好审核记录与通知处理记录,作为免责证据。若平台明知或应知商家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风险极大。因此,平台务必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才能有效隔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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